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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金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1

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金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玉。
上诉人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瞭望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秀,被上诉人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瞭望科技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金玉在入职期间工作态度恶劣,2013年10月24日入职至2013年10月31日的6天工作日迟到5天,11月份基本工作没有正常进行,销售目标没有完成。张金玉2013年10月24日入职至2013年11月18日并没有超过一个月。综上,瞭望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瞭望科技公司:1、无须支付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2、无须支付张金玉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5.86元。
张金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金玉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瞭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玉曾为瞭望科技公司的商务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
就张金玉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并提交了2013年9-11月考勤表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中仅在2013年10-11月的考勤表中显示有张金玉的考勤记录。张金玉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同时提交了QQ记录、打卡记录予以证明,瞭望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张金玉以现金签字方式领取工资,瞭望科技公司支付了张金玉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72元。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予以证明。张金玉对《商务部薪酬体系》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瞭望科技公司主张解除的原因是张金玉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载有于洁签字的《商务经理岗位职责》及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予以证明。张金玉对《商务经理岗位职责》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工作汇总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是瞭望科技公司无故将其辞退。
张金玉以要求瞭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瞭望科技公司支付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2、瞭望科技公司支付张金玉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5.86元;3、驳回张金玉的其他申请请求。瞭望科技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张金玉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商务部薪酬体系、会议签到表、QQ记录、打卡记录、证人证言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10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金玉的月工资标准一节,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予以证明。因《商务部薪酬体系》为瞭望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且张金玉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张金玉在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实发工资为1072元,这与瞭望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相符。此外,双方均认可是现金签字领取工资,瞭望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其亦未提交张金玉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采信张金玉所持的月工资2400元的主张。
瞭望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张金玉亦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该院采信张金玉所持其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的主张。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瞭望科技公司应按照张金玉的工资标准支付张金玉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3.7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所以提出与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载有于洁签字的《商务经理岗位职责》及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予以证明。因商务部2013年11月工作汇总为瞭望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且张金玉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不予采信,而《商务经理岗位职责》亦与本案无关。因瞭望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瞭望科技公司与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张金玉要求瞭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瞭望科技公司应按照张金玉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二、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金玉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七角二分。
瞭望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瞭望科技公司无须支付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张金玉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瞭望科技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工资条可以证明张金玉的入职时间;张金玉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为1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张金玉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张金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但其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表或书面劳动合同等能直接证明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及2013年11月工资条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金玉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一审法院采信张金玉所持其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的主张,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瞭望科技公司未与张金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金玉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同理,瞭望科技公司主张张金玉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商务部薪酬体系》(载明商务专员的薪酬标准)加以证明。该《商务部薪酬体系》的真实性不被张金玉认可,且载明的工资标准与瞭望科技公司实发张金玉工资标准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瞭望科技公司是现金发放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其不能提交张金玉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金玉关于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瞭望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瞭望科技公司与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便是张金玉确实不胜任工作,导致瞭望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瞭望科技公司仍应当支付张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张金玉的诉讼请求判令瞭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瞭望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瞭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薛卉
代理审判员  张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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