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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与张秀玲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7

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与张秀玲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
该厂负责人潘六行。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玲。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张秀玲之间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自2011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计时工资。2012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在压板车间从事清理轧辊工作时,不慎被压辊机挤伤左手,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为皮肤顺行撕脱伤(左手前臂、手部掌背侧),拇指末节套脱离段(左末节基底),左中指、环小指指动脉及伴行静脉、指总神经断裂(左掌中横纹)。被告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69天,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医疗费65000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938.82元。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被告事故前平均工资的证据。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240816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负责人潘六行之子潘国辉借用原告部分车间自行开办的制门厂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潘国辉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充分证据,且原告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包含门窗制造销售,而潘国辉无工商登记信息,结合被告提供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2)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2)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当庭均未能提供被告月平均工资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参照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确认被告本人工资为3013.8元/月(36166元/12个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48220.8元(3013.8元X16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属计算错误,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110.4元(3013.8X8个月),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元,属计算错误,应以法院确认数额为准。因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25210元(38个月X3295元),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补助金124412元,属计算错误,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52720元(16个月X3295元),被告主张伤残就业补助金52384元,属计算错误,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受伤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原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15元(50元X70%X69天)。因被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900元。因医疗费6938.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系被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法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693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615.0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张秀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秀玲医疗费6938.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615.02元。案
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2、上诉人没有收到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据效力,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明显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经到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仲裁机构未能找到档案,上诉人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并未调取且未做出任何说明;3、因上诉人没有收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张秀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针对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裁决书与工伤认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证据予以采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是经依法开庭审理,并经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作出的判决,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为由主张法院不予审理本案,毫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管理与监督下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证据载明,2013年11月11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为上诉人送达了霸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之子潘国辉接收并签字。2013年11月25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决书送达证明也证实仲裁机构为上诉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关于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顺通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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