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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陆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秀森。
  委托代理人:邓宝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陆丽娟。
  上诉人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上诉人陆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丽娟与翔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平均950元/月,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陆丽娟于2011年12月15日到翔海公司的制袋车间工作。陆丽娟在职期间翔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双方发生争议,陆丽娟遂于2013年2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翔海公司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2013年3月12日,翔海公司针对陆丽娟同时作出一份《通报》和一份《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报以陆丽娟从2013年3月9日至11日连续3天未按要求出勤,按旷工3天处理,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书以陆丽娟旷工超过3天,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对陆丽娟作出开除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陆丽娟认可2013年3月9日至11日其未出勤,但原因不是旷工,而是翔海公司在公司门口阻拦其上班,并提交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报警记录》予以证明。该《报警记录》载明,2013年3月9日8时18分陆丽娟报案,民警先电话联系翔海公司,后到翔海公司处了解情况,得知“该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其进入公司内部,我所民警告知其到劳动部门解决问题。”翔海公司辩称其并未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派出所经调查了解情况如下:……经了解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经民警劝解后双方自行离去……”
  2013年4月10日,陆丽娟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翔海公司:一、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补偿金376元;二、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份工资933.92元及25%补偿金233元;三、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元及25%补偿金107.85元;四、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2816元及25%补偿金704元;五、确认翔海公司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3年6月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88号、第289号《仲裁裁决书》。第288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针对陆丽娟作出的《通告》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元;三、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四、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4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85元;五、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生活费1682.70元;六、驳回陆丽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翔海公司向陆丽娟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陆丽娟及翔海公司对第288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陆丽娟请求法院判决:1、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补偿金376元;2、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份工资1200元及25%补偿金300元;3、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元及25%补偿金107元;4、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2816元及25%补偿金704元;5、确认翔海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于仲裁庭提交的《通报》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6月16日。翔海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通报》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效,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翔海公司不需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元、2013年2月份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85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生活费1682.70元。
  另查明:翔海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陆丽娟发放工资,陆丽娟2013年1月工资为1504.99元。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陆丽娟撤销了对其委托代理人林树昌的代理权。陆丽娟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已经向翔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翔海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陆丽娟诉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陆丽娟、翔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关于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通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否撤销的问题。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理由是陆丽娟从2013年3月9日至11日旷工超过3天。针对陆丽娟没有出勤的问题,南宁市玉洞派出所先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载明民警到翔海公司了解情况,得知翔海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陆丽娟进入公司内部”;《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载明“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综合玉洞派出所先后出具的2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证实是翔海公司的人阻拦陆丽娟上班,第二份证明说明不是翔海公司的保安阻拦,未否认系翔海公司的员工。陆丽娟主张,其在与翔海公司发生纠纷后,到翔海公司上班,两次被翔海公司阻拦,随即翔海公司以陆丽娟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陆丽娟的主张有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存在合理性,故对陆丽娟的主张予以采信。翔海公司作出《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陆丽娟请求撤销《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陆丽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6月16日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6日在陆丽娟、翔海公司约定的劳动期间,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该日期,于法有据,但由于陆丽娟起诉时已经超过此日期,故陆丽娟的该请求已无实际可操作性。
  关于翔海公司是否拖欠陆丽娟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至陆丽娟2013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翔海公司未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1日至8日的工资。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翔海公司与陆丽娟口头约定,翔海公司可以从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以及以后的工资中扣减陆丽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不足于扣减该保险费,故翔海公司不支付陆丽娟工资。对于翔海公司的主张,陆丽娟不予认可,而翔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翔海公司未支付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陆丽娟请求翔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补偿金376元、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元及25%补偿金1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3年2月起,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陆丽娟2013年2月份工资低于该标准,应以1200元计算,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陆丽娟要求翔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200元及补偿金2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起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致使陆丽娟未能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后以陆丽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由此可见,翔海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鉴于翔海公司的恶意行为,确定翔海公司应按照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陆丽娟支付陆丽娟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翔海公司作出的《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而陆丽娟、翔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故对于陆丽娟主张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支付报酬的期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翔海公司应支付陆丽娟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生活费2593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23天890元、4月份1200元,5月1日至5月13日共计13天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补偿金376元;三、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2013年2月份工资1200元及25%补偿金300元;四、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元及25%补偿金107元;五、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9日至5月13日的生活费2593元;六、驳回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翔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通报》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9日起持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及厂规第六条,于2013年3月12日通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并按照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是错误的。1、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克扣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三月份工资的事实;2、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工资无法结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2、从本案证据看,并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明确、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阻挠被上诉人上班,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明理解明显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9日已终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生活费2593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丽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通报》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履行;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元、2013年2月工资12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7元;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生活费259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翔海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涉及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事实而解除的问题。翔海公司主张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因陆丽娟旷工,翔海公司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陆丽娟为此提出翔海公司自2013年3月9日起阻拦其回厂上班的抗辩。针对陆丽娟没有出勤的问题,南宁市玉洞派出所先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再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报警记录》。《出警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翔海公司了解情况,得知翔海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陆丽娟进入公司内部”;《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载明“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综合玉洞派出所先后出具的3份证明,第一份及第三份证明证实是翔海公司的人阻拦陆丽娟上班,第二份证明说明不是翔海公司的保安阻拦,未否认系翔海公司的员工。陆丽娟主张,其在与翔海公司发生纠纷后,到翔海公司处上班,两次被翔海公司阻拦,随即翔海公司以陆丽娟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陆丽娟的主张有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陆丽娟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翔海公司作出《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陆丽娟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撤销,合同继续履行。关于翔海公司是否拖欠陆丽娟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至陆丽娟2013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翔海公司未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1日至8日的工资。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翔海公司与陆丽娟口头约定,翔海公司可以从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以及以后的工资中扣减陆丽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不足于扣减该保险费,故翔海公司不支付陆丽娟工资。对于翔海公司的主张,陆丽娟不予认可,而翔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翔海公司未支付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据此,陆丽娟请求翔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补偿金376元、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8日工资431.4元及25%补偿金1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起,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陆丽娟2013年2月份工资低于该标准,应以1200元计算,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陆丽娟要求翔海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200元及补偿金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起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致使陆丽娟未能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后以陆丽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由此可见,翔海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鉴于翔海公司的恶意行为,确定翔海公司应按照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陆丽娟支付陆丽娟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翔海公司作出的《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而陆丽娟、翔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故对于陆丽娟主张的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支付报酬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翔海公司应支付陆丽娟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生活费2593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23天890元、4月份1200元,5月1日至5月13日共计13天503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翔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举证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翔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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