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陆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秀森。
委托代理人:邓宝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丽娟。
上诉人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上诉人陆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丽娟与翔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陆丽娟于2011年12月15日到翔海公司的制袋车间工作。陆丽娟在职期间翔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双方发生争议,陆丽娟遂于2013年2月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年3月12日,翔海公司针对陆丽娟同时作出一份《通报》和一份《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报以陆丽娟从2013年3月9日至11日连续3天未按要求出勤,按旷工3天处理,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书以陆丽娟旷工超过3天,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对陆丽娟作出开除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陆丽娟认可2013年3月9日至11日其未出勤,但原因不是旷工,而是翔海公司在公司门口阻拦其上班,并提交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报警记录》予以证明。该《报警记录》载明,2013年3月9日8时18分陆丽娟报案,民警先电话联系翔海公司,后到翔海公司处了解情况,得知“该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其进入公司内部,我所民警告知其到劳动部门解决问题。”翔海公司辩称其并未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并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派出所经调查了解情况如下:……经了解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经民警劝解后双方自行离去……”
2013年3月15日,陆丽娟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翔海公司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要求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2013年6月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88号、第289号《仲裁裁决书》。第288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针对陆丽娟作出的《通告》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1504.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元;三、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四、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日的工资4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85元;五、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生活费1682.70元;六、驳回陆丽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翔海公司向陆丽娟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陆丽娟及翔海公司对第288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17日,陆丽娟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翔海公司为陆丽娟补缴2013年3月1日至6月15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补发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252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61号裁决,裁决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生活费96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元。陆丽娟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及补偿金325元;2、翔海公司向陆丽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3、翔海公司赔偿陆丽娟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元(1200元×70%+1200元×70%÷2)×2=2520元]。
翔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另查明:翔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收的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人(本案陆丽娟)证据中包括了陆丽娟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翔海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收陆丽娟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的书面材料。诉讼过程中翔海公司表示,如翔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撤销,则其认可陆丽娟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陆丽娟、翔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关于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事实而解除的问题。翔海公司主张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因翔海公司旷工,翔海公司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针对陆丽娟没有出勤的问题,南宁市玉洞派出所先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再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报警记录》。《出警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翔海公司了解情况,得知翔海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陆丽娟进入公司内部”;《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载明“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综合玉洞派出所先后出具的3份证明,第一份及第三份证明证实是翔海公司的人阻拦陆丽娟上班,第二份证明说明不是翔海公司的保安阻拦,未否认系翔海公司的员工。陆丽娟主张,其在与翔海公司发生纠纷后,到翔海公司处上班,两次被翔海公司阻拦,随即翔海公司以陆丽娟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陆丽娟的主张有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存在合理性,故对陆丽娟的主张予以采信。翔海公司作出《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陆丽娟请求撤销,应予撤销。《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撤销,合同继续履行。陆丽娟主张因翔海公司拖欠陆丽娟工资,陆丽娟于2013年6月17日向翔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翔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至陆丽娟2013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翔海公司未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1日至8日的工资。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翔海公司与陆丽娟口头约定,翔海公司可以从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以及以后的工资中扣减陆丽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不足于扣减该保险费,故翔海公司不支付陆丽娟工资。对于翔海公司的主张,陆丽娟不予认可,而翔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翔海公司未支付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陆丽娟根据该规定向翔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翔海公司亦于2013年7月1日收到陆丽娟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翔海公司亦表示如翔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撤销,则其认可陆丽娟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则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
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仍为陆丽娟、翔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陆丽娟未实际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起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致使陆丽娟未能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后以陆丽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由此可见,翔海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鉴于翔海公司的恶意行为,确定翔海公司应按照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陆丽娟支付陆丽娟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2月起,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翔海公司应支付陆丽娟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一个月的生活费1200元。陆丽娟要求翔海公司支付陆丽娟未实际提供劳动期间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及补偿金32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陆丽娟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而陆丽娟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陆丽娟自2011年12月至翔海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翔海公司应向陆丽娟补偿2400元(1200元×2个月=2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翔海公司未依法为陆丽娟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陆丽娟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翔海公司应赔偿陆丽娟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元(1200元/月×3个月×70%=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生活费1200元;二、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陆丽娟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翔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生活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庭审均承认2013年3月9日起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厂规第六条规定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二、基于同样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00元是错误的。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被上诉人系旷工自动离职,失业原因在于其旷工自动离职,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252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生活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失业金损失2520元。
被上诉人陆丽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生活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失业金损失252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翔海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涉及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事实而解除的问题。翔海公司主张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因陆丽娟旷工,翔海公司作出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陆丽娟为此提出翔海公司自2013年3月9日起阻拦其回厂上班的抗辩。针对陆丽娟没有出勤的问题,南宁市玉洞派出所先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后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再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报警记录》。《出警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翔海公司了解情况,得知翔海公司“已经决定辞退陆丽娟,因此不让陆丽娟进入公司内部”;《关于群众陆丽娟报案请求解决劳动纠纷一案处理情况说明》载明“两次阻拦陆丽娟上班的人员并非是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不能确定是否与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联”。综合玉洞派出所先后出具的3份证明,第一份及第三份证明证实是翔海公司的人阻拦陆丽娟上班,第二份证明说明不是翔海公司的保安阻拦,未否认系翔海公司的员工。陆丽娟主张,其在与翔海公司发生纠纷后,到翔海公司处上班,两次被翔海公司阻拦,随即翔海公司以陆丽娟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陆丽娟的主张有南宁市公安局玉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存在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陆丽娟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翔海公司作出《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违法,陆丽娟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通报》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撤销,合同继续履行。陆丽娟主张因翔海公司拖欠陆丽娟工资,陆丽娟于2013年6月17日向翔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翔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至陆丽娟2013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翔海公司未向陆丽娟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1日至8日的工资。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翔海公司与陆丽娟口头约定,翔海公司可以从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以及以后的工资中扣减陆丽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不足于扣减该保险费,故翔海公司不支付陆丽娟工资。对于翔海公司的主张,陆丽娟不予认可,而翔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翔海公司未支付陆丽娟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行为。
陆丽娟、翔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仍为陆丽娟、翔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陆丽娟未实际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本案中,翔海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起阻拦陆丽娟进入公司上班,致使陆丽娟未能向翔海公司提供劳动,后以陆丽娟旷工为由将其开除,由此可见,翔海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鉴于翔海公司的恶意行为,确定翔海公司应按照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陆丽娟支付陆丽娟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2月起,南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00元,故翔海公司应支付陆丽娟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一个月的生活费1200元。本案中,陆丽娟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而陆丽娟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陆丽娟自2011年12月至翔海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翔海公司应向陆丽娟补偿2400元(1200元×2个月=2400元)。
翔海公司未依法为陆丽娟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陆丽娟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翔海公司应赔偿陆丽娟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520元(1200元/月×3个月×70%=252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翔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举证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翔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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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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