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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茶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0

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茶珍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ONGXINGYAO。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茶珍。
委托代理人:邵惠菁、雍卫民。
上诉人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念公司)、吴茶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日,吴茶珍接受东念公司聘请,担任东念公司行政主管职位,每月工资20000元。2012年6月,东念公司宣布吴茶珍为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日常运行,包括除市场销售和研发、融资以外的财务、人事、外联等一切事务。2013年1月24日,东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吴茶珍等公司员工群发了邮件,主题为“人事变动”,写明:“经公司讨论决定,公司作下列人事变动……(2)余炳松接管东念行政,因个人工作原因吴茶珍不再负责东念行政在此特别感谢吴总对东念付出的一切!……”吴茶珍实际工作至该日止。吴茶珍工作期间,东念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9日,吴茶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念公司支付吴茶珍工资200000元并为吴茶珍补缴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吴茶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念公司、吴茶珍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东念公司诉请要求判决:一、东念公司不支付吴茶珍工资20万元;二、东念公司不为吴茶珍补缴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吴茶珍诉请要求判决:一、东念公司支付吴茶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万元;二、东念公司支付吴茶珍拖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万元;三、东念公司支付吴茶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东念公司与吴茶珍自2012年4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东念公司一直未支付吴茶珍工资,故东念公司应当予以补发,数额为195632元(20000元/月×9月+20000元/月÷21.75天×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东念公司没有依法为吴茶珍缴纳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东念公司应当予以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旨在对用人单位规避责任,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惩戒。本案中,吴茶珍在东念公司负责人事、财务等工作,其本身即具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现因吴茶珍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吴茶珍要求东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茶珍主张东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茶珍主张东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东念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茶珍工资195632元;二、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茶珍补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吴茶珍自行缴纳;三、驳回吴茶珍的其他请求;四、驳回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东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东念公司与吴茶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东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茶珍系亲戚关系,吴茶珍系自愿无偿帮助东念公司处理过几件事务,东念公司出于感激也将吴茶珍儿子招用至东念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矛盾,吴茶珍将东念公司的公章等物品取走控制,造成东念公司管理困难。为此,东念公司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公章登报声明作废。吴茶珍所提供的聘书中的公章是东念公司声明作废的公章,该聘书系吴茶珍利用作废的公章所伪造的,并非东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东念公司与吴茶珍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基于东念公司与吴茶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茶珍主张的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东念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
吴茶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东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宣判后,吴茶珍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认定为2012年4月2日,是错误的,应为2012年3月6日。原审判决认定吴茶珍本身即具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认定东念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原审法院却要求吴茶珍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未查明吴茶珍有无代表东念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和权限,即主观推断该权限存在,显然无法律依据。3、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未支持,应予以纠正。4、东念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而且无合法依据解除与吴茶珍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吴茶珍的所有请求。
东念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东念公司从未与吴茶珍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与吴茶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茶珍仅是出于亲戚关系在东念公司进行帮忙而已。故吴茶珍的所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吴茶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东念公司与吴茶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东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吴茶珍提供的2012年4月2日聘书系吴茶珍利用作废的公章加盖形成,否认其与吴茶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吴茶珍曾在东念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东念公司对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该公章登报声明作废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19日,故在东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聘书系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形成的情况下,该聘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同时经审理查明,东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工作邮箱中曾就吴茶珍的工作职责、内容以及吴茶珍的人事变动等内容向公司员工群发送邮件,现东念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邮箱系其个人使用邮箱,故在东念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邮件内容存在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邮件内容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佐证。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东念公司与吴茶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念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须承担支付吴茶珍工资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茶珍提出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3月6日的上诉理由,与聘书所载明的时间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茶珍要求东念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问题,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东念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付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吴茶珍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茶珍主张的东念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吴茶珍在东念公司系负责人事管理、财务等工作,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吴茶珍对于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其应是清楚的,故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东念公司,吴茶珍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茶珍提出的要求东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东念公司在吴茶珍工作期间未支付工资报酬,未为吴茶珍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清楚的,东念公司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同时,东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吴茶珍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是基于吴茶珍自身原因,故东念公司应当支付吴茶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之第三、四项;
三、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茶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吴茶珍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念(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和吴茶珍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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