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晓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晓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坤。
委托代理人吴颂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晓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泰钢结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绍忠、被上诉人牛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颂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钢结构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承揽了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的钢结构雨棚工程,并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撤场,我公司从未聘用过包括牛晓坤以及王×、于×、赵×等人在内的员工。牛晓坤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在安装钢结构雨棚的过程中摔伤,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我公司了解,牛晓坤是在安装丰田汽车和马自达汽车之间的过道中摔伤,而该工程是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包工头王志仃进行的施工,牛晓坤是王志仃雇佣的人员。我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牛晓坤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牛晓坤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牛晓坤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工资。我公司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牛晓坤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牛晓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牛晓坤承担。
牛晓坤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博泰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博泰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晓坤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经博泰钢结构公司李×招聘入职,担任电焊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发放过工资。牛晓坤称其2013年8月12日在北京东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雨篷焊接时摔伤,受伤后由博泰钢结构公司李×送往通州263医院治疗并垫付2000元急诊费,之后就再没有到单位上班。为证明其主张,牛晓坤提交的证据有:《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显示2013年6月25日博泰钢结构公司承揽了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的钢结构雨篷工程。《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博泰钢结构公司制作安装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钢结构雨篷工程,现委托我公司工程部经理李×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制作安装过程中一切事宜,李×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制作安装款项,李×代表公司签订的所有文件,我公司予以认可。授权单位:博泰钢结构公司。2013年6月24日。“落款处盖有博泰钢结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名章。王×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后于2013年8月10日介绍同乡牛晓坤到博泰钢结构公司干活,经李×经理面试通过后,也安排到北京现代展厅东侧的楼棚顶钢结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是200一天,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博泰钢结构公司结算,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施工人员牛晓坤从楼顶掉下住院后施工中止,当时是李×经理组织车辆将牛晓坤送到通州263医院。”赵×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3年8月10日受博泰钢结构公司雇佣工种为电焊工,博泰钢结构公司已经工作3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是李×和我们口头约定,我的工友牛晓坤2013年8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我的工友于×马上给李×打电话,李×把牛晓坤送到通州263医院,李×对我们说牛晓坤属于工伤,博泰钢结构公司会承担所有医疗费用,李×向医院交的急诊费等共大约2000元,以后再留2600元,以后便联系不到他。”于×、赵艳涛的书面证言与赵×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相同。证人王×、赵×、于×出庭作证。
博泰钢结构公司对《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称没有授权人事方面的权利,所以其没有权利招聘工人;对证人证言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书面证言行文风格、顺序一致,并不是证人自×的语言,是按照范文写的。博泰钢结构公司认可李×系其公司项目经理。
博泰钢结构公司称与牛晓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牛晓坤是在丰田汽车展厅和马自达汽车展厅之间的过道进行连接时摔伤,该工程是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包工头王志仃进行的施工,牛晓坤是王志仃雇佣的人员。为证明其主张,博泰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录音及证人证言。收条内容为:“石各三层安装费4000元,肆仟元整,2013.7.30号,王×。石各庄雨篷安装费9400元,玖仟肆佰元整,2013.7.30号,王×。”收条显示其内容全部为手写字体,载于一张横线纸上。博泰钢结构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称该收条上方款项是其公司支付给王×的安装费,下方款项是卞×1支付给王×的安装费。录音文字稿显示录音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人物有李(即李×)、王(即王×),对话内容为:“……李说:你给谁干活呢,这个活是我给你引见的,你知道吗老王,你是给4S店干的这活。王说:是啊,引见也是你引见的,引见不引见你跟4S店怎么说。李说:你最终干活是给4S店干活你明白这事吗老王,你是给4S店干的这活。王说:活是给4S店干活,究竟你跟4S店怎么说我不知道。……李说:我知道我是中间人我跟你去,你也得去,你是工人的头,工人是你的,你还能代表家属。王说:嗯……李说:你光说要你原来的安装费,安装费都好说,原来你承包安装费都好说,现在这10万块钱是个大问题你知道不,一呢你是工人头,二呢能代表家属跟老薛去谈这个事去,如果说他交那10万块钱他现在交那10万块钱,现在是想走原来欠公司的工程款里。他现在是这个意思。王说:他想这个……李说:你的工人为什么给写这个条呢?你是跟我干活吗?你的工人傻吗,你的工人不是给4S店干活吗,怎么给我干的呢,我是一个中间人引见一下,我是中间人,老薛出钱,你领你工人给他干活。王说:我去了,他们都写了,钱都交上去了,基本做手术呢。……”证人卞×1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初我从博泰钢结构公司李×处包了雨篷工程的轻工,之后我转给了包工头王×,7月初开始干活,干活的时候没有牛晓坤,7月20日左右就干完活撤走了。在6月到8月中旬时,王×包的东二旗市场焊楼梯的活,牛晓坤也在。……我承包的雨篷工程的活转包给王×是9400元。我给王×的也是现金,当时打了条。打条时李×也在现场,我从背包里拿了张窄收据条,直接在收据条上填写的内容,收据条上没有章,收条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证人石×出庭作证,称:“牛晓坤8月11日在东二旗市场焊接楼梯。认识牛晓坤,牛晓坤30岁左右。……”
牛晓坤对收条称仅表明王×收到工资;对录音称文字稿称断章取义不完整,无准确的通话时间、地点,从录音中老王回答也可证实,李×是从4S店承包的工程,李×又找老王等工人干活;对证人证言称证人卞×1对王×打欠条陈述存在矛盾,是虚假的,证人石×关于牛晓坤的年龄陈述存在很大误差。
2013年9月9日,牛晓坤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工资4350元;3、补交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78号裁决书,裁决:一、牛晓坤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博泰钢结构公司支付牛晓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00元;三、驳回牛晓坤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牛晓坤的其他申请请求。博泰钢结构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牛晓坤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博泰钢结构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牛晓坤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牛晓坤提供的劳动是博泰钢结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牛晓坤主张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赵×、于×出庭作证,称证人与牛晓坤均系博泰钢结构公司李×招聘至博泰钢结构公司工作。牛晓坤提交的《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显示博泰钢结构公司委托工程部经理李×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制作安装钢结构雨篷工程中的一切事宜。且博泰钢结构公司亦认可李×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牛晓坤提供的以上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
博泰钢结构公司虽不认可与牛晓坤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博泰钢结构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王×。博泰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未有王×认可承包工程的明确表述。证人卞×2出庭作证,但其关于9400元收条的描述与博泰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收条存在矛盾之处;证人石×出庭作证,但其对于牛晓坤年龄描述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故两名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法院无法采信。博泰钢结构公司亦未提交公司人员花名册及考勤表。且考虑到博泰钢结构公司主张其将东仁天宇钢结构雨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卞×1,卞×1转包给王×,但卞×1、王×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博泰钢结构公司该主张即使成立,亦应由博泰钢结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对牛晓坤称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博泰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牛晓坤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博泰钢结构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牛晓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博泰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交公司工资支付记录表,未能就牛晓坤工资或其公司内与牛晓坤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博泰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牛晓坤所称工资情况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其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对于博泰钢结构公司要求不支付牛晓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牛晓坤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晓坤在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晓坤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六百元。
博泰钢结构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博泰钢结构公司与牛晓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主要上诉理由是牛晓坤是在安装丰田汽车和马自达汽车之间的过道中摔伤,而该工程是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包工头王志仃进行的施工,牛晓坤受伤与博泰钢结构公司无关,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牛晓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同博泰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招聘过牛晓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牛晓坤提交的《钢结构雨篷加工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显示博泰钢结构公司委托工程部经理李×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制作安装钢结构雨篷工程中的一切事宜。牛晓坤主张系李×招聘其入职,其应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有证人王×、赵×、于×出庭作证,称证人与牛晓坤均系博泰钢结构公司李×招聘至博泰钢结构公司工作。结合本案牛晓坤发生事故是工作两天后,其举证能力也有限,本院认为牛晓坤提供的以上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博泰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牛晓坤与博泰钢结构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博泰钢结构公司虽主张牛晓坤是在安装丰田汽车和马自达汽车之间的过道中摔伤,而该工程是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包工头王×进行的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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