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晨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
上诉人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睿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晨光、被上诉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睿勤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宁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销售,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000元。王宁于2012年9月3日不辞而别,此后未到岗提供劳动。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王宁拒绝签收。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宁: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工资1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5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宁承担。
王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博睿勤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睿勤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宁系博睿勤公司销售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博睿勤公司支付王宁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该合同中"在甲方(博睿勤公司)工作起始时间"处载明为2009年11月23日。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王宁的家庭住址和居住地址均为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北区甲1号九门402。博睿勤公司为王宁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就王宁在岗工作情况一节。王宁主张其在2013年3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之前一直在博睿勤公司工作。为证明其在岗工作的情况,王宁向法院提交了与博睿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倩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王宁主张该电话录音系2013年1月28日与周春倩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周春倩表示,"......那你这门卡啊社保啊都没关系,等我这边落实好之后再给你补上,目前我觉得重要的是解决你这工资的事,然后另外一个呢就是现在办公地落实之前,不管在那办公,还是该跑业务跑业务该跑军队跑军队......"。博睿勤公司认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春倩,但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博睿勤公司主张王宁仅在岗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但就该主张,博睿勤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博睿勤公司主张2013年2月4日,该公司向王宁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王宁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旷工,博睿勤公司未就该解除理由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解除通知书邮寄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10号402室,签收状态为"由退签收",博睿勤公司认可上述邮件并未被王宁签收即被退回。王宁对上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收到了上述解除通知书。就王宁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王宁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王宁在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已有连续一年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宁每年应休年假5天。博睿勤公司则主张王宁在职期间的年假都已休完,为证明上述主张博睿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和休假单予以佐证。其中,2011年4月的考勤表载明,"2号冲年假1天",该考勤表上有王宁本人的签字;2012年5月31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7月27日的三张调休申请的调休原因处均载明了"调休年假"。王宁认可上述考勤表和休假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其2011年已休年假1天,2012年已休年假3天,并要求博睿勤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差额。王宁以要求博睿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加班费及报销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做出裁决如下:1、博睿勤公司支付王宁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5元;2、博睿勤公司向王宁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3、驳回王宁的其他申请请求。博睿勤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缴费情况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王宁2012年9月30日后的工作情况各执一词。博睿勤公司虽主张王宁自2012年9月30日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公司虽又主张于2013年2月4日向王宁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但该解除通知书的送达地址并非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王宁家庭住址和居住地,其中的解除理由亦无证据佐证,加之该通知书亦未向王宁送达,综上,博睿勤公司就王宁的工作情况和解除情况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王宁主张其向博睿勤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26日,而根据其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的谈话录音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要求王宁继续工作;博睿勤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申请鉴定,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佐证王宁的主张。鉴此,法院依法采信王宁的主张,认定王宁向博睿勤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26日。现博睿勤公司仅支付王宁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故博睿勤公司应支付王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鉴于王宁未就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6号裁决书中裁定的工资差额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核算,该裁决中裁定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博睿勤公司应支付王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0元。博瑞勤公司无故拖欠王宁上述期间的工资,尚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375元。王宁于2009年11月入职博睿勤公司,在入职该公司前已有超过一年的社保缴费记录,故王宁自入职起即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博睿勤公司虽主张王宁在职期间年假已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考勤表和休假单,仅能证明王宁2011年已休年假1天,2012年已休年假3天。鉴此,博睿勤公司尚应支付王宁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3310.34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宁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宁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
博睿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博睿勤公司无需支付王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年9月30日后王宁未再提供劳动,王宁该行为属于旷工,此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因此博睿勤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2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周春倩,所谓法定代表人与王宁本人的录音应属无效。二、从一审证据来看,已证明王宁在2011年已休年假1天,2012年已休年假3天,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其余年假,公司已通过倒休或调休方式积极落实了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王宁在该期间的年假已全部休完。
王宁同意原判,不同意博睿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原审期间王宁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周春倩的谈话录音,博睿勤公司主张其时周春倩只是公司财务主管,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军伟,博睿勤公司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佐证其上述主张。对此,王宁主张录音时周春倩系博睿勤公司财务、人事主管,其与李军伟系夫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博睿勤公司虽主张王宁自2012年9月30日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公司虽又主张于2013年2月4日向王宁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但该解除通知书的送达地址并非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王宁家庭住址和居住地,其中的解除理由亦无证据佐证,加之该通知书亦未向王宁送达,综上,博睿勤公司就王宁的工作情况和解除情况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宁的主张,认定王宁向博睿勤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26日,该认定并无不当。现博睿勤公司仅支付王宁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故博睿勤公司应支付王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王宁于2009年11月入职博睿勤公司,在入职该公司前已有超过一年的社保缴费记录,故王宁自入职起即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博睿勤公司虽主张王宁在职期间年假已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考勤表和休假单,仅能证明王宁2011年已休年假1天,2012年已休年假3天。鉴此,博睿勤公司尚应支付王宁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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