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和与彭淑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广和与彭淑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和。
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玲。
委托代理人:潘蔚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和因与被上诉人彭淑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广和在2012年12月10日登记开办个体工商户的服装加工厂。彭淑玲在陈广和处任职车位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淑玲称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陈广和处工作。陈广和则称彭淑玲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陈广和还称其单位有口头通知彭淑玲签订劳动合同,但彭淑玲不同意签订。陈广和与彭淑玲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彭淑玲在陈广和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陈广和称彭淑玲的工作时间视工作量情况由彭淑玲自行决定,每月休息时间不固定。彭淑玲则称其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30,下午13:30至18:30,晚上19:00至23:30,每天都要加班,没有休息。
陈广和没有为彭淑玲参加社会保险。彭淑玲从2013年5月23日起因患病毒性脑炎、症状性癫痫及肺部感染而没有回陈广和处上班。彭淑玲2013年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检查费2000元及医疗费13455.9元。彭淑玲从2013年5月31日起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产生医疗费总额为201896.41元。彭淑玲称其住院期间部分药物是医院口头要求其到外面的药店购买,买药费用合共6930元,另住院期间还产生护理费16000元。陈广和在彭淑玲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共23600元。
彭淑玲于2013年8月2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广和支付1、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医疗费226282.31元;2、2013年5月23日至8月23日医疗期间的工资16000元;3、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4、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5、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加班费165517元;6、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护理费16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做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936号裁决书,裁决陈广和一次性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医疗费127789.26元;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起至8月23日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加倍支付彭淑玲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3077元;驳回彭淑玲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陈广和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陈广和在原审起诉称:彭淑玲于2012年12月到陈广和的服装加工作坊工作,记薪方式为不定时计件工资,彭淑玲来工作时表示不愿签书面合同,因为她想做就做,不受约束,同时她表示也不愿意在广州缴纳社保,因为她在老家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陈广和与彭淑玲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陈广和每月按时足额支付计件工资给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晚,彭淑玲突发疾病,陈广和送她去治疗,彭淑玲到广州珠江医院住院治疗,陈广和为其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彭淑玲家属于9月2日将彭淑玲转回老家治疗。陈广和认为彭淑玲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陈广和没有义务赔偿彭淑玲的医疗费用、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确认陈广和与彭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陈广和无需向彭淑玲支付医疗费、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淑玲承担。
彭淑玲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陈广和的诉讼请求,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合理的,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彭淑玲在陈广和开办的工厂参加劳动,陈广和向彭淑玲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陈广和起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广和起诉主张不需要支付医疗费的问题,陈广和没有为彭淑玲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彭淑玲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彭淑玲在仲裁时提出要求陈广和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仲裁裁决,陈广和应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医疗费127789.26元,彭淑玲对费用数额没有异议,陈广和应按该裁决执行,支付上述医疗费127789.26元给彭淑玲。
如前所述,陈广和与彭淑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陈广和需向彭淑玲支付2013年5月23日起至8月23日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3077元,陈广和起诉主张不需要支付,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广和应按裁决要求,向彭淑玲履行上述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参照《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陈广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医疗费127789.26元;二、陈广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起至8月23日医疗期间的工资5400元;三、陈广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7元;四、驳回陈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广和负担。
判后,陈广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彭淑玲于2012年12月到陈广和的服装加工作坊工作,计薪方式为不定时计件工资,彭淑玲来工作时表示不愿签书面合同,因为彭淑玲表示不想受约束,同时彭淑玲表示也不愿意在广州缴纳社保,因为其在老家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陈广和与彭淑玲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陈广和每月按时足额支付计件工资给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晚,彭淑玲突发疾病,陈广和送彭淑玲去广州珠江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彭淑玲住院到5月31日,彭淑玲家属询问了珠江医院的医生得知彭淑玲难以康复,就要求出院回老家治疗,但不知何故,彭淑玲家属又将彭淑玲转入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花费了不少医疗费用,彭淑玲的病情仍然没有好转,于是彭淑玲家属于9月2日将彭淑玲转回老家治疗。彭淑玲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陈广和没有义务赔偿彭淑玲的医疗费用、医疗期间的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因为上诉人的个体营业执照完全是由经济联合社代办的,连字号都没有,所以地税局无法为上诉人开立社保账户,这样连上诉人自己都无法缴纳社保,更无法为其他人缴纳。3、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有赔偿义务,彭淑玲能够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就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如果彭淑玲不去新农合保险报销医疗费,这就属于彭淑玲能够避免的损失其不去避免,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据此,陈广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陈广和与彭淑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陈广和无须支付彭淑玲医疗费、医疗期的工资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本案受理费由彭淑玲承担。
被上诉人彭淑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陈广和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至8月23日的医疗期工资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广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广和认为无须支付彭淑玲医疗期工资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7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问题,因陈广和没有为彭淑玲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彭淑玲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陈广和支付彭淑玲2013年5月23日至9月22日的医疗费127789.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农村合作医疗实际上是医疗保险的一种形式,应由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保险利益,而陈广和并非彭淑玲在农村合作医疗的投保人,故陈广和上诉以彭淑玲已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由,认为无须支付彭淑玲医疗费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震华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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