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震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凌震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震。
法定代理人王后武(系凌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耀东。
委托代理人盛桂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民。
上诉人凌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共同在昆山市花桥镇劳动就业管理所摆摊招聘员工,招聘了凌震作为员工。当天凌震被安排到昆山红房子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了入职体检未发现明显异常。2011年9月27日凌震被安排与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同时凌震经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单培训后被分配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面的推车分部总装车间任操作员。凌震于2011年10月8日精神显现不是很正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知道该情况后即安排了人员注意凌震的平常行为,并让凌震休息,但凌震称其没病,要求继续上班。这样凌震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断断续续上班。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见此情形即安排女保安照看凌震,同时到处打听、联系凌震亲属。2011年10月16日,凌震父亲王后武来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凌震隐瞒精神病史,希望与凌震父亲协商解除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凌震的劳动关系。凌震父亲不同意解除。2011年10月16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排车辆送凌震及其父亲到城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到第三人民医院后,凌震不下车,为此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车辆将凌震及其父亲送到凌震父亲租住处。2011年10月17日,凌震父亲王后武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并向陆家派出所报警。陆家派出所要求凌震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按照凌震当时的工资标准向凌震父亲王后武支付了凌震工资973.32元。同时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凌震父亲王后武拒绝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写明“小孩生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名。当日凌震父亲王后武在凌震结算工资单上签了字并领取了凌震在职时的工资973.32元。
2013年5月份,凌震父亲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凌震、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7日起解除,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凌震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按1370元每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凌震自行承担;好孩子用品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凌震门诊费280元、医疗期工资342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期工资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710元、支付医疗补助金10260元,上述款项合计1567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凌震于2012年1月8日在苏州广济医院门诊,发生门诊治疗费280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凌震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12394.87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7日,凌震因患精神分裂病在宜都市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4145.09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凌震因精神分裂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治疗,但凌震没有医疗费票据提供。
原审法院还查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凌震办理工伤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凌震自发病后,凌震、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职业病鉴定。凌震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凌震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将凌震委托人的鉴定申请转交给昆山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经合法程序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经原审法院调查没有确定凌震发病的具体原因,2013年12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凌震精神病情况的材料不足为由将鉴定材料退还给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工资结算单、医药费用清单、残疾人证、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883号仲裁裁决书,凌震、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凌震的诉讼请求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治疗费16650元,支付监护人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2045元,支付护理费(2011年10月17日到2012年1月26日金额1485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金额25018元)39868元,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33880.9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监护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50837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凌震与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凌震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精神疾病,无法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纠纷,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0月17日给凌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直接发出的。综上,凌震虽然被安排与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劳动合同书,但不能据此否定凌震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劳动关系。凌震是在履行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精神疾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凌震未能举证凌震发病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2011年10月17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凌震患精神疾病向当事人的父亲王后武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表格,当事人父亲认为凌震在生病期间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当日结算清了凌震在职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表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凌震的父亲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并以实际行为(出具离职证明及结清工资)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凌震的父亲知晓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认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凌震生病期间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拒绝,故原审法院认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在凌震患精神病期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凌震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给凌震安排一定期限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定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给凌震三个月的医疗期,此期间的工资3420元(1140元/月*3个月)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
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凌震投保社会保险造成凌震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凌震享有实际的三个月医疗期,故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凌震三个月的医疗费用予以承担。本案中凌震于2012年1月8日在苏州广济医院门诊,发生门诊治疗费280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凌震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12394.87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7日,凌震因患精神分裂病在宜都市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4145.09元,前后发生治疗期间虽部分超出3个月,但考虑到凌震所患疾病系精神疾病需系统治疗,至今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完毕的实际,可以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现凌震诉请的医疗费16650元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另行支付凌震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期工资1140元,以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经济补偿即一个月工资1140元,合计支付凌震2280元。
凌震现患有精神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1140元每月)计10260元。
凌震诉请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凌震及其监护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监护人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未经有关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认定;并且根据苏州广济医院关于精神疾病证明,凌震未能举证发病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对该些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凌震诉请的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凌震支付医疗费16650元、医疗期工资34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280元、医疗补助金10260元,合计32610元;二、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凌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凌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司法鉴定没有结果(请求司法救助和司法鉴定)。2、请求判决医疗期间工资(精神疾病医疗期为2年,两年没有治好为终生残疾,并且可再申请延长医疗期六个月)。3、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4、原审对有些证据和事实没有质证和调查。5、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未依法判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6、请求二审调取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笔录,上诉人的起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报告。
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其支付凌震3261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作为补偿,共计支付凌震42610元。
本院认为:2011年9月,凌震通过入职体检后,被安排与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到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凌震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精神疾病,无法继续工作。本案中,劳资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根据该处理原则,徐州巨力劳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7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凌震的劳动关系,凌震父亲则认为凌震生病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凌震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凌震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予凌震一定期限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凌震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予凌震三个月的医疗期,凌震关于医疗期为2年并再延长六个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凌震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6650元,原审法院判决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凌震医疗费166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凌震未经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职业病认定,经原审法院调查无法确定凌震发病的具体原因,且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亦无法出具凌震发病原因的鉴定结论,而作为主张请求权一方的凌震未能举证发病系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凌震上诉主张的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审理中,凌震认为其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精神疾病,并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其实质系向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凌震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以认定工伤为前提,鉴于凌震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凌震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缺乏依据。综上,凌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作为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凌震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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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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