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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道中劳动争议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2

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道中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

  委托代理人冯丽崧。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中。

  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技公司)与上诉人周道中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道中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全勤奖、固定奖金差额7627.01元;二、原告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道中支付2013年4月和5月工资合计3067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三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周道中入职时,三技公司就告知周道中,周六要上班,固定奖金就是周六上班的加班费,但因财务人员制表疏忽,自2011年才从工资表上注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到,固定奖已经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三技公司在正式分解固定奖金前,全体员工都已经知道并同意确认,固定奖金是周六的加班工资,分解后只是更加明确,并未变相减少加班费,并且总体工资是增加的。

  二、三技公司将固定奖金分解后,一部分是周六加班,另一部分是应付补贴。从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三技公司每月都有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付补贴每月固定为506元,2013年1月及2月因恰逢春节期间周道中有请假,分别为483元、283元、2013年3、4月为520元。这些数据完全可以说明,三技公司仍然每月在支付固定奖金。同时支付了所有加班费、全勤及外住补贴等应得项,并无任何有变相减少加班费的情形。

  三、从《关于调整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暂行)》(文件编号:A20120319)可知,三技公司从2012年3月对薪酬进行改革,经讨论最终确定文件为《关于调整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暂行)》(文件编号:A2012626)从6月公布,三技公司拍照保存。

  四、周道中与三技公司发生纠纷,是因进仓费引发,而非其他原因。截止2014年2月份,三技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周道中包括进仓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7500元。由此可以看出,周道中并非不知道三技公司工资改革。而一年多时间里,周道中是非常清楚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五、三技公司党支部可以证明三技公司的改革前后及改革的真实合法性。周道中所在部门班长、副主管及主管都能证明三技公司的各项改革传达给全体员工。

  综上,三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周道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道中承担。

  周道中答辩称:一、公司自称固定奖金是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只是因财务人员制表疏忽,在2011年11月之前没有在工资签收表上注明的说法纯属狡辩,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推理。

  二、三技公司将固定奖金分解为周六加班和应付补贴为抗辩理由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而且多处出现自相矛盾之处。

  三、原审法院在(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固定奖金与周六加班费,这两项补贴是完全独立的,该事实认定已在(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因此,三技公司认为固定奖金分解为周六加班费和补贴的说法不成立。

  四、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三技公司自2012年4月起将原有的固定奖金分解为周六加班和其他,取消固定奖金的做法混淆了固定奖金和加班费的区别,导致用人单位变相减少或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五、三技公司在上诉理由的第3、5、6点中,多次强调其薪酬调整办法已经过三技公司的讨论,但三技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将该办法告知周道中,周道中由始至终没有书面确认并同意薪酬调整办法。

  周道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周道中提供的入职申请书中可以看到三技公司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固定奖金和全勤奖等几部分组成的。三技公司主张在2010年7月已取消了全勤奖,但是在2010年8月还与周道中约定每月200元全勤奖。既然三技公司签了每月200元全勤奖的书面约定,只要周道中每月上满21.75天,三技公司就应足额支付每月200元全勤奖,而不是三技公司主张的每月上满30天才能算全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技公司既然和周道中签了书面约定,若要更改或取消,三技公司也应和周道中书面形式处理。原审判决认为只要三技公司的工资高于当初的约定总金额,三技公司就不用再支付,是不正确的。这和金额多少无关,而是基于事实和当初约定,该不该支付的问题,三技公司并没有提供周道中和三技公司有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周道中在三技公司三年合同期内每月只能领取2100元工资的证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固定奖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周道中和三技公司当初约定的每月固定奖金金额并没有约定在三年期内一成不变。从周道中工资条和领工资签名可以显示,周道中在三技公司的固定奖金从当初每月550元随着工资的上涨而上涨。至2012年1月固定奖金已是每月850元了,2012年4月三技公司单方取消了周道中的固定奖金,在原审时三技公司在庭上陈述:固定奖金改为星期六加班工资和其他,这显然是三技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已要求三技公司支付周道中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固定奖金。但计算标准以前一个月的固定奖金标准每月850计算。也就是2012年3月的标准。

  四、要求三技公司支付周道中2013年4、5月工资。

  据此,周道中在上诉请求:1.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全勤奖,19个月每月200元总共3800元;2.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全勤奖14个月每月100元总共1500元;3.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固定奖金14个月每月850元共11900元;4.支付2013年4、5月工资4800元。

  针对周道中的上诉,三技公司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三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三份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三技公司的调整都是经过讨论的。经质证,周道中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周道中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是一样的。

  本院对三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三技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系三技公司单方制作的,周道中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三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证据与原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原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作出了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审查。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技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分别向周道中发放了应付补贴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483元、283元、520元。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周道中和三技公司均确认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服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在二审庭审时三技公司、周道中均对原审判决三技公司向周道中支付2013年4月、5月工资合计3067元表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技公司是否需向周道中支付全勤奖、固定奖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工资构成和项目等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合法权益,在非法定情形下劳动者调整后的工资总额不得低于调整前的工资总额。本案中,周道中2010年8月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试用期)申请表注明周道中的基本工资为1350元、固定奖金550元、全勤奖200元。因此按照约定三技公司向周道中发放的工资总数不得低于2100元/月。三技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支付周道中的工资总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900元、2900元。除了2010年8、9、10月份外,其他月份三技公司向周道中支付的工资数额均高于2100元。故三技公司还应向周道中支付300元工资差额。三技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份支付周道中基本工资、全勤奖的总额分别为: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850元、1750元、1850元、1950元。除去固定奖金外,三技公司向周道中发放的基本工资加全勤奖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加全勤奖数额(1350元+200元=1550元)。故周道中上诉主张以上月份全勤奖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道中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的固定奖金的问题。三技公司主张自2012年3月起将原有的固定奖金分解为周六加班和其他,取消固定奖金。经审查,对比周道中2012年3月前后的工资表,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构成中没有应付补贴的项目,而2012年3月之后,周道中工资表中应付固定奖金一栏被取消了,相对应的增加了应付加班工资和其他应付补贴二栏,周道中的正常出勤天数在2013年3月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但是其记载的加班时间比2012年3月以前有所增加,因此周道中2013年3月以后工资表中增加应付加班工资一栏对应的是周道中的实际加班时间增加这一事实,故应付加班工资一栏不能等同于2012年3月以前的固定奖金。故除去周道中工资构成中的加班工资一栏,2012年3月以后周道中工资构成中新增应付补贴项目能与之前的固定奖金项目相对应。故本院认定三技公司2012年3月以后实际上将固定奖金在工资构成中体现为应付补贴一栏。三技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分别向周道中发放了应付补贴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506元、483元、283元、520元。按照前述规定,三技公司将固定奖金一栏调整为应付补贴一栏系三技公司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表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不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周道中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三技公司每月应向周道中发放固定奖金550元,周道中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固定资金变更为850元,但无证据证明,故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550元的标准计发。因此三技公司还应向周道中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差额1487.01元(550元×13月+550元÷21.75天×7天-506元×9月-483元-283元-520元=1487.01元)。三技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周道中无固定奖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三技公司应向周道中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全勤奖、固定奖金差额1787.01元(300元+1487.0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道中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全勤奖、固定奖金差额差额1787.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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