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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世伟与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伟。
  委托代理人:陈林华、李振民,均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世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世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19日,于世伟入职万世德公司处工作,从事调试工程师工作岗位,月工资4500元。2013年9月23日,于世伟调入装配部工作,职位为装配工,月工资为3000元加装配奖金。调动理由为:“员工因身体健康问题,不适合出差。作工作调整。”于世伟继续工作两日后,于2013年9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至万世德公司处,解除与万世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世伟在万世德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04年4月19日-2013年9月26日。
  于世伟于2013年9月29日以万世德公司擅自调动其岗位致使其收入降低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4月19日-2013年9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750元。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于世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于世伟与万世德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2013年9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世德公司支付于世伟经济补偿金4275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于世伟、万世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3750元。双方另约定万世德公司以《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于世伟自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悉《员工手册》全部内容,并保证遵守。万世德公司《员工手册》第7.3条规定:“公司根据经营发展或工作需要,结合员工的能力、经验、健康以及考核情况,合理安排或调整员工到其他地点、部门或岗位工作,包括内部调动和调往关联公司。7.3.1:公司员工应服从人事行政部的工作调配和部门主管的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万世德公司调整员工不得借故拖延或不服从调令;7.3.2:员工岗位变化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动员工岗位工资待遇,并可对劳动合同作相应变更。……”
  又查明,于世伟在万世德公司处实领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9月-2013年1月均领取4204.12元,2013年2月、3月领取2102.06元,3月领取4204.12元,2013年4月-7月均领取4349.62元,2013年8月、9月领取两笔合计4322.48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于世伟有向万世德公司借支领取备用金,于世伟通过差旅费等与万世德公司报销,于世伟为此借支合计27100元,报销26422元。
  诉讼中,于世伟认为其调试工程师的月工资加上出差补助达6120元,月工资除4620元外,还有出差补助1500元/月;换岗后工资太低,万世德公司故意调岗是不想与于世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迫使于世伟离职。万世德公司则认为于世伟月工资为4500元,出差补助有出差发生才有,不是固定的,且万世德公司有权调动于世伟工作,于世伟工作调动后工资情况变化不大。
  原审法院认为:于世伟、万世德公司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且于世伟、万世德公司一致确认于世伟的工作年限为2004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法院亦依法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于世伟、万世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于世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应知悉《员工手册》关于员工调动方面的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论是于世伟申请调动还是万世德公司主动决定,万世德公司均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调整员工工作。至于调整后,于世伟主张工资明显降低的情况。于世伟主张月工资为6120元,除4620元应发工资外,包含了出差补助1500元/月,但于世伟的工资表并未包含该项,于世伟也没有证据证明显示其有领取出差补助,其领取的备用金为借支且系在出差后与公司报销相抵,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其实领工资也未超过4500元/月。而于世伟调岗时,虽然在调动申请表中注明其工资为3000元+奖金,基本工资有所减少,但因于世伟没有继续工作,而是立即向万世德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未实际领取工资,故无法确认于世伟调岗后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低于于世伟调岗前所领工资。万世德公司亦提供了于世伟调岗后相同职位的员工工资单及相应银行流水作为参考,显示同部门同岗位员工工资并不当然低于4500元/月,故于世伟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领工资一定低于调岗前的工资,法院对于于世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于世伟在没有向万世德公司调岗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与万世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万世德公司亦准许,万世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世伟主张万世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世伟在2004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与万世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于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世伟负担。
  于世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万世德公司以我身体健康为由调整工作岗位,但事实上我的身体健康没有任何问题,万世德公司是为了规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而采取违法调岗的方式逼迫我辞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我的基本工资调整前是4500元、调整后是3000元,差距明显。而万世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且相关人员是主管以上职务,银行记录没有反映月份且时间太短,缺乏一年或以上的工资表,故万世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调岗后部门的真实工资水平。原审判决根据不完整甚至不真实的证据认定调岗后“同部门同岗位员工工资并不当然低于4500元/月”,认定事实错误。3、万世德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违约降低工资,我基于该违法行为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万世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万世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我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万世德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2750元。
  万世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2、原审期间,万世德公司提交于世伟2013年6-9月工资表,记载:上述月份于世伟“正常上班工资”均为4500元、“工龄津贴”均为120元,“应发工资总额”均为4620元。
  原审期间,万世德公司提交该公司装配部高勇、黄美胜、黄树祥、陈柏林、戴伟学等5位员工2013年6-9月工资表,记载:上述月份该5位员工“正常上班工资”分别在2346元-5768元之间、“工龄津贴”分别在60元-120元之间、“装配奖金”分别在112元-2507.9元之间,加上加班费“应发工资总额”分别在4073.44元-6620.89元之间。经质证,于世伟以上述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为由不予确认。
  3、原审期间,万世德公司提交该公司部分月份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上述清单记载了万世德公司在某八个月份中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在该八个月中,装配部高勇、黄美胜、黄树祥、陈柏林、戴伟学等5位员工的实发工资,有四个月5位员工均在3000元以下、最低至1800多元,有三个月5位员工均在4000元以上、最高达6300多元,还有一个月在3000元-5000元之间。经质证,于世伟主张上述员工均属主管一级,其工资水平与普通装配工人不对等,在明细清单中有很多其他装配部的工人工资收入都不高,装配部员工平均奖金仅约300元/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一项判决均无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原审判决不予审查。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世伟主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万世德公司单方决定调整于世伟的工作岗位。由于万世德公司调整于世伟工作岗位的理由是“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合出差”,但万世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甚至无法明确主张于世伟究竟存有何种不适合出差的身体健康原因,故万世德公司调整于世伟工作岗位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万世德公司该调整岗位决定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3条约定的“合理安排或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情形。更何况,于世伟调岗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500元/月且实际收入稳定,而调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仅显著低于调岗前,甚至还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虽然,调岗后于世伟的实际工资收入包括有奖金,但即使万世德公司提交的装配部部分员工工资表、发放工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出装配部员工存在奖金不稳定、实际收入波动大的特点;故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于世伟调岗后的实际工资收入将不低于调岗前。因此,万世德公司单方决定调整于世伟工作岗位缺乏合理事由且导致于世伟工资收入减少,应认定为违约调岗行为。于世伟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万世德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4500×9.5)。原审判决以《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和调岗后收入不一定低于调岗前为由认定万世德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三、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世伟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均由广州市万世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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