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祺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莫艳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祺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辉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艳琼。
委托代理人:江培伟。
上诉人广州市祺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祺丰公司与莫艳琼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一、员工工作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莫艳琼于2010年6月1日入职祺丰公司工作,任职会计,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二、工资发放情况、莫艳琼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祺丰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莫艳琼上月的工资。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6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祺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莫艳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以莫艳琼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60元为基数),莫艳琼没有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并表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祺丰公司不同意该项仲裁裁决,只是认为祺丰公司无需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并未对该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和金额提出异议,并且未能提供莫艳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全部的工资支付凭证,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和金额,据此确定莫艳琼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60元。三、祺丰公司、莫艳琼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裁决书》裁决确认祺丰公司、莫艳琼双方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没有针对该项裁决起诉,也没有对该项裁决提出异议,予以照准。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裁决书》并未支持莫艳琼要求祺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莫艳琼也未针对该两项请求起诉,视为莫艳琼同意《裁决书》的裁决。经释明,祺丰公司同意不再处理该两项诉讼请求。五、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岗位补贴:《裁决书》裁决祺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岗位补贴240元,祺丰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该项裁决支付,莫艳琼对此没有起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照准。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莫艳琼在祺丰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起没有回祺丰公司工作。祺丰公司称2013年6月其司接到一个新客户并将该新客户交给莫艳琼跟进,莫艳琼却以工作量大为由不愿意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其司只好招聘新员工协助莫艳琼;但2013年11月30日莫艳琼将其所有业务移交给新员工,其后再也没有回公司上班,因此是莫艳琼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祺丰公司无需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祺丰公司为此提交了祺丰公司、莫艳琼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直接指向莫艳琼当时的离职情况。莫艳琼辩称并非其自行离职,2013年7、10月,祺丰公司接了做账的单位,含做内帐和外帐,但莫艳琼屡次表示不同意做违法的事情,但祺丰公司不听从并从2013年11月开始让莫艳琼离开,并叫莫艳琼的前任员工交接莫艳琼的工作,祺丰公司自此不再安排莫艳琼工作并让其休息3个月,目的就是为了让莫艳琼离开,看得出祺丰公司有解除莫艳琼劳动关系的意图。从莫艳琼提交的祺丰公司、莫艳琼双方QQ聊天记录“希望师傅能找到好单位”也能体现祺丰公司有让莫艳琼离开的意图,只是祺丰公司一直没有出具书面的文件。莫艳琼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提交了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登记表、2013年8月外帐工资表、8月第14号记账凭证及配套8月会计档案凭证封面、QQ信息记录(显示2014年2月7日星期五19时14分,莫艳琼询问梁辉奇“梁生,你是否停了我的社保?怎么不事先告知我呢?你说休息三个月时怎算?”;梁辉奇同日23时03分回复称“师傅:首先祝您新年快乐!我最近的压力由于比较大,未能事先通知非常抱歉。”;梁辉奇于2014年2月8日星期六0时28分回复称“现在公司的情况可以用焦头烂额来形容,新业户不保旧的有问题…。坚持这么多年还是一样囧途,亲戚说得对我不是做生意的料,我打算不再坚持,到他那里帮手罢了。对不起!师傅非常感谢你对我的帮助和对公司的贡献!我相信师傅一定能遇到一个理想的好单位。”)、录音及录音文字版(莫艳琼称录音时间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下午,是莫艳琼及其亲戚与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奇的对话,其中涉及到莫艳琼从2013年12月开始休息三个月的期限快到,莫艳琼要求回公司,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辉奇说公司有变化等内容)等证据材料证实。祺丰公司对莫艳琼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登记表、2013年8月外帐工资表、8月第14号记账凭证及配套8月会计档案凭证封面的真实性确认,但与莫艳琼的离职事宜无关。对QQ聊天记录的前提意思是,因莫艳琼申请政府补贴(一个季度申请一次),而莫艳琼于11月离职,但莫艳琼致电祺丰公司请求为了购买到12月社保为取得季度补贴,故祺丰公司有为莫艳琼购买12月的社保;记录并非针对莫艳琼的离职事宜。对录音,莫艳琼认为祺丰公司同意莫艳琼休息3个月,但祺丰公司认为并无此事,同时也谈到购买社保的事情。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祺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本应就解除与莫艳琼劳动合同的事由举证证明,但祺丰公司未能就其所称的是莫艳琼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莫艳琼不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举证证明;莫艳琼提交的QQ信息记录等证据反而可证明是祺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予以认定。鉴于莫艳琼同意《裁决书》作出的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裁决,故不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祺丰公司应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八、莫艳琼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2月25日。九、莫艳琼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1.确认莫艳琼、祺丰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祺丰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00080元;3.祺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岗位补贴900元;4.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5.祺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40元。十、仲裁裁决: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9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6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莫艳琼、祺丰公司双方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祺丰公司支付莫艳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3.祺丰公司支付莫艳琼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岗位补贴240元;4.驳回莫艳琼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祺丰公司与莫艳琼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祺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莫艳琼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岗位补贴240元。三、祺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祺丰公司负担。
判后,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莫艳琼于2009年入职祺丰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祺丰公司决定将新客户交给莫艳琼跟进,莫艳琼却以自己“工作量很大”为由不愿意接手,公司只好在财务状况不好的情况下招聘新人协助莫艳琼。但新员工刚进公司,莫艳琼就说她不干了,并自行于2013年11月30日将其手中的全部业务移交给新员工后就离开了公司,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莫艳琼是自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祺丰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改判祺丰公司无需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20元,无需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岗位补贴240元,诉讼费用由莫艳琼承担。
被上诉人莫艳琼答辩称:其从2010年6月开始在祺丰公司任职会计师,2013年8月、10月,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辉奇与两家公司签了代理记帐业务,因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其不愿意做,引起梁辉奇的不满。2013年11月30日梁辉奇提出要其休息三个月,并承诺不停社保直至三个月后回来上班,但2014年2月7日其社保被停。本案是梁辉奇违法解除合同,而不是莫艳琼自行离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祺丰公司是否应向莫艳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判以祺丰公司主张莫艳琼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以莫艳琼提交的QQ信息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祺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祺丰公司与莫艳琼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祺丰公司应向莫艳琼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岗位补贴240元,祺丰公司应支付莫艳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20元的论据充分,说理清晰,本院不予复述。上诉人祺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祺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赵剑奕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琳
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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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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