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邵明与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邵明。
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邵明与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1、洪邵明于2011年8月2日与真荣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月工资为1320元,其中,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第5项约定,除标准工资外,所有补助、福利、津贴等不计入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工资总额大于标准工资的差额部分,双方约定视为加班工资,乙方(即洪邵明)确认加班时间以工资表为准。
2、真荣公司提交的洪邵明签名的工资条(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显示,洪邵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津贴三项。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邵明与真荣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洪邵明与真荣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真荣公司主张洪邵明于2012年10月辞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辞职申请及工资结算单据证明其主张。因洪邵明2012年10月之后所工作的东莞真荣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真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洪邵明与真荣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真荣公司在2012年10月之后还继续向洪邵明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洪邵明2012年10月之后到东莞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是受真荣公司委派,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关于洪邵明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洪邵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真荣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且被拒绝,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洪邵明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对洪邵明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洪邵明主张的加班工资,洪邵明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并主张以6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真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洪邵明签名的工资表均显示,洪邵明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洪邵明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应以该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洪邵明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其加班时间以工资表为准,因此,本院对洪邵明自行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即使以洪邵明自行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洪邵明的工资总额中超出基本工资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真荣公司每月所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也超过了洪邵明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洪邵明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洪邵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真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洪邵明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因真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洪邵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数额,且洪邵明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16413.9元也不高于其2012年4月以来按月计算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洪邵明主张的工资16413.9元予以支持。
关于洪邵明主张的经济补偿,因真荣公司未及时支付洪邵明2013年5月以来的工资,洪邵明2013年7月22日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真荣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真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洪邵明签名的2012年8月之后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以洪邵明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作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洪邵明主张其于2002年9月24日入职,但真荣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才成立,故本院对洪邵明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因真荣公司没有提交洪邵明的入职登记资料,原审法院以真荣公司成立的时间作为洪邵明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也即洪邵明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劳动合同解除,其工作时间为8年零8个月,因此,经济补偿应为54000元(6000×9)。
关于洪邵明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分别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洪邵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真荣公司应向洪邵明支付律师费350元。
综上,上诉人洪邵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3号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3号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洪邵明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6413.9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3号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洪邵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3号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洪邵明支付律师费350元;
五、驳回上诉人洪邵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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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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