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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肖艳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龙。
  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肖艳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24日。
  二、工作岗位:储备干部。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肖艳龙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肖艳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四、工资情况: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补贴+绩效工资构成,月平均工资为2518.92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肖艳龙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作为证据。
  肖艳龙答辩意见及证据: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口头通知我不用回去上班,之后我也没有继续回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处上班;确认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是因要追回2013年4月的工资,才于2013年6月28日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其上的内容并非我本意,而是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辞退我,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肖艳龙于2013年6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于当日审批同意。由于肖艳龙确认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肖艳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系被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辞退,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肖艳龙系因个人原因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肖艳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七、未结清的工资: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我司尚未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的工资,我司认为肖艳龙2013年4月工资应为960元,因此,我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的工资960元,但对此我司没有证据证实。
  肖艳龙答辩意见及证据:确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我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当时我去薪资主管处查看到2013年4月的工资为4596元,但没有拍照或打印,我现同意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按仲裁认定的2013年4月工资为4240元进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肖艳龙均确认肖艳龙2013年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但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对肖艳龙的工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肖艳龙要求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按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进行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工资4240元。
  八、履约保证金: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储备干部培训协议》已实际履行,我司将储备干部肖艳龙提拔到网点经理;培训有实际发生,产生了相关的培训费用,但我司暂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培训具体是由我司还是由第三方进行,以及培训期间肖艳龙有无正常提供劳动不清楚;由于我司按协议对肖艳龙进行培训和晋升,根据协议的约定,肖艳龙在我司如未服务满一年,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我司扣留肖艳龙的履约保证金3171元无需退回。
  肖艳龙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储备干部培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有实际履行,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一个月培训6天,培训期间我有正常提供劳动;但我认为没有产生相关的培训费用,所谓的培训就是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培训中心给我播放PPT,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应退回我履约保证金3171元。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肖艳龙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储备干部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为肖艳龙提供为期6个月的理论知识和实操技能培训,并为肖艳龙支付培训费用和提供后勤保障;培训费用包括参加培训所需的军训费、讲师费、导师费、场地费、教材费、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奖金(奖品)等必要费用,合计每人约为15000元;在培训期结束后,肖艳龙考核合格的,将被任职为基层主管;若第一次考核不合格,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将给肖艳龙2至3个月的再学习期,再学习期结束后参加第二次考核仍不合格的,转为普通员工任用;肖艳龙在培训期间发放工资的65%,其余35%为培训履约保证金,在肖艳龙任职网点主管满一年后发放(任职时间以公司OA公布的通知为准);肖艳龙在成功晋升后,回到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服务期限不少于1年;成功晋升后,在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离职的,肖艳龙放弃培训履约保证金并以一个月收入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晋升机会和通道或因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原因提出与肖艳龙终止培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培训履约保证金等。
  由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肖艳龙实际支付了培训费用,且对于由何人对肖艳龙进行培训及培训期间肖艳龙有无正常提供劳动也未能给出明确答复,而肖艳龙否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肖艳龙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肖艳龙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应退还肖艳龙履约保证金3171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7日。
  十、肖艳龙的仲裁请求:1.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4500元;2.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加班费20057元;3.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500元;5.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退还罚款7000元;6.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向肖艳龙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424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171元;2.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向肖艳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78.38元;3.驳回肖艳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份工资960元;2.判决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无需退回履约保证金3171元、经济补偿金377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艳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肖艳龙于2012年3月24日入职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该期间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理应向肖艳龙支付2013年4月工资424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3171元。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仅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份工资960元及无需退回履约保证金317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肖艳龙系因个人原因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肖艳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工资424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退还肖艳龙履约保证金3171元;三、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肖艳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8.38元;四、驳回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肖艳龙进行业务培训这一事实是被双方所认同的,而组织培训势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况且在《储备干部培训协议》签订时培训花费这一条目也作为约定内容被明确列出,肖艳龙是在明知这一条目的情况下签署同意该协议的。该《储备干部培训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因此,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在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培训实际支出费用后,否定这一事实,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进行改判。二、在原审判决中,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和肖艳龙共同认定肖艳龙的月平均工资为2518.92元,而肖艳龙对于2013年4月份的工资要求明显过分高于其正常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且其对于该月份工资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肖艳龙的口头请示就裁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424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肖艳龙履约保证金3171元;2、改判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肖艳龙2013年4月工资424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艳龙承担。
  被上诉人肖艳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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