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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4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6日,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2月8日),陈龙的岗位是定远县查勘定损岗位。2009年2月8日后,安邦保险公司与陈龙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陈龙仍在原岗位工作。安邦保险公司为陈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9年6月,陈龙认可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也是安邦保险公司缴纳的,但是养老金账户显示是挂账。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两部分组成,分别为每月800元和1600元。2010年1月1日,陈龙还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了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并向北京邦业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陈龙的岗位仍然是原岗位,以安邦保险公司名义从事安邦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的外勤工作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事务。陈龙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由北京邦业公司通过安徽智联益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予以缴纳,陈龙的工资也是由北京邦业公司发放至2012年11月份。2012年11月29日,北京邦业公司以陈龙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与陈龙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陈龙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认可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北京邦业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于2013年7月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10月1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滁劳人仲案字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921.42元及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415.4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月4日,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保险公司涉及保险事故的查勘取证、损失评估、理算等外勤业务交由北京邦业公司办理,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双方无争议自动续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龙是与安邦保险公司还是与北京邦业公司或者是与他们两单位共同存在劳动关系?2、陈龙辩称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921.42元及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415.4元是否应该支持?3、北京邦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与陈龙的劳动关系,陈龙可能存在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
  (一)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守律协议、保密协议,陈龙向北京邦业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承诺书、申请入职材料函,陈龙虽然辩称是受胁迫条件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直到2012年11月,陈龙对北京邦业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无异议,故对陈龙辩称的与北京邦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但陈龙的岗位仍然是在安徽省定远县,以安邦保险公司名义,从事安邦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外勤工作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理赔事务,安邦保险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向陈龙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仅以2008年1月4日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一份《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就否认与陈龙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妥,而恰恰证明了安邦保险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在《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内容,正是陈龙从2010年1月1日以来所从事的岗位事务,即陈龙虽然拿的是北京邦业公司的工资奖金及享有第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但履行职务时仍要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名义查勘事故现场和部分案件的出庭代理、利用安邦保险公司的工作环境及信息平台定损评估,故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和北京邦业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邦保险公司和北京邦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作为陈龙的用工主体,2010年1月1日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安邦保险公司与陈龙也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龙辩称的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3921.42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时多时少、时早时晚属于保险业惯常规律,作为查勘、定损的外勤岗位特殊性决定了从业者不可能每天八个小时坐办公室,不定时工作制更符合外勤岗位特点,从陈龙每月领取差异不同数额的工资就能反映出外勤工作量的多少。故对陈龙辩称的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415.4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采信。
  (三)2012年11月29日北京邦业公司以陈龙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与陈龙的劳动关系决定,并向陈龙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龙认可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北京邦业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北京邦业公司作为陈龙的用工主体之一,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可能涉及到解除的合法性问题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而该项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请求,陈龙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起,且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仲裁事项,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陈龙应当先行仲裁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921.42元;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龙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41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龙负担。
  陈龙上诉称:1、原判认定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北京邦业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自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工作内容、岗位、直属领导及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任何形式的改变,双方一直未终止劳动关系。在2010年以来,陈龙一直以安邦保险公司员工的名义参与庭审、应诉。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清楚明确的,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其次,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虽然在2010年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时至今日该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生效,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从陈龙的日常考勤及岗位变动单来看,陈龙的岗位变动是由安邦保险公司审批,而北京邦业公司对陈龙不具备任何的指令及管理权限,北京邦业公司与陈龙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2、原审以陈龙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加班,不支持加班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龙的工作岗位虽然是查勘定损岗位,但并非24小时随时工作,而是标准工时制,超出时间工作均属于加班。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是标准工时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审批,并且限定工作岗位和人员,而陈龙的岗位没有任何审批。陈龙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说明加班事实,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用。3、安邦保险公司在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陈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921.42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陈龙加班费70415.4元。
  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北京邦业公司共同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龙是与北京邦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陈龙工作的方式、流程及被管理方式等均是按照北京邦业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制定的,陈龙以安邦保险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也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不能以此认定陈龙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是安邦保险公司的职工。2、陈龙从事的是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其工作的性质需要在室外进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作为该岗位上的职工,只能使用不定时工作制。陈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3、陈龙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陈龙在庭审中均认可其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上陈龙在2010年1月1日以后已经是北京邦业公司的职工,其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邦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安邦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中,陈龙提供了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向陈龙支付奖金的事实。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载明的部分奖金是其公司发放,该部分金额实际上是陈龙为公司介绍保险业务所得的佣金。北京邦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陈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安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陈龙2012年11月及之前连续12个月期间的工资由北京邦业公司发放,另有部分奖金由安邦保险公司发放。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龙与谁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对陈龙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在北京邦业公司同意编制内录取陈龙工作通知函的前提下,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陈龙诉称北京邦业公司并未向其出具通知函,该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该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北京邦业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陈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合同应已生效,陈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北京邦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龙的工资是由其公司发放,北京邦业公司亦为陈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北京邦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陈龙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8日届满,此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龙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虽未发生改变,但根据合同约定陈龙是根据北京邦业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应的劳动,故应认定2010年1月1日之后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因陈龙与北京邦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陈龙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从双方陈述情况看,陈龙的工作岗位主要是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等,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的发生时多时少、时早时晚决定了从事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的外勤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北京邦业公司对陈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其岗位特点,从陈龙领取工资情况亦能反映此点。原判对陈龙主张的加班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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