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等与覃钰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
经营者:江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钰榆。
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因与被上诉人覃钰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以下简称喜和火锅店)未为覃钰榆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喜和火锅店分别于每月20日向覃钰榆转账支付1858元、1941元、1918元、1807元、2313元、2625元、2435元、2413元、2526元和548元。喜和火锅店、覃钰榆均确认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覃钰榆支付上月工资。
五、离职情况:2013年12月11日,喜和火锅店出具《工作证明》,称:覃钰榆系喜和火锅店正式在职员工,在营运部门担任助理职位,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该店声明上述事项真实可信,该单位不因出具此证明而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喜和火锅店、江帆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雇佣关系并出具了上述离职证明给覃钰榆,覃钰榆在职期间每日工资为90元,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金而非工资。对此,喜和火锅店、江帆未提供证据证实。
覃钰榆主张其于2014年2月13日因喜和火锅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离职,上述《工作证明》是出于办理信用卡的需要而要求喜和火锅店出具的,2014年2月、3月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工资。对此,覃钰榆提交了:证据一、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职人员花名册。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喜和火锅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应写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从喜和火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只载明了覃钰榆的入职时间,未载明离职时间,故该证明不具备离职证明的全部要素,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喜和火锅店的主张。另,从喜和火锅店支付给覃钰榆的工资数额来看,喜和火锅店主张覃钰榆每日工资为90元,但喜和火锅店支付给覃钰榆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为2413元,与喜和火锅店的主张并不相符,喜和火锅店对此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喜和火锅店主张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款项均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由于上述付款时间与喜和火锅店、覃钰榆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相吻合,喜和火锅店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属于2014年2月、3月的工资。综上,喜和火锅店主张覃钰榆于2013年12月11日离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喜和火锅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覃钰榆的主张予以采信。
六、申请仲裁时间:覃钰榆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
七、仲裁请求:1、确认覃钰榆与喜和火锅店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
八、仲裁结果:1、确认覃钰榆与喜和火锅店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喜和火锅店、江帆支付给覃钰榆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94.83元;3、喜和火锅店、江帆支付给覃钰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喜和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江帆为其经营者。
十、喜和火锅的诉讼请求:1、喜和火锅店与覃钰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喜和火锅店无需向覃钰榆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94.83元;3、喜和火锅店无需向覃钰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覃钰榆于2013年4月21日入职喜和火锅店,并于2014年2月13日离职,故覃钰榆与喜和火锅店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喜和火锅店在覃钰榆入职后超过一个月未与覃钰榆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天河喜和火锅店应向覃钰榆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94.83元(1858元÷21.75天×9个工作日+1941元+1918元+1807元+2313元+2625元+2435元+2413元+2526元+548元)。
覃钰榆入职后喜和火锅店一直未为覃钰榆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覃钰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喜和火锅店应向覃钰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覃钰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01元,喜和火锅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元,但覃钰榆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喜和火锅店仍应按该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
喜和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江帆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喜和火锅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与覃钰榆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支付给覃钰榆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94.83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支付给覃钰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日为2014年2月13日,又认为喜和火锅店支付给覃钰榆的补偿金为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2014年3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何谈喜和火锅店支付工资一说。二、喜和火锅店与覃钰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喜和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在覃钰榆入职时已被告知其工作性质为服务员,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工资按日计算,双方随时可以解除雇用关系。若覃钰榆做够5个月则日工资可考虑相应提高。在覃钰榆工作期间平均每日90元左右。2013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喜和火锅店同意为覃钰榆出具离职的工作证明并同意补偿覃钰榆3074元,双方解除雇用关系。三、双方之间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喜和火锅店应支付19294.83元的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喜和火锅店基于人道主义向覃钰榆支付3074元补偿金,并分两个月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喜和火锅店仍需向覃钰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喜和火锅店、江帆上诉请求:1、改判喜和火锅店与覃钰榆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喜和火锅店不需向覃钰榆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94.83元;3、喜和火锅店不需向覃钰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上诉人覃钰榆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喜和火锅店、江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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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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