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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赖亚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9

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赖亚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亚宁。
上诉人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赖亚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上诉人赖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售楼工作,至2013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没有立即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养老保险变更通知单。11月6日,共同办理了被告的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1日,被告补写了辞职报告,表明离职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双方在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期间,补签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劳动合同。假设双方没有补签劳动合同,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仅是三个月,未满一年。双方不构成无期限劳动合同。假设原告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也仅是三个月的口头劳动合同。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行终止。计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起。被告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补贴、节假日福利等很多项。工资与全部收入是不同的。法律规定赔偿金是按工资的两倍赔偿。仲裁委裁决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收入的二倍赔偿7个月的收入,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3)1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赖亚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是单位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我本人并没有提出,并且没有我签字。办理停保手续我也不清楚,都是原告一方行为。被告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及文职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原告以工作调动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又向法庭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的“辞职报告”,被告否认该辞职报告上的签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401.58元。
另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760元,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7,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07元。该委经审理后,下达沈劳人仲字(2013)12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保险和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按月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焦点二: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工作调动”,原告出示的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辞职原因为“工作岗位的调动,工作职能的改变,无法继续再为公司服务”,且被告否认辞职报告的签字。另在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被告,并办理停保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又在10天后书写辞职报告,违背常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针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据,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其提供的原告辞职报告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用人单位的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成立。
关于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以基本工资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401.58元。被告提出其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应计算为3.5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
关于失业金的问题,原告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领取失业金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赖亚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11.06元(5401.58元×3.5个月×2倍);二、原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赖亚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1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递费22元,均由原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及请求: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补写一份《辞职报告》,表明离职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拒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对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
被上诉人赖亚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以提交的《辞职报告》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但是《辞职报告》的落款时间却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之后,上诉人对这一有违常理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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