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陈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陈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苏必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立杰。
委托代理人王秀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
上诉人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9日陈真入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排陈真的工作地点为长沙,从事车队长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制,陈真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陈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部分,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真工资,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因特殊原因,至多不超3天。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期限为90天。《劳动合同》签订后,陈真在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处从事车队长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以3000元为基数向陈真发放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技能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4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300元)。2013年9月7日,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出《关于陈真人事任免等事宜的通知》,将陈真调回湖北本部工作,要求陈真于2013年9月10日到湖北本部报到。陈真以身体不适需治疗,不宜外地工作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申请离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同日向陈真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3月20日,由于车队运输途中丢失奶粉,陈真作为车队长被扣罚300元;2013年5月3日,由于车队司机与货运场站交接不清,导致货物短少,陈真作为部门负责人,被扣罚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陈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虽对陈真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陈真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一、关于经济补偿。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陈真系自动离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无需向陈真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真辩称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明知陈真身体不适,仍坚持将陈真调回湖北本部工作,系迫使陈真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真的工作地点为长沙,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应与陈真协商一致。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能证明调整工作地点系经陈真同意,双方因就调整工作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支付陈真一个月经济补偿即3500元。二、关于补发工资。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已按转正工资3000元向陈真发放工资,未欠付陈真工资。陈真辩称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以3000元为基数发放工资,每月少发工资500元。经审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陈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但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实际以3000元为基数向陈真发放工资,试用期满后每月少发工资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约定陈真试用期为90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仲裁裁决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按5个月补发陈真工资2500元,陈真对此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确认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补发陈真工资2500元(500元×5个月)。三、关于加班工资。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陈真休息日加班与事实不符,陈真辩称休息日加班属实并提供了指纹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故对陈真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真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查明陈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43.5天。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已每月向陈真发放加班工资400元,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陈真辩称加班工资400元并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发放表中虽体现加班工资400元,但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实际仍以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为基数向陈真发放工资,故对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4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向陈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206.9元(3000元÷21.75天×8天×200%+3500元÷21.75天×43.5天×200%)。四、关于罚款。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陈真因监督不力应罚款,并提供了通报加以证明,陈真辩称罚款无法律依据应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仅依据自身作出的通报扣罚陈真工资合计450元,并未提供相关制度依据,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真经济补偿3500元、补发工资2500元、支付加班工资16206.9元;三、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扣罚陈真的工资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真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对工资约定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陈真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错误的。2、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陈真入职时已经约定每周工作6天,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400元。3、原审法院认定陈真休息日加班的天数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陈真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需支付陈真经济补偿金3500元;2、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需退还陈真罚款450元;3、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需补发陈真工资2500元;4、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需支付陈真加班工资16873.5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真承担。
陈真答辩称:一、陈真与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合同,陈真合同的两份原件都在公司,陈真的工资是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之后是3500元/月。二、每月400元的加班费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发放给陈真,从陈真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来,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工资条是其单方面做的。三、加班时间是一审认定的天数。四、由于是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迫使陈真调动岗位,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没有与陈真协商一致,故要支付陈真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一、陈真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载明陈真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载明陈真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处为空白。二、根据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指纹考勤记录,陈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43.5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陈真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真转正后的的工资如何确定。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支付给陈真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400元。三、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陈真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陈真、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上均载明陈真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陈真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记载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而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此处为空白。陈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虽主张陈真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仍为3500元/月,但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一般应高于试用期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陈真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绩效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陈真、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真实行标准工作制。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在陈真入职时已经约定每周工作6天,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陈真实行标准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故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每月支付给陈真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400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真的工作地点为长沙,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单方调整陈真的工作地点为湖北,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陈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真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晓 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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