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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学与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付文学与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学。

  委托代理人:付余(系上诉人付文学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杨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大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文学、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文学为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原卢龙县金昌铁选厂)职工。2010年9月27日早七点半左右,原告被粉碎机里蹦出的石头砸伤,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8日出院。2011年5月28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6月24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可配置辅助器具。伤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卢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4日,卢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9元、护理费1367元、伙食补助费150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1950.9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200元,还应给付72893.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十七万余元。后因被告主体变更,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合计172466.9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仲裁,该委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卢劳人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9002.21元。

  另查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被告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0年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原告不再要求去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付文学在被告处工作,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事实清楚,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原告请求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告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适用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85元的60%计算,为16119元(2985元×60%×9个月)。护理费根据2011年9月1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标准为1396.46元(41天×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432元÷365天)。卢劳人仲案字(2009)第9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其他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增加假趾安装费2000元(400元×5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因此交通费按982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食宿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企业名称为卢龙县金昌铁选厂,现变更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企业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与宽亿铁选厂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损失由原股东承担的主张,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参照冀劳社办(2008)120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文学与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二、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向原告付文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9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505元、交通费982元、医疗费21950.95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95024.4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13200元,还应给付81824.41元。三、驳回原告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文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一、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2985元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85元的60%计算,”该部分认定,上诉人不持异议,与上诉人原审诉求也是相符合的,但一审判决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更正,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认为“其他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未予变更,而卢劳人仲字(2009)第92号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50元,即1100元×4.5月=4950元,也就是按照上诉人的本人实际工资予以计算,这样的裁决是与原审认定的2985元×60%=1791元工资相矛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91元×4.5个月=805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有关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1367元,该判决数额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护理费是根据1000元÷30天×41天=1367元计算所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所以原审按每月30天的计薪天数计算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属于错误判决。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清楚的证实了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而原审判决“经庭审调查,证据8证明付余月工资3984元,同时证明原告休假25天,停发工资3984元,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该证明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停发工资”的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是“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这样的不予采信证据的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规则要求的三性,其证明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月薪3984元,那么法定计薪天数是21.75天,单位扣发全月工资属合法,原审判决的“证明内容矛盾之处”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审判决辅助器具费200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数额过低。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砸掉了一个大脚趾,在迁安住院期间还发生了感染,脚趾、脚趾跟以及相连的脚面脚背发生了严重的腐烂,现在脚部肌肉萎缩。鉴于以上伤情的具体情况,医疗机构建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可配置辅助器具)采用辅助器具辅助治疗,所以上诉人使用了“脚部矫形器”作为辅助器具,对肌肉萎缩有很好的治疗和缓解效果,原审判决认定“假趾仅具有美观效果,对上诉人脚部的肌肉萎缩无任何治疗作用和效果”,所以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病情实际和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有关使用“脚部矫形器”的请求。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劳动者法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次,上诉人工伤至今,伤痛在身,行动不便,已经无法再就业,被上诉人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上诉人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工伤待遇的法定项目之一,是对因工致伤的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就业权利和收入的一种补偿。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养老保险,生活困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赔偿请求。五、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出院后需要陪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再者,《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上诉人在出院后半年的时间都无法自理,一直由家人在身边照顾,为此其家人付出了极大的艰辛,被上诉人对此不管不问,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是正当的、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六、关于上诉人的伙食补助问题。原判决中关于上诉人的伙食补助是以每天35元标准计算的,此标准过低,以现在的物价水平不足以支付上诉人基本的伙食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七、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发生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护理用品费用的问题。首先,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发生的食宿费用,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用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部分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也是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其次,上诉人的亲属在被上诉人不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理应由雇佣者承担。所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调整工伤保险与参保企业工伤关系及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护理人员在护理这个劳动关系中发生的费用的法律依据。八、原审做出“扣除己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13200元”的认定有误。首先,这部分费用从仲裁到原一审,二审到本次审理,双方都有很大的争议,作为原审法庭理应对此重新认定。第二,医疗费和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费用,作为判决理应分别准确计算,而不应该含糊判决。第三,上诉人只收到了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日预交的8500元和2010年10月24日的3500的医疗费用以及2010年10月24日交付给护理人员500元生活费,剩余的700元不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提交证据证明剩余700元的真实性,而原审中没有这样的证明。第四,原审在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判决支付上诉人的伙食费过低不足以支付日常伙食费用的情况下,却从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中扣除上诉人交付给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有失公允和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重新认定和判决。九、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自2010年9月引发,2011年5月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1年11月卢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92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2月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年l1月上诉至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后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2日卢龙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作出,历经几年的诉讼历程,因诉讼一直在进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一直未解除,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诉讼时效在延续,故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付文学是在卢龙县金昌铁选厂受伤的,与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没有关系。该问题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在一审时曾提出,未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金昌铁选厂的出资人是温淑芬和林会民,其应为被告。付文学是给金昌铁选厂干活时受伤的,上诉人提交了温淑芬和林会民的证言,温淑芬2012年才退出铁选厂的所有股份,且温淑芬和林会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

  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付文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付文学2010年9月27日在卢龙县金昌铁选厂上班受到事故伤害,2011年5月28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金昌铁选厂的工伤。付文学的医疗费全部由金昌铁选厂支付,2012年初金昌铁选厂整体转让给杨财,金昌铁选厂注销登记,杨财注册为宽亿铁选厂。双方约定原金昌铁选厂的债权债务包括付文学的伤残赔偿金,由原股东林会民、温书芳各承担50%,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就经营期限届满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比照2008年5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尽管该规定仅仅适用于公司,但是该规定的原则也可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在企业被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劳动者可以以企业的负责人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上诉人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原金昌铁选厂林会民是该厂的法人代表,温书芬是合伙人,他们二人应为被告。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合计数额应为93627.95元,而判决为95024.41元,扣除已给付的13200元,应是80427.95元。

  上诉人付文学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付文学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企业变更信息》来看,原来的“卢龙县金昌铁选厂”在2012年4月9日变更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普通合伙)”。该证据充分证明原来的“卢龙县金昌铁选厂”只是在名称上做了变更,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更,前名称合伙企业并没有予以注销而另外成立新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本案中原来的“卢龙县金昌铁选厂”变更名称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只是合伙事务的执行内容变更,根本没有涉及合伙企业的散伙或是被注销,因此,“卢龙县金昌铁选厂”和“卢龙县宽亿铁选厂”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企业。对于付文学的工伤赔偿,是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法定赔偿义务,付文学对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完全负有对付文学的法定赔偿责任。二、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主张的合伙人退出《证明》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主张股东林会民、温淑芬在2012年4月12日已全部退出,该主张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有两位合伙人退出,就应该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企业变更信息》证实,并没有股东变更的最新登记信息。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只有一位股东,而不是两个以上合伙人,就不可能是普通合伙企业,那么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就应该被注销,而事实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至今一直存在,那么就不可能有两位合伙人退伙之实。至于其企业内部合伙人关于债务如何偿还、承担问题,是企业合伙人内部事务执行问题,与企业外的人无关,不能作为对抗第三方即本案上诉人合法的工伤赔偿权利的理由,所有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以合伙人退出而拒绝工伤赔偿的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付文学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付文学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元×4.5月=495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付文学住院期间,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未派人护理,则应按上述规定支付护理费。卢龙县宽亿铁选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付文学住院41天,则其护理费为1000元+1000元÷21.75天×11天=1505.78元,原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三)、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上诉人付文学主张原审判决该项数额过低,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对付文学是否适用硅胶半足进行鉴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2008)12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对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进行了规定,故本院对付文学提出其适用硅胶半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文件规定标准,判决付文学辅助器具费为400元×5=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付文学1952年5月7日出生,其于2011年9月向卢龙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付文学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年,则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为2985元×6个月×10%=1791元。原审判决对该项计算有误,但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对该项数额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付文学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付文学主张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出院后需要陪护。经核实,上诉人付文学所提交的《出院证明》中并未写明其出院后需要陪护,由于其未提交仍需护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付文学的伙食补助问题。河北省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付文学住院41天,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41天=1435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未予表述,本院予以纠正。(七)、关于护理人员发生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护理用品费用问题。上诉人付文学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审认定“扣除己支付医疗费、伙食费13200元”是否有误问题。经核实,上诉人付文学认可共收到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支付的费用12500元,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未提交支付付文学其余7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已支付付文学费用1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13200元有误,予以纠正。(九)、关于付文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付文学于2011年9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卢龙县金昌铁选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付文学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卢龙县金昌铁选厂主体变更,付文学撤回起诉。2012年9月10日付文学再次起诉,要求卢龙县宽亿铁选厂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款172466.9元。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付文学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向卢龙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作出卢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付文学在本案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付文学于2011年9月12日即申请仲裁,请求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则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产生,故付文学又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主张原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付文学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合计为95024.41元,扣除已给付的13200元,还应给付81824.41元。经核算,如按原审法院对付文学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合计数额应为93627.95元,扣除已给付的13200元,应再给付80427.95元。但由于原审对付文学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中部分项目有误,故关于付文学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判决为准。

  综上,上诉人付文学、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付文学与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

  三、改判为,上诉人付文学与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劳动关系自付文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

  四、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向原告付文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9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505元、交通费982元、医疗费21950.95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95024.4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13200元,还应给付81824.41元;

  五、改判为,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向上诉人付文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9元、护理费1505.78元、伙食补助费1435元、交通费982元、医疗费21950.95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95063.73元,扣除已支付付文学的费用12500元,还应给付82563.73元;

  六、驳回上诉人付文学、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均由上诉人卢龙县宽亿铁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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