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与李林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与李林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
法定代表人靳丽琼,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海(曾用名李伟)。
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下称“小坝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林海向原审诉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建校后,原告父亲李行明(2004年6月去世)在2004年3月之前一直在该校后勤岗位从事门卫勤杂工作,2004年3月之后李行明病重,在当时学校领导吴建华的邀请下,原告便替了父亲的工作,为被告看管校园(不定时地开、锁学校的教学大门),同时还从事打扫校园日常卫生、周末及夜间巡逻等勤杂事务。在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只发给原告每月工资270元;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只发给原告每月工资400元。被告在聘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正常工作日也经常在晚上巡逻,同时还要给住校外出的老师随时开门,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一直未得到休息,而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加班费。2012年6月29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经被告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被告强行书面通知解聘了原告(通知上写明“辞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从2004年3月以来工资均是按月领取,但是由于工资凭证由被告保存,在被告拒不提供工资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依职权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领取、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是仲裁庭在庭审时说被告不用提供该凭证,同时,仲裁庭也没有让已经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在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违反相关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的裁定。综上,原告自2004年3月1日以来,一直按月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依附关系,故而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无合理、合法理由的情形下,强行解除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7910元;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15810元;支付不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12个月计算)1116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4245元(其中周末加班工资29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95元);补交原告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小坝中学答辩称:原告居住于小坝中学旁,被告在教学工作期间,学校的基础设施偶尔会出现损坏及搬移课桌书本等事务,便临时雇佣居住于学校旁的原告为学校维修管道、清理垃圾、搬移课桌书本等劳务。原告完成劳务,被告根据双方事前约定的单价及原告完成的劳务数量支付其数额不等的劳务报酬。2012年6月,被告为完成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保卫事宜,于同月28日向原告发出移交钥匙通知。被告发出该通知事出有因,被告与李华文签订保卫协议时,双方作了约定,李华文担任门卫一职,支付其月工资1000元,除此之外,李华文配合被告搞好临杂工作,临杂工作的内容即为课桌书本的搬移、垃圾的清理等等。被告根据双方事前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劳务数量支付其数额不等的劳务报酬,支付给李华文的劳务报酬不包含于1000元工资范围内,而是属于额外报酬。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发出移交钥匙通知,是因被告与原告双方长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为方便原告能及时完成学校的临时活从而领取劳务报酬,而将钥匙交由原告保管,至被告发出移交钥匙通知时,被告就已经明确以后学校的临时活不再雇佣原告,而是雇佣其他人员完成。被告向作为雇佣人员的原告发出移交钥匙通知本身就是被告的权利,原告负有及时移交的义务,仅凭移交钥匙通知并不能说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曾经在被告处务工,但其务工行为并未受到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在被告处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没有月工资。原告领取的仅仅是根据其完成的临时活而获得的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未其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李林海曾用名李伟,于2004年3月1日起在被告毕节市小坝中学(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处从事开、锁教学楼大门、打扫校园卫生、周末及夜间巡逻工作,并在被告处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2004年3月至2008年11月,月工资为270元,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为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李林海有偿完成了被告交付的除李林海本职工作以外的如冲洗操场、搬运学校礼堂桌椅、安装学校水管等其他临时工作任务。2012年6月28日,因学校人员变动、工作调整,被告通过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辞退原告,并将书面通知送达原告李林海。2012年7月4日原告李林海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补发其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七星关区劳仲字(20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李林海的仲裁请求。李林海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比较确定的与工资相类似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已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以发放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等类似的或其他方式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李林海于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长达八年的期间内在被告处从事开、锁教学楼大门、打扫校园卫生、周末及夜间巡逻工作即学校门卫工作。根据该工作的性质,原告客观上必须接受被告的管理及约束,并以被告的名义履行其门卫工作的职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2010年8月28日与案外人李华文、陈思煜签订《保卫协议书》以前,该校的门卫及勤杂工作系由专人担任。原审即责令被告提交该校从2004年3月起发放门卫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拒不提交。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可推定,被告持有可证实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结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所作的“原告领取的仅仅是根据其完成的临时活而获得的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其在被告处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4245元加班工资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李林海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004年3月至2008年11月,月工资270元,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为400元,未达到黔劳社厅下发的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中的最低工资标准(毕节市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20元/月,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工作期间在该单位应领取的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结合原告李林海实际领取的工资数及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区域划分及适用范围》中的最低工资标准数据统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部分工资计算为:2004年3月至2004年9月30日(320-270)×6月=300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400-270)×24月=3,12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550-270)×12月=336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650-270)×12月=4560元;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31日(650-270)×1月+(830-400)×33月=1457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930-400)×9月=4770元;合计30680元。原告主张2791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其诉求支持27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林海在被告处工作共八年零三个月,结合2011年至2012年6月毕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被告小坝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李林海支付的赔偿金计算为:930/月×8.5月×2倍=15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李林海从2004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该单位因与李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计算点应从2004年4月起计算至2005年3月。因李林海在此上班期间该单位已支付其一倍工资,故该单位还应支付李林海一倍工资。结合2004年毕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20元/月,被告小坝中学应支付李林海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计算为:320元/年×11月=35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林海2004年3月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在该单位工作应领取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791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10元,合计47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承担。
上诉人小坝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林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林海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李林海。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林海虽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吴建华、潘浩、欧仕德、肖云付的书面证言、1995-2011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证人欧仕德出庭证实的证言等证据,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吴建华、潘浩、肖云付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不具有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欧仕德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2004年3月1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另,被上诉人李林海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995-2011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自2004年3月1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林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4年3月1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自2004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相关凭据并对此作了详细书面说明,原判以上诉人拒绝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显失公平、公正,过于牵强附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交学校与李华文签订《学校安全保卫协议书》之前聘请门卫发放工资的清单或门卫领取工资的领款单,上诉人为协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经上诉人查阅并核实学校财务清单,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举证说明》并提交了补助发放单和领款单,向法院说明2008年5月前,学校未聘请过门卫,学校的门卫、护校工作是根据学校的安排,由学校行政办公人员及部分教师负责,学校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给执勤门卫、护校工作的行政办公人员及部分教师数额不等的补助。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再也不能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举证,原审以上诉人拒绝提交相关财务凭证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错误。三、原审未组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举证说明、补助发放单和领款单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李林海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李华文、陈思煜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领款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以《通知》形式辞退被上诉人,《通知》中有反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锁门的客观事实,但上诉人却自始自终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其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举证说明、补助发放单和领款单开庭后提交,不属新证据,原审未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坝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坝中学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李林海下发的《通知》载明:“因学校人员变动,工作调整,经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于2012年6月29日辞退李伟同志对学校教学楼的锁门一事。请李伟同志接到此通知后,务必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学校教学楼三道铁门的钥匙移交学校办公室。”证人欧仕德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家离学校比较近,李林海近几年都为学校开关学校的大门及教室门。我到学校办事或在地里干活时都经常看见李林海在学校里巡逻。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李林海在上诉人小坝中学从事学校保卫工作的事实。原审确认上诉人小坝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小坝中学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小坝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林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小坝中学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凭据是其法定义务,原审责令上诉人小坝中学提供其支付门卫工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小坝中学未按要求提供,以致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林海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的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小坝中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推定上诉人小坝中学支付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从而支持被上诉人李林海请求上诉人小坝中学支付其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791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小坝中学提供的举证说明、补助发放单和领款单一审开庭后提供且与原审责令举证的内容无关,原审未予质证,也未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小坝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孝春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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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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