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罗木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罗木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高来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木贵。
委托代理人:王长玉,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罗木贵入职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义统公司)处。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罗木贵的工作岗位是仓储部,试用期工资1300元/月,义统公司每月发放给罗木贵的工资已包括所有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的工资,罗木贵若对当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向义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罗木贵对当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且罗木贵不得再就当月发放工资向义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
义统公司向罗木贵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罗木贵的上班天数为11天,罗木贵最后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
2013年5月13日,罗木贵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义统公司一直没有给予劳动合同文本,要求义统公司给予补偿金1.5个月工资4200元;2、义统公司没有变更合同就自主作出降薪降职处分,要求给予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5个月工资4200元;3、要求补偿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差额7524元;4、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2013年4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3440元。2013年7月30日,该委作出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5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义统公司、罗木贵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义统公司支付罗木贵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7524元;三、义统公司支付罗木贵2013年5月的工资1489.66元;四、义统公司支付罗木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五、驳回罗木贵的其他仲裁请求。义统公司对上述裁决的第二、四项有异议,遂起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中,义统公司、罗木贵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5.75元,双方确认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1489.66元没有异议。
关于罗木贵离职的原因,义统公司陈述:罗木贵基于工作上的压力及工作的表现达不到单位的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打卡后就没有上班了,没有提交辞职报告及办理离职手续,义统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义统公司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处罚通知单。罗木贵陈述:义统公司要调其到东莞工作,罗木贵表示不同意,义统公司的主管于2013年5月15日后没收了其考勤卡,不让其上班,义统公司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申请离职。罗木贵为此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调职通知书。
关于加班工资,义统公司陈述:罗木贵2012年5月-2013年4月的加班时长为1114.5小时,已支付加班费6687元,另岗位补贴包括加班费,罗木贵没有按约定在三日内对发放工资提出异议,说明义统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义统公司为此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单。罗木贵陈述:对义统公司所述的加班时长及已付加班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岗位补贴不属于加班费,加班费应以基本工资加上岗位补贴作为计算基数再乘以150%计算,按此推算,义统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罗木贵也提供了部分工资单。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罗木贵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60元)、岗位补贴(除2012年5月为600元外,其余为800元)、加班费构成。
原审法院认为:义统公司、罗木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2013年5月的工资支付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应否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差额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义统公司、罗木贵均确认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罗木贵的离职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义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罗木贵支付经济补偿,罗木贵要求义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罗木贵将工资条所列的加班时长1114.5小时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并按15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属其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义统公司给付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按基本工资1360元认定。按此推算,义统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为1360元÷21.75÷8×1114.5小时×150%,即13066元,减去义统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6687元,义统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为6379元。义统公司称岗位补贴已包含加班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另义统公司认为罗木贵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在三天内提出异议视为已足额支付工资,与法律规定的工资保护期不相符,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义统公司与罗木贵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义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木贵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1489.66元。三、义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木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义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木贵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6379元。五、驳回义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统公司负担。
判后,义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对于其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与罗木贵的劳动关系,亦未与罗木贵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考勤显示罗木贵5月20日回公司打卡上班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考勤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从罗木贵递交仲裁申请的时间和仲裁庭开庭通知签发时间充分证明罗木贵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极不公平。二、对于是否支付加班费差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以及其公司与罗木贵就工资构成达成的合意,每月发放的工资中800元岗位津贴属于平时加班工资补贴,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另计加班费。罗木贵从未在领取工资后提出异议,根据罗木贵的加班时长,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向罗木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差额6379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罗木贵负担。
罗木贵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根据义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结构,包括岗位补贴和加班费,义统公司主张岗位补贴就是加班费,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理据不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罗木贵主张因其不从公司降职调动安排,义统公司将其解雇。义统公司主张罗木贵自行离职。在双方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所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标准,判决义统公司向罗木贵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义统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义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义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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