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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强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6

顾德强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强。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
企业负责人孙春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
委托代理人佟洪宾。
上诉人顾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下简称木城涧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顾德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顾德强自2003年10月入职木城涧煤矿,担任开拓岗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3年10月、2006年10月、2008年10月数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顾德强发生工伤、职业病。顾德强对工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木城涧煤矿控制工伤证原件,索要多次未果,导致不能进行复查或再次鉴定。在劳动仲裁期间,木城涧煤矿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19日解除,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收到木城涧煤矿所称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离岗体检通知。工作中发生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木城涧煤矿无权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门头沟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心了解到,木城涧煤矿于2012年7月20日向该中心出具了:本单位与顾德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12年7月1日解除。这恰恰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木城涧煤矿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6月。顾德强在木城涧煤矿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且2008年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始终未接到木城涧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体检通知。现请求:1、判决确认顾德强与木城涧煤矿从2003年10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木城涧煤矿与顾德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木城涧煤矿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732.84元;4、木城涧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木城涧煤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顾德强与木城涧煤矿签订至2011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木城涧煤矿收到了顾德强递交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职业病检查报告,结果是:煤工尘肺壹期。对此份体检报告证明书,木城涧煤矿是认可的。因顾德强患有职业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木城涧煤矿将顾德强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2年5月14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5月14日终止,故不同意顾德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德强、木城涧煤矿分别于2003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再次续签了至2011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顾德强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间顾德强自行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职业病检查,被该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通气正常。该诊断证明书,顾德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送交给了木城涧煤矿。经顾德强自行申请,其伤情于2012年1月6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4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的1月6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后,木城涧煤矿先后多次依顾德强入职时提供的通信地址河北省隆化县汤头沟镇辛店村,以《国内特快转递邮件》的方式,向顾德强送达过《离岗体检通知书》、告知顾德强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相关文件。顾德强对此以均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顾德强称,自其入职木城涧煤矿以来,其本人及其妻儿均随其从原籍搬出并在工作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在出租房内居住,原籍地址已经无人居住。对此重要变更情况顾德强未向木城涧煤矿劳动合同管理部门报备,至木城涧煤矿向其邮寄的上述各种文件其均无法接收得到。木城涧煤矿依顾德强的职业病伤残情况,依据相关规定为顾德强延长了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14日。并为顾德强缴纳了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另查,2011年3月1日,顾德强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受伤,2011年6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3日,其伤情被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庭审中,木城涧煤矿对顾德强的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职业病工伤认定及职业病伤残等级认定的结论均予认可。
2013年7月29日顾德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要求认定工伤等级为六级;2、要求与木城涧煤矿续签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以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顾德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顾德强以诉称之理由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顾德强、木城涧煤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工资明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离岗体检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81号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的内容,并应遵守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木城涧煤矿依顾德强入职时提供的通信地址,多次向其邮寄离岗体检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及要求其进行离岗前的体检检查。由于顾德强变更居住地和通信地址重要信息未向木城涧煤矿劳动合同管理部门报备,致使上述文件不能如约送达给顾德强本人及其亲属。顾德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自行到相关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以及其被确认工伤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经木城涧煤矿确认并认可,故木城涧煤矿依据相关规定续延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14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后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应当指出,顾德强与木城涧煤矿续延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行为,并不是新的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原合同履行期限续延至2012年5月14日终止,并非顾德强所称违法解除。故顾德强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德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顾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顾德强举家常年居住北京,但从未收到木城涧煤矿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2年7月20日木城涧煤矿单方秘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木城涧煤矿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城涧煤矿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后,多次向顾德强入职时提供的通信地址邮寄离岗体检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顾德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及要求顾德强进行离岗前体检检查,已履行用人单位之相关义务。顾德强未将居住地地址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木城涧煤矿相关部门备案,致使其未能收到上述重要文件,责任在于顾德强本人。木城涧煤矿认可顾德强所做的职业病体检以及被确认工伤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并依据相关规定延续双方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14日止,该延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该延续行为系基于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顾德强上诉主张木城涧煤矿2012年7月20日单方秘密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顾德强以常年居住北京、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离岗体检通知为由上诉请求确认其与木城涧煤矿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顾德强与木城涧煤矿在2008年1月1日后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对顾德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顾德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顾德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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