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武与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付全武与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全武。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全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下称钓鱼岛酒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钓鱼岛酒吧的一名员工(付全武的同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从付全武的再审申请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付全武主张其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理应举证证明。一、二审期间,付全武提供了工作牌原件、工资条为证,但工作牌并未显示与钓鱼岛酒吧有关的内容,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工作牌由钓鱼岛酒吧制作出具;工资条既无钓鱼岛酒吧的公章,又无付全武的签名,钓鱼岛酒吧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付全武提供王圣国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付全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钓鱼岛酒吧无需支付付全武从至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无不当,付全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马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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