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贵与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邓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云贵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贵以及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玲,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云贵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但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有5天均只上了半天班,自2013年11月25日后便没有上班了。由于原告违反公司制度,2013年12月3日经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工会讨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错以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下发司人字(2013)11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现该错误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联合下发司人字(2013)12号《关于对司人字﹤2013﹥11号文件内容更正的通知》废除此前以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下发的司人字(2013)11号文件,并以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下发司人字(2013)8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没有去上班是因为受到车间主任口头通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李云贵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2、裁决被申请人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三年以上生产员工保底制度,支付2013年年终奖2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工资9000元。2014年4月8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1、撤销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李云贵劳动合同的决定;2、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032元(含养老保险费用227.4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子公司,两家公司工作场所不同,但是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鹏,且两家公司可以互相委派员工。
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也没有与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该决定已被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实际出勤18.5天,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根据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8月在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当年11月25日后便没有上班了,参照原告8月、9月、10月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及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1469.75元[计算方法:(2012.64+1965.64+1205.56)÷3÷21.75×18.5=1469.75元,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职工年终奖2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4日由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做出的司人字(2013)11号解除与原告李云贵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1469.75元;三、驳回原告李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云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2.撤销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李云贵劳动合同决定,并同时撤销舞弊转移到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解除李云贵劳动合同决定;3.判令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法损害赔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4.判令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5.判令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存在的劳动合同及三年以上生产员工保底制度,支付2013年职工平等年终奖金2000元及尚存的2012年一半奖金797.46元;6.判令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李云贵劳动关系存续期(2013年12月-2014年8月)工资27000元。事实与理由:1.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上诉人是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没上班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是因为没事做,车间主任柒罗生2013年11月25日口头通知上诉人不要来上班。11月19日至25日,上诉人在正常上班,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可证实,故上诉人没有无故旷工;2.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既然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即默认了自己用工,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和年终奖,应当支付;4.上诉人是2010年8月26日进入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判认定上诉人2013年8月进入该公司错误。二审庭审中,法庭向上诉人李云贵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第2项中要求“撤销舞弊转移到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解除李云贵劳动合同决定”,第5项中请求判令“支付尚存的2012年一半奖金797.46元”,第6项中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工资部分系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需另行起诉。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云贵提交了一份银行工资单,拟证明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发过年终奖。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单据上没有名字,不能证明和上诉人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不清,无法核实单据内容,且未加盖银行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其系2013年8月16日进入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有异议,上诉人认为2013年8月是续签劳动合同,实际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本院经二审庭审核实,并结合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对上诉人进入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2.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考勤表等证据显示上诉人连续旷工五天,未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确有。上诉人诉称其未上班系因公司无事可做,受车间主任口头通知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庭审核实上诉人一直居住于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宿舍,根据常理,公司是否放假、其他员工是否亦被通知不用上班理应极易获知,而上诉人连续五天未上班,亦未向公司及其他居住于宿舍的工友核实有悖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焦点二:上诉人与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该决定已被撤销,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与李云贵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要求株洲市九洲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上诉人2013年11月实际出勤18.5天,根据上诉人与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上诉人8、9、10月平均实发工资及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认定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11月份工资1469.75元[计算方法:(2012.64+1965.64+1205.56)÷3÷21.75×18.5=1469.75元,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职工年终奖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4日由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故上诉人要求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云贵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松喜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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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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