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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兵与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卢海兵与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兵。
委托代理人潘纪宗,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秀、魏国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友科公司立即缴纳卢海兵的社保费用、返还扣押的社保手续。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卢海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纪宗、友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秀、魏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海兵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试用期)到友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28日卢海兵、友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约定卢海兵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7月卢海兵将自己的养老保险手续转入友科公司,友科公司为卢海兵交纳了7月份的养老保险,卢海兵7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卢海兵自己已交纳。卢海兵主张的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友科公司也以工资的形式返还卢海兵2000余元,但卢海兵认为以工资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违法,这笔钱其也不退,由友科公司重新给其交纳养老保险。2013年7月18日,卢海兵自愿申请辞职,7月19日卢海兵作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友科公司同意卢海兵辞职。卢海兵2013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结清。卢海兵于2013年11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卢海兵提出的请求为:友科公司支付四个月的养老保险1920元、补发所欠工资2000元、归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3)第171号裁决书,裁决友科公司支付卢海兵工资500.87元、友科公司在十五日内办理卢海兵社会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卢海兵主张的所欠工资,因卢海兵自述2013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已付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卢海兵系自愿提出辞职,友科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卢海兵自述2013年7月将养老保险手续转至友科公司处,友科公司当月就为卢海兵缴纳了养老保险金,7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金,由卢海兵自己交纳,具体数额卢海兵在仲裁时提出为四个月共计1920元。由于卢海兵未及时将养老保险手续转至友科公司,卢海兵垫付了养老保险金,而友科公司也以工资的形式补偿了卢海兵养老保险金2000余元,故卢海兵关于养老保险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友科公司是否扣押了卢海兵的社保手续,卢海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卢海兵的诉讼请求。
卢海兵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是否扣押了社保手续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卢海兵因客观原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友科公司提供了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友科公司只缴纳了卢海兵2013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该证据是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页上的,可以证明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属于卢海兵的,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离职工作交接过程中并没有交给卢海兵,而是作为证据使用。一审遗漏了友科公司是否扣押了职工养老保手册当庭进行询问的事实,对卢海兵的陈诉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能否认定事实。一审查明卢海兵的养老保险手续转入友科公司,却没有查明是否办理了转出手续。一审判决对于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援引卢海兵仲裁时提出的四个月共计192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已查明卢海兵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到友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7月18日自愿申请辞职,因此友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卢海兵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友科公司就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卢海兵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养老保险费起算于2012年10月11日,终止于2013年7月17日共计3658元,卢海兵已垫付了应由友科公司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3658元,所以友科公司应偿还职工养老保险费365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友科公司向卢海兵退还违法扣押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附有养老保险对账单),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转出手续、判令友科公司偿还卢海兵垫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3658元。
友科公司辩称,卢海兵要求支付职工养老保险费3658元不予认可,公司已将2013年1-5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形式补发卢海兵。卢海兵没有证据证明养老保险手册由公司保管。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卢海兵与友科公司除对友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卢海兵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及卢海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谁保管存在争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友科公司为卢海兵办理了养老保险封存手续。友科公司、卢海兵均认可友科公司尚欠卢海兵2913年7月的工资132元。
关于友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卢海兵的养老保险费数额问题,友科公司称其已按月缴费425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5月的费用2125元,并提交了卢海兵的工资表和有银行盖章确认的友科公司向卢海兵工资账户转账的明细单。卢海兵认可友科公司给其支付了2013年1-3月的费用。本院认为,因一审时卢海兵认可友科公司以现金形式给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2000余元,与友科公司所称数额吻合,而卢海兵虽在二审时否认其自认的已支付数额,却未提交任何能推翻其陈述的证据。同时,卢海兵认可其2013年7月之前的工资已结清,工作期间由公司将工资转至个人账户,如对数额有异议可去财务查询,其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友科公司也提交了银行确认的向卢海兵工资账户转账的明细单。根据上述情况,应认定友科公司以现金形式给卢海兵支付了2013年1-5月的养老保险费2125元。
至于卢海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谁保管的问题,一审时友科公司为证明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了卢海兵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提交了卢海兵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按照规定养老保险对账单应粘贴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而从一审案卷中装订的友科公司提交了的该养老保险对账单复印件看,该对账单是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复印而来。同时,友科公司第一次为卢海兵缴纳养老保险时亦需要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而友科公司亦辩称如卢海兵向公司支付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后即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交还卢海兵,故应认定卢海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友科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虽然2012年11月28日友科公司才与卢海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卢海兵2012年10月10日就在友科公司开始工作,所以友科公司的用工时间应是2012年10月10日。而友科公司认可已将2013年1-5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卢海兵,故应由友科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的2012年11月、12月、2013年6月份的费用其并未承担。按照规定,友科公司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卢海兵进入友科公司之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且在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友科公司无法为卢海兵重新申报新的社会保险,在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友科公司之前,友科公司将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卢海兵由其自行交纳也未损害卢海兵的利益,但友科公司未承担2012年11月、12月、2013年6月的保险费用,其应予承担。同时,友科公司支付的卢海兵的保险费用是在每年保险费缴费标准公布之前支付,依据的是2012年的缴费标准,所以友科公司除按当年的月缴费金额425元向卢海兵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保险费外,还应按2013年的月缴费金额468元向卢海兵支付2013年6月的保险费,并将2013年1-5月的差额215元及2013年7月的工资132元支付给卢海兵。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的资料,属于劳动者的个人物品,友科公司在与卢海兵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权扣留,虽然其已办理了卢海兵的养老保险封存手续,但仍应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返还。至于友科公司所述卢海兵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卢海兵提出辞职申请后,友科公司予以同意,并于第二天即办理了工作交接,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卢海兵与友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卢海兵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卢海兵诉求4000元工资及违约金正确,但因卢海兵在一审时认可自其进入友科公司至离开,友科公司给其支付了保险费用,而又主张友科公司重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友科公司支付给卢海兵养老保险费数额时有误,同时认定卢海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证据证明由友科公司保管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卢海兵支付养老保险费1533元及工资132元,并将卢海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海友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付元泰
审判员纳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哈 春 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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