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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素芸与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7


杜素芸与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庞金鑫,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素芸与被上诉人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杜素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素芸,被上诉人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金鑫、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素芸于2011年3月4日入职被告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协调,2013年5月29日,杜素芸以现金方式向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预交现金6500元,用来补缴社会保险。致恒公司于2013年6月为杜素芸补缴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撤诉。2013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向杜素芸发出(2013)滨行初字第14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杜素芸的社会保险记录。该中心出具了《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内容显示致恒公司为杜素芸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缴费基数为2500元,2012年缴费基数为2751元,2013年缴费基数为2210元。该通知另载明,致恒公司为杜素芸垫付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部分,杜素芸已经向原审法院预交6500元,因其不配合工作,无法发还。

后致恒公司因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杜素芸返还致恒公司为其补缴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杜素芸承担的个人部分费用6381.32元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全部费用979.03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杜素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致恒公司为其垫付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6624.42元。2.驳回致恒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杜素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素芸不需返还致恒公司社会保险费用6624.42元;2、致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替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而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的,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合计应为缴费基数的11%。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确定原告杜素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1年为2500元,2012年为2751元,2013年为2210元。经核查,原告杜素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6381.32元,办理补缴手续当月2013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43.1元,以上共计6624.42元。致恒公司在为杜素芸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时,一并将杜素芸个人承担部分缴纳,故杜素芸应返还致恒公司补缴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6624.42元。原告虽经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协调,向原审法院预交了社会保险费中的其个人应缴部分6500元,但至今并不认可单位已为其补缴保险,导致无法结算并发还该款项。至于杜素芸所称养老保险手册必须交至其本人手里才能证明补缴了相应的保险,且单位经办人没有在养老保险手册上盖章的意见。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是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方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本人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定期核查的。故杜素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素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致恒(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6624.42元;二、驳回原告杜素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素芸负担。

原审判决后,杜素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返还致恒公司社会保险费6624.4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经依据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要求,将自己应负担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保险费6500元交至原审法院,然而致恒公司主张已代缴了上述期间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却一直未出示缴费凭证,所以至今上诉人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致恒公司于2013年6月为杜素芸补缴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撤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动部发《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规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等的依据。致恒公司提交的上诉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没有经办人盖章,没有按照要求规范填写,因此不能证明给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表》也不能证明致恒公司已经为上诉人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致恒公司已代上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另,原审法院为致恒公司寻找胜诉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审认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需加盖经办人印章,违反了劳动部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有误。

致恒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杜素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部发《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用以证明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规范填写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手册,因此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给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证据二,天津市劳动局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要求》,用以证明公司没有按照要求规范填写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给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证据三、上诉人本人在原来供职的单位工作时的养老保险手册中一页(复印件),上面有经手人印章,证明保险手册应由企业填写并加盖经手人印章。上述证据一、证据二来自于互联网打印,证据三来源于上诉人养老保险手册复印。

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因见到过该手册原件,因此对该复印件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因系法律法规,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于证据三,鉴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用人单位因替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款项的返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致恒公司为其垫缴的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6624.42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首先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因替劳动者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而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的,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杜素芸不认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致恒公司已为上诉人垫缴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诉争期间社会保险中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部分,主张自己已经将上述个人应承担的份额款项交至原审法院,只要公司拿出为其垫缴的缴费凭证,则公司随时可以领取其交至原审法院的款项,而公司一直未拿出缴费凭证,同时,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因公司未严格依法填写,导致不能证明公司已为其缴纳了上述费用,故不同意公司领取其交至原审法院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负有管理社会保险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社会保险的定点管理分支机构以及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均出具证明,证明致恒公司在为杜素芸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时,一并将杜素芸个人承担部分缴纳,故杜素芸应返还致恒公司补缴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6624.42元,具有事实依据。

至于杜素芸主张养老保险手册公司填写不规范,因而不能证明公司为其垫缴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填写手册内容,但是,用人单位对该手册填写得规范与否,不是证明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唯一依据。社会保险作为国家强制用人单位投缴的险种,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严格保护,因此,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于监察用人单位缴纳此费用的情况更具有证明效力。基上,致恒公司请求杜素芸返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6624.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杜素芸已经将6500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交至原审法院,应依法发还致恒公司。不足部分,上诉人应予补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素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韩萍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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