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谢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谢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朝。
委托代理人周维能,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芳。
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能,被上诉人谢芳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芳于2010年9月21日进入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日与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签订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谢芳在公司行政部门任前台,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职位未变,月薪调整为3,000元。2012年5月24日,谢芳因被投诉而收到过员工警告通知书。2013年9月间,戴柏形象设计公司通知谢芳调整工作地点并将谢芳前台工作重新安置人员上岗,谢芳对此未接受,仍在原办公地点报到。同年10月7日,戴柏形象设计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谢芳送达了2013年9月20日至10月5日的工作调整通知,要求其至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207-209室处的分校区报到工作。2013年10月14日,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亦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谢芳送达了10月8日的警告信:“我司已于2013年9月20日、9月31日、10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或快递的方式向你发出《工作调整通知》、《通知工作调整的函告二》及《通知工作调整的函告三》,基于你的工作表现及实际经营需要,多次通知你‘于2013年10月7日,你应前往我司位于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207-209室处的分校区报到工作’。…。若你至2013年10月9日仍不前往上述工作地点报到,继续无故旷工,将视为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我司将直接给予开除处分,一切后果自负…。”以及“戴柏美发技术进修前台员工手册”。2013年10月15日,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向谢芳发出开除通知:“…。至2013年10月15日,你仍未前往上述地点报到工作,实际旷工累积达八个工作日(10月7日调休过,故当日需上班),已严重违反了我司《前台员工手册》无故旷工达二次就可开除的公司规章制度。我司根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职位和工作地点及其他约定,有权在上海范围内调整你工作安排,而你不但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而且长期旷工累积达8个工作日。…,我司对你作出开除处分,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金。请你于收到本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至公司办理完毕薪资结清及工作交接手续”。
2013年11月21日,谢芳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50元;2、代通金2,850元;3、2013年9月销售提成901.08元;4、2013年年终奖2,850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93.11元;6、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34.57小时、休息日1天、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工资4,256.22元及25%的补偿金1,064.06元;7、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75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6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谢芳的入职年限,谢芳主张其自2010年6月21日入职,未提供相关依据。反之,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主张谢芳实际于2010年9月21日入职,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考勤卡相印证,该主张予以采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谢芳未接受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调往新办公地点的安排,未在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规定时间履新,此后一直前往原工作地点上班,发生此情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现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对谢芳存在上述行为视为旷工的处理缺乏依据,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据此与谢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谢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谢芳要求按2,850元计算7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9,95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与谢芳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谢芳要求支付代通金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芳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及年终奖,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芳主张其2013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谢芳的工作时间,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主张谢芳每班工作时间含午餐休息时间1小时,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在合理扣除半小时就餐时间后,谢芳在职期间确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均给予谢芳多于规定假期的休息,其在职期间多休息的时间超过其加班时间,谢芳要求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仍应支付谢芳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273.28元。本案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支付谢芳加班工资,系认为已调休和足额支付,不存在无故拖欠情形,谢芳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不予支持。谢芳主张尚余1天年假未休,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谢芳休满年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谢芳要求支付1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已支付谢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应支付谢芳1天未休年假工资258.85元。谢芳要求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1月26日,该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2165号裁决:一、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谢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50元整;二、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谢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加班工资1,273.28元;三、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谢芳2013年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8.85元;四、对谢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不支付谢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50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3.28元及2013年一天年休假工资258.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庭审中,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称谢芳“在职期间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长期旷工累积达8个工作日,违反了《前台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从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3年9月间,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擅自变动谢芳的工作岗位,并在企业之外安排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而用人单位依据条约变动劳动者岗位的,应证明该调岗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虽依约定对谢芳岗位进行调整,但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证明将谢芳从原岗位调整至外单位确系生产工作所需。对此,双方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与谢芳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以企业自主权的理由要求谢芳前往未经注册,亦非本单位的部门上岗,不具有合理性,谢芳对此异议并无不当。现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以谢芳不服从安排、旷工等作出解除处理,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解除谢芳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基于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谢芳要求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考勤,在扣除用餐时间外,谢芳确存在加班情形,但因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已给予谢芳多于规定假期的休息,故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对于1天年假,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芳已休假,故谢芳要求支付1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入职时间、销售提成、年终奖、代通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25%补偿以及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因谢芳对本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50元;二、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加班工资1,273.28元;三、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芳2013年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8.85元;四、谢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公司调整谢芳前往的工作地点系与案外人上海闸北金莎美容美发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合作经营美容美发课程的地点,被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并非企业外的工作岗位。公司调整谢芳工作地点系实际工作需要,谢芳在工作中多次遭投诉,公司向谢芳发出警告通知,但谢芳拒绝签收,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又因共和新路办公地点急需一名前台,故在未降低工资的情况下,公司作出了调整谢芳工作地点的决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公司调整谢芳工作岗位系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未变更劳动合同,无需与谢芳协商,不存在强行使用企业自主权。公司调整谢芳工作地点合理,但谢芳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且滞留在原办公地点长达5个工作日,谢芳的行为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谢芳解除劳动关系均无不当,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可能。其次,公司已经安排谢芳长达两周的春节假期,无须再向谢芳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谢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芳辩称,根据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所述的内容,该公司所述的办公地址,实际上是没有工作场所,没有资质,也没有经营许可的所谓美容美发培训机构,且名称是上海闸北金莎美容美发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并非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经营机构,谢芳基于这个情况没有同意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擅自安排。按照现有事实包括原审法院的查明,在2012年2月,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因为谢芳工作突出而对其的工资进行了调高,之后又进行了一次调整提高工资,这两次加薪完全可以证明谢芳的工作是合格的,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擅自调整岗位无依据。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与谢芳协商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其前往无设立经营场所的地点工作,谢芳为保护自身的权益,仍前往原工作地点上班。2013年10月7日、10月14日,谢芳才收到了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警告信、工作调整通知及员工手册。现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却以谢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属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所说的春节期间的休息没有,且春节期间的休息是公司因淡季所作的调整,与谢芳本人无关。三天年休假,其中两天是5月22日、23日两天休的,还有一天未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正如原审法院所言,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上海闸北金莎美容美发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并非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所属企业或部门,也无证据证实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教育,在此情况下,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与谢芳进行协商,强行要求谢芳前往未经注册许可,亦非本单位的部门上岗,不具有合理性,谢芳对此异议并无不当。由此,谢芳仍至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处要求安排工作,尚属合理。但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未安排谢芳合理的工作,而强行认定谢芳的行为为旷工,对此,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过于苛刻。故,戴柏形象设计公司认为谢芳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确属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戴柏形象设计公司支付谢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戴柏形象设计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谢芳在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的工作年限,在此之前,谢芳应有3天的年休假,而谢芳仅休息了2天,尚有1天的年休假未能休息,谢芳要求支付1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应当支持。戴柏形象设计公司称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谢芳休年休假,对此,谢芳不予认可,戴柏形象设计公司也未能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柏形象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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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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