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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春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5

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春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平。
委托代理人赵占明(胡春平之丈夫)。
上诉人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斯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斯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胡春平入职尼斯酒店公司任保洁员。2012年年底,由于出租方的原因,导致尼斯酒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5日,尼斯酒店公司在员工通道处两次张贴了《通知》,拟协商将胡春平调到尼斯酒店公司经营的另一家酒店工作,并要求胡春平于1月12日到原工作地点报到,再统一安排。但是胡春平未按时报到,也未与尼斯酒店公司做任何联系沟通。2013年1月14日、15日、16日,尼斯酒店公司三次给胡春平发出通知要求报到,否则记为旷工,但胡春平仍未有任何回应。无奈,1月17日,尼斯酒店公司向胡春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胡春平有连续3天旷工的行为,所以尼斯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为维护尼斯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尼斯酒店公司无需支付胡春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3.78元。
胡春平在一审中辩称:尼斯酒店公司根本没有和胡春平协商过工作变动的事情,胡春平不同意尼斯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尼斯酒店公司(甲方)与胡春平(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在客房部服务岗位工作;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一般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
尼斯酒店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了:1.2012年12月24日的《停业通知》一份,内容为:酒店全体员工,兹因业主方将酒店改作他用,故与我方商定解除租赁合同,酒店将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14时停止营业。在停止营业前,酒店将协助员工联系兄弟酒店推荐适当岗位,进行双向选择,如果员工自行安排未来工作去向,请联系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手续;2.2013年1月5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兹因酒店将于2013年1月14日停止运营,全体员工原则上将调整至公司管理的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北京海棠花溪会所等工作,所有员工岗位、薪酬、待遇均不变。公司将陆续通知全体员工分批到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协商确定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并和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北京海棠花溪会所相关负责人面洽。公司将统一安排车辆从森根酒店出发,请按通知的时间、地点集合;3.2013年1月9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兹因酒店将于2013年1月14日停止运营,现决定于×、张×、刘×、胡春平、高×于2013年1月12日调到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鸿坤国际大酒店”工作,以上人员岗位、薪酬、待遇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执行。以上员工应于1月12日上午9时在森根酒店大堂报到,由酒店统一安排车辆送至鸿坤大酒店。尼斯酒店公司称证据系张贴在的公告栏中,并提供了相关照片,胡春平表示从未见过上述通知。
2013年1月14日、15日、16日,尼斯酒店公司通过EMS快递分别向胡春平寄送了三份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公司已通知您2013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尼斯鸿坤国际大酒店从事应收销售员岗位工作,现您仍未到工作岗位报到,记旷工一天)。1月17日,向胡春平寄送了一份开除通知书(内容大致为:鉴于您自2013年1月12日至1月17日止,持续旷工,公司已多次发函敦促您尽快报到,但您一直未前往工作地点进行正常工作,按照员工手册第3.3.22条规定,您已符合被解雇的条件。因此,我们特通知您,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您因重大违纪,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司正式开除)。胡春平称只收到16日、17日的通知,其余两份没有收到。
就相关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胡春平称:尼斯酒店公司在停业前从未找过胡春平就变更工作地点问题进行过协商,1月12日晚上胡春平去上班时已经有保安把门,不让胡春平等20几名员工进入酒店,胡春平无法上班。13日、14日,胡春平等多位员工在酒店大堂要求与尼斯酒店公司就工作及补偿等问题交涉,尼斯酒店公司拒绝,还让胡春平填写辞职书,胡春平不同意,场面比较混乱。报警后,派出所了解是劳动争议问题,没有干涉。14日下午,尼斯酒店公司从外面请来保安,不让员工进入酒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胡春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41.26元。尼斯酒店公司称: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中有关于员工连续三天旷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但公司已经停业近一年,找不到员工手册了,胡春平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
此前,胡春平作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作出裁决:尼斯酒店公司支付胡春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3.78元,驳回胡春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尼斯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尼斯酒店公司发出的开除通知,原因系胡春平旷工已达三天,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3.22条之规定,已经达到开除条件。但是,第一,尼斯酒店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员工手册,且根据尼斯酒店公司提供的通知,该公司于1月14日已经停止营业;第二,尼斯酒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其所述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向胡春平进行了告知;第三,尼斯酒店公司虽提供了相关通知,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已经告知胡春平,尼斯酒店公司虽称1月12日胡春平未报到,亦未就此举证。因此,尼斯酒店公司据以开除胡春平的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与胡春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仲裁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胡春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3.78元;二、驳回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尼斯酒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尼斯酒店公司已就胡春平岗位变更问题与其进行了协商,因胡春平拒绝协商,尼斯酒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尼斯酒店公司三次张贴了通知,要求胡春平于2013年1月12日报到并协商,但胡春平未按通知报到,也未与尼斯酒店公司做任何沟通,无奈,尼斯酒店公司向胡春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尼斯酒店公司不予支付胡春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3.78元;2.请求判令胡春平承担诉讼费用。
胡春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尼斯酒店公司与胡春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尼斯酒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拟将胡春平调到尼斯酒店公司经营的另一家酒店工作,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胡春平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原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尼斯酒店公司应当支付胡春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尼斯酒店公司违法解除与胡春平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尼斯酒店公司提出因胡春平未按通知报到,也未与尼斯酒店公司做任何沟通,连续旷工,尼斯酒店公司方与胡春平解除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尼斯酒店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已经停止营业,尼斯酒店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向胡春平进行了告知。因此,尼斯酒店公司据以开除胡春平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尼斯酒店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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