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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宗斌与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9

白宗斌与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宗斌。
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元堡子镇辛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来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珍。
上诉人白宗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军、被上诉人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教场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白宗斌到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岭山煤业有限公司的普掘二队务工,从事井下工作。并于当天,经白宗斌同意,由该队队长陈财为其与教场坪公司下设的玉岭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且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备案表。同时,陈财还为该队的其他工人也代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于二0一一年一月到教场坪公司外包给杨润青的装载机车队工作(该车队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由杨润青发放)。双方曾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白宗斌于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向右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教场坪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至今的二倍工资,右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白宗斌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教场坪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0一一年一月白宗斌到杨润青承包的挂靠在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车队工作,已与教场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白宗斌提供了教场坪集团公司工作的说明,但该说明与档案材料等有效书面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因“说明”的证明效力低于“劳动合同”等有效书证,故不予采信,于是作出驳回白宗斌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后白宗斌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认定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后白宗斌于二0一一年一月到外包给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润青装载机车队工作,已与教场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教场坪公司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判决教场坪公司为白宗斌缴纳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白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白宗斌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白宗斌曾于2012年7月4日向山西职业病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白宗斌为煤工尘肺壹期。白宗斌因患xxx病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支出医疗费11423.91元。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宗斌患职业病属工伤。同时,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白宗斌因职业病致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现白宗斌要求与教场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教场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97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白宗斌曾于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白宗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教场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教场坪公司依法向白宗斌支付因工伤的各种保险待遇369700元。关于白宗斌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白宗斌、教场坪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合同期满后,白宗斌于2011年1月到教场坪公司外包给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润青装载机车队工作,已与教场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白宗斌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白宗斌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右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教场坪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的《证明》上加注了意见为“经调查白宗斌与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产生的过程、规范程度及证明的效力,明显低于右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右劳裁字(2012)1号仲裁裁决书,也与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白宗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白宗斌主张的请求教场坪公司支付其各种社会保险待遇369700元,虽然教场坪公司提供了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白宗斌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其致残程度为七级,并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写明白宗斌的工作单位为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认定书是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而此时白宗斌早已不在教场坪公司工作,也与教场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宗斌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所患xxx病是在教场坪公司工作的一年中所造成的。况且白宗斌的尘肺职业病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才确诊的,但是尘肺职业病的形成是职工在煤矿井下多年以上接触大量的灰尘所形成的,是长年累积的结果。而白宗斌只在教场坪公司工作了一年,是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能使白宗斌患xxx病,如果让教场坪公司承担白宗斌因患xxx病造成的各种损失,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但是考虑到白宗斌在教场坪公司工作的一年时间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大量的灰尘,对白宗斌所患xxx病也有一定的影响,教场坪公司可适当给予白宗斌按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经济补偿。另外,因法院作出的(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该判决内容白宗斌可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白宗斌20411.7元。(二)、驳回白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教场坪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白宗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处法定的工伤职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伤法定待遇计3697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69700元。被上诉人教场坪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白宗斌与被上诉人教场坪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业经右玉县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朔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作出确认。其后上诉人白宗斌在被上诉人教场坪公司外包挂靠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涧青装载机车队工作。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白宗斌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其致残程度为七级。但上诉人白宗斌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患xxx病是在被上诉人教场坪公司从事采掘工作的一年中所致。考虑到上诉人白宗斌在被上诉人教场坪公司接触大量的灰尘对其所患职业病有一定的影响,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白宗斌所提之上诉理由无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宗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殷莉
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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