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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岺与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3


高长岺与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翠。

  委托代理人:胡明哲。

  上诉人高长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美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水暖工,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3日至6月1日原告有双休日,其余时间原告没有双休日,每天从晚5点至次日早8点长达15个小时工作日,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费558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水暖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日至5月2日,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晚5点至次日早8点,上一天休一天,原告共计在被告单位工作5个月。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1、因乙方(原告)从2013年8月31日至今没有来甲方(被告)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解除与原告高长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2、双方同意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从8月31日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不予发放任何工资,也不给乙方经济处罚。3、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停止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如因职工本人无法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责任由职工本人承担责任。4、甲方同意乙方的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离职理由为协商解除,使乙方能够办理失业保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关于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工资待遇及其休假等一切与乙方个人相关的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财务及劳动纠纷。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471号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法定节日)、夜班补助等。原告的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21.75天/8小时),原告法定节日加班共计22小时,双方认可原告每月延时加班49小时(225个小时-176小时),原告实际上班5个月,加班223小时(49小时×5个月-法定节日上班22小时)。被告前四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加班费500元,第五个月支付原告加班费220元,5个月共计支付原告固定加班费2220元。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日加班费59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的工种是水暖工,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制,即每上一天班后休息一天。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4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过庭审,因被告认可原告延时工作223小时,应得加班工资2114.04元(6.32元×223小时×1.5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2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定节日加班的问题,因原告法定节日实际加班22小时,应得加班费417.12元(6.32元×22小时×3倍),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594.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日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是后填写的,月工资应为每月2000元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因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双方同意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31日,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3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长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长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2,000元是基本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及奖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是其单方制作的,上诉人没在工资条上签过字。要求2013年4月9日至4月末以及2013年6月1日至9月3日的超时工作加班费。

  被上诉人荣美物业答辩称: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是1100元,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我单位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高长岺于2013年9月3日与被上诉人荣美物业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工资待遇及其休假等一切与乙方个人相关的事宜,一次性解决完毕。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财务及劳动纠纷。”现上诉人高长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长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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