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林与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林与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不持异议,但仲裁时除江林口头陈述外,江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期间与以上法规不符。江林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工作期间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必须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江林持有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于2011年4月22日注销,江林已经无法为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供特定劳动,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迟已于2011年4月22日终止,且江林于2011年1月31日之后没有到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上班,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江林主张权利已过时效。江林仲裁时陈述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仅支付其一个月工资3500元,然而江林明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工资,直至其提起仲裁并未索要剩余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至迟已于2011年4月22日终止,江林未提出异议。据此,江林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需支付江林:1.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547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25元;2.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江林在一审中辩称:江林同意仲裁裁决。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江林不具备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林不能提供劳动,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江林的在职时间,江林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并称2011年11月20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不许其上班并在家等通知,直至2012年11月13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江林在庭审中陈述其每月从事分析师工资5000元、投资顾问工资5000元,共计月薪10000元,并改称其正常上班至2012年11月14日,当日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离职申请。中方信富投资公司称江林2010年12月中旬面试,并参加了2010年12月18日-19日的年会,江林作为证券投资顾问每月工资5000元,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并无分析师职位。江林正常上班至2011年1月31日,此后未到岗。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交了江林的名片,名片显示江林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任职证券投资顾问,江林对该名片真实性不认可,但江林认可该名片信息与江林向仲裁提交的名片信息一致,并主张其实际担任分析师,兼任证券投资顾问,江林并称其此次诉讼中仅就分析师职务相关争议诉请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赔偿。江林提交了PPT演示文档截图2页,其中一份截图显示照片主题为“精诚协作,共享未来-中方信富2011新年盛会”照片下方PPT标注有“中方信富分析师参会代表合影”,另一份截图显示上述主题年会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19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该PPT真实性不予认可。江林就其工作情况提交了“政策市的研究和蓝筹估值分析”及“装饰装修行业五股分析报告”,上述报告未显示形成时间,江林主张上述报告分别完成于2012年3月及2011年6月,江林并主张上述报告系用QQ传送给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江林并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
中方信富投资公司称江林工作期间需要到岗并打卡考勤,江林则称其到公司就打卡,不到公司就无需打卡,平均每周到公司一天,江林称其在其他公司亦有兼职,但江林未提交在其他公司的任职证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交了江林2011年1月的考勤记录卡片,该卡片显示2011年1月江林共计出勤20余天,江林称该考勤记录无原件,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提供江林执业注册情况的复函”载明:“江林(×××)于2011年1月21日取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2011年4月22日,贵公司在我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中提交了江林的离职备案申请,我会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了此申请。特此复函”。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的“从业人员管理常见问题解答”显示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岗位)。
江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职员赵×于2013年4月18日的录音,录音显示“……赵:……你看你离公司一两年了吧,你觉得你现在干的工作顺吗?实话实说你现在顺吗现在?江林:成,没以前那么;赵:至少没以前那么在公司的时候那么安逸吧?江林:是的……赵:对吧完了过来说你说难听点都一年多了你到我这来告公司,你说你离了一两个月说公司亏欠你对不,你干这事也合理哈,一年多了呗总得,一两年了吧得;江林:时间是挺长的……。”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14日,江林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632号裁决书,裁决:1.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支付江林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547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25元;2.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支付江林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3.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支付江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驳回江林其他仲裁请求。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林仲裁时陈述其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工作,庭审中改称其正常工作到2012年11月14日,关于离职原因,在仲裁时陈述系2012年11月13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又改称其于2012年11月14日仲裁时提出离职申请,江林上述表述相互矛盾,另,江林就其工作情况仅提交了两份未显示形成时间的分析报告,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上述分析报告亦不予认可;江林称系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担任分析师工作并兼任投资顾问,但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江林不可能同时兼任两份职务,且江林认可的名片载明的职务系投资顾问而非分析师,江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担任分析师职务,江林主张其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正常工作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又认可仅领取工资3500元,江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年期间江林向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就欠付工资主张过权利,不合常理。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提供江林执业注册情况的复函”显示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在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中提交了江林的离职备案申请,中国证券业协会已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了申请。江林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对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职员陈述的江林已经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处离职一年多到两年左右的时间,江林亦认可其离职很长时间了,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双方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江林关于其任分析师职务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亦不合规,江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国证券业协会已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了江林投资顾问资格的离职备案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迟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江林于2012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时效,因此,对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江林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54718.39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给付江林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547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25元;二、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给付江林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给付江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江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迟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书面通知江林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延续。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供的离职备案情况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无法证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2.中方信富投资公司长期威胁江林,造成录音中江林所述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达。3.江林2012年11月13日通过快递向中方信富投资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认定时效无误。3.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没有强制江林坐班,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不完整,除2011年1月外,其它月份为拖欠状态。4.2011年11月20日之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让江林回家等通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江林继续按照此前分析师岗位要求进行分析;江林在2011年6月1日及2012年3月7日按照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要求完成两份作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林付出了劳动。5.《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只规定投资顾问不得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为证券分析师,并未强制规定不能在公司内部作分析师,江林注册投资顾问前就在公司任投资顾问了,说明在公司内部任职合法合规,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担任投资顾问、经理、总经理等职位。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仲裁裁决中支持江林的裁决内容;3.请求判令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向江林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587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4675元;4.请求判令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江林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18页PPT打印图片,证明江林参加2010年12月18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年会,可以证明江林之前就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工作,并证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有分析师的岗位。
2.招聘网站的电脑截图3张以及招聘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明2011年1月1日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仍在招聘分析师,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有分析师的岗位。
3.证券时报报道截图,证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分析师的年薪在6万元以上。
4.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张松除投资顾问外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可以身兼数职位,江林也可以担任多个职位的工作。
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江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即PPT图片打印件18页认可与江林一审提交的电子件一致,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主张在2011年1月1日前公司可以有分析师的岗位,但2011年1月1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开始生效后,公司没有申请证券投资分析师的资质,因此没有分析师的岗位。本院无法根据该18页PPT打印件确认江林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担任的职位或从事的工作,对江林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江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存在造假情形。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采信江林的证明目的。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江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采信江林的证明目的。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江林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认可形式真实性,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无法根据该证据采信江林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中方信富投资公司对江林提交的PPT演示文档截图2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认可江林参加了2010年12月18日公司年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录音、PPT截图、考勤记录、名片、关于提供江林执业注册情况的复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江林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离职备案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无法证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书面通知江林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延续一节。本院认为,江林提供的现有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其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既担任投资顾问同时又担任分析师的职务;其次,也不能证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离职备案。鉴于双方对任职时间、离职时间各执一词,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江林对其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担任投资顾问一职没有异议,同时江林认可从事投资顾问须由中方信富投资公司为其在证券业协会进行注册备案,离职后应当进行离职备案,故一审法院以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江林执业注册情况中江林的离职备案申请所载明的时间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妥。
关于江林提出2012年11月13日其通过快递向中方信富投资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江林继续按照此前分析师岗位要求进行分析;并在2011年6月1日及2012年3月7日按照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要求完成两份作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江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两份作品系为完成中方信富投资公司的工作任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中方信富投资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26日之后仍然存续,江林在此时间之后仍在为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江林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江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中方信富投资公司担任分析师职务及工作的时间,其于2012年11月方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方信富投资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江林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江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林负担(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交纳,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中方信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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