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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家龙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9

姜家龙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家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雪芳。
委托代理人:闫瑾。
上诉人姜家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5日,姜家龙、华邦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姜家龙进入华邦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劳动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工资14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5日华邦公司在其公司内部新闻公告系统内发布《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未请假或虽请假但未经批准,不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达三天,或六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五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扣除旷工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置业顾问请假三天以上十天以内的,需层报业务经理、区域经理、销售总监审批。2013年12月5日姜家龙在门店人员制度学习记录中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新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2年12月9日起姜家龙在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一直未到华邦公司处上班。2012年12月23日华邦公司以姜家龙在工作中虚假考勤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月6日姜家龙以要求华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姜家龙的仲裁请求。姜家龙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华邦公司支付姜家龙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2月9日至12日姜家龙未到华邦公司处上班是否构成华邦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旷工事由。根据华邦公司的考勤记录,姜家龙在上述时间内未参加考勤,姜家龙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履行请假手续。但结合门店人员考勤制度学习记录和录音资料,可以表明姜家龙在请假时已明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和相应职级员工对应的请假报批手续,但其在明知未有相应准假审批情况下仍未上班,应视为旷工处理。姜家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姜家龙持续旷工三天以上且在华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一直未上班,华邦公司依照其制定并公布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驳回姜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姜家龙负担。
宣判后,姜家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姜家龙与华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姜家龙在请假期间被华邦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三、华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由伪证:《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实,公司新闻公告改动没有看到却强行说姜家龙知晓。门店人员制度学习记录表上的签字学习不是本人签字。姜家龙12月考勤记录前面有请假而没有如实登记上去。15号、19-22号经纪人资格证考试培训5天没有如实登记考勤,华邦公司提供的姜家龙报名经纪人资格证考试与培训证明可以证实。姜家龙弄虚作假的工作证明资料若干是华邦公司上下级协商一致想要无责任的解除劳动关系而伪造,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在姜家龙请假前很久的东西,华邦公司当时为何没有做出处理,而是在姜家龙告到劳动局后才生发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华邦公司支付姜家龙经济补偿金1万元。3、对华邦公司违背用人原则,不尊重员工,假证污蔑的行为进行媒体公开道歉。
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答辩称:姜家龙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华邦公司上班,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华邦公司多次发现姜家龙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如在系统中打入假的客户跟进信息、提供假房源信息、外出看房作假等。2013年12月8日,姜家龙向其上级领导提出请假,其上级领导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未批准姜家龙请假,也没有同意在其请假单上签字。之后,12月9日开始姜家龙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多日不上班。华邦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未请假或虽请假但未经批准,不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达三天,或六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五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扣除旷工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截止12月12日,姜家龙连续旷工已满4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华邦公司对姜家龙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另外,姜家龙从华邦公司领用了商务手机,价值200元,至今未归还;领用工作服,截止其离职日折算折旧成本103元。姜家龙通过华邦公司报名参加杭州市房管局举办的《经纪人资格证》培训及考试,相关费用659元系华邦公司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合计962元,姜家龙应当予以支付结算。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姜家龙与华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9日起姜家龙在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一直未到华邦公司处上班。2012年12月23日华邦公司以姜家龙在工作中虚假考勤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事实应为:“2013年12月9日起姜家龙在未履行请假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一直未到华邦公司处上班。2013年12月23日华邦公司以姜家龙在工作中虚假考勤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华邦公司主张姜家龙自2013年12月9日至22日均未有考勤记录,姜家龙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期间其请假十天并参加经纪人资格考试培训。本院认为,二审中,姜家龙自认,即使按照公司原来的考勤管理制度,请假三天以上,需要经区总监批准。姜家龙主张其提交主管的请假单有其直接上级领导的签字,并电话征得区总监的同意,但就该节事实,姜家龙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姜家龙的该事实主张成立,亦可说明其并没有在完成请假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离开公司,此其一。其二,二审中,姜家龙自认其于2013年12月10日接到门店主管电话称其请假未获得批准,但姜家龙接到通知后仍未至华邦公司按时上班。其三,姜家龙主张自2013年12月9日-18日请假十天,与其陈述华邦公司第一次通知其于2013年12月12日-15日参加经纪人资格考试培训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姜家龙主张其请假十天而未有考勤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姜家龙主张其并不知道华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颁布实施的《员工考勤制度》,华邦公司主张已经于2013年12月5日于该公司内部新闻公告系统内发布,门店人员学习记录中姜家龙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新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本院认为,姜家龙虽主张该学习记录中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但一、二审中均未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且结合姜家龙与华邦公司人事总监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姜家龙知道公司实施新的《员工考勤制度》。退一步讲,即使姜家龙不知道华邦公司新《员工考勤制度》,但一审中,姜家龙自认新《员工考勤制度》对“员工旷工达到考勤管理制度的天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调整。因此,即使按照华邦公司之前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华邦公司亦可以姜家龙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华邦公司系合法解除其与姜家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姜家龙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为劳动争议,姜家龙要求华邦公司对其违背用人原则、不尊重员工、假证污蔑姜家龙的行为进行媒体公开道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华邦公司要求姜家龙返还商务手机、工作服折旧成本、经纪人资格培训及考试费用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提起上诉,本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文玲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姝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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