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雪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雪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峰。
委托代理人:李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雪峰与原审被告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元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佳和被上诉人赵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峰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4天,遵医嘱休息一个月。2012年11月22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因原告受伤,无法返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辞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53元。
被告元兴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给原告支付相关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铆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原告因工受伤住院14天,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以日工资160元/天、伙食费10元/天为准计算,每天工作8小时,多劳多得。原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异议。原告仅对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关于贯彻实施新﹤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实行的是日工资,160元/天、伙食费10元/天,多劳多得。现原告认为其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160元/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明示后,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但该份明细上无原告签字领取的确认,且该表中仅有原告一人的明细,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明细不予认可,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42400元(5300元×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遵医嘱休息30天。故停工留薪期的天数本院确定为44天。根据上述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7,773.33元(5,300元÷30天×44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并不知情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遵医嘱休息30天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雪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4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雪峰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773.33元;三、驳回原告赵雪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元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元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行日工资制,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天,上诉人另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费10元/天,因此,被上诉人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300元显然违背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5300元中超出3480元的部分为加班费,而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又不予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赵雪峰二审答辩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日工资160元。被上诉人11月15日开工资时正在休息,工资4318元由其妻子领取,扣除在医院的押金及保险,最后是4100元,这样算按照标准工时计算11月份工作16天,按照22天应该开5900元。上诉人应该将考勤表、工资表提供给法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赵雪峰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资为17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雪峰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元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只有赵雪峰一个人,且没有劳动者签字,赵雪峰对该份工资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工资单不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元兴公司不能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赵雪峰主张的其工资为170元/天予以采信,即赵雪峰的月工资为3697.5元(170元/天×21.75天)。上诉人元兴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赵雪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29580元(3697.5元/月×8个月),但上诉人元兴公司对甘劳人仲裁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6元一审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上诉人元兴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赵雪峰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7480元(170元/天×4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雪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6元;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雪峰停工留薪期工资748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元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赵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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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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