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广传与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毛广传与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毛广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肖镇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静。
委托代理人:卢洋。
上诉人毛广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毛广传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并于2010年10月1日在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约定毛广传从事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安管员岗位,并确认其已经收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承诺书》显示双方约定毛广传转正后基本工资为530元,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双休日加班的按每小时5.5元计算加班工资。毛广传自2012年11月1日起,不再到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上班。
后毛广传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等。2013年12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3)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10月工资3000元;2、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为毛广传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毛广传承担;3、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毛广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元;4、驳回毛广传其他仲裁请求。毛广传、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毛广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1、支付其2012年4、5、6、8四个月克扣工资及2012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共3348元;2、支付其2012年11月-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报酬12600元;3、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双休日、年休假加班费、法定假克扣的加班费18198元;4、支付其加班费和克扣工资应得金额50%的标准的赔偿金10773元;5、支付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6、为其购买2010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后毛广传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一项诉请,即要求判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底无故解除劳动合同1500元。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毛广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仲裁裁决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毛广传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就仲裁书第三项终局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予以一并审理,故对毛广传关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无权诉讼,而应当履行仲裁书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双方均认可毛广传自2012年11月1日起再未去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上班,尽管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毛广传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之后,毛广传未向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动,未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以及接受该公司的工作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再履行,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
关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未支付毛广传工资数额。毛广传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解除,故毛广传诉请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报酬12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毛广传提供其同事苏有春的工资明细证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克扣其2012年4、5、6、8月的工资,因毛广传未能证明苏有春的工资标准及上述月份的上班时间均与其相同等事实,故其主张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克扣其上述四个月的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认可其未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根据查明毛广传的工资标准,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未支付毛广传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
关于毛广传主张的加班工资。2011年毛广传的加班工资已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审理。毛广传提供的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一览表,因没有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印章,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毛广传提供2012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安管员值班、交接班登记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对毛广传存在加班事实亦无异议,但称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加班费用。根据《承诺书》上记载,毛广传从事的是安管员岗位,基本工资为530元,而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认可自2011年7月起,毛广传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2012年1月至8月毛广传实际到帐的工资数额扣去双方约定的社保补助费200元外,仍远远超过毛广传的基本工资680元,毛广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部分的来源,也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综上,对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陈述已经支付毛广传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毛广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因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认可2012年1月至8月,尚余30元加班工资未支付毛广传,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付赔偿金。毛广传第四项诉请,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按应支付其加班费及克扣工资金额的50%为标准加付赔偿金10773元,对该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方能判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即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前置程序,本案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相关证据。另,毛广传该项诉请亦未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认为毛广传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当于其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毛广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以毛广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向毛广传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
关于毛广传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2013年底无故解除劳动合同1500元”的诉请,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但本案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毛广传的情形,且该院已经认定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向毛广传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故毛广传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故毛广传诉请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1月(含该月份)之后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对仲裁裁决其为毛广传缴纳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异议,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3000元;二、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加班工资30元;三、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毛广传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毛广传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各自承担;四、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五、驳回毛广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负担。
毛广传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克扣我2012年4、5、6、8四个月工资348元;拖欠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双休日、年休假、法定假的加班费18496元;以及克扣我工资和加班费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未予认定错误。我于2012年10月底离开公司系因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通知我暂时休息停职留薪,叫我在家待岗,故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向我发放待岗生活费至我2013年8月申请仲裁时止,且该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应计至2013年8月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1、支付我2012年4、5、6、8四个月克扣工资及拒不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3348元;2、支付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双休日、年休假加班费、法定假克扣的加班费18496元;3、支付我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461元;4、支付我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2600元;5、支付我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9000元;6、为我购买2010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各项社会保险。
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毛广传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起离开我公司。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拖欠毛广传2012年4、5、6、8四个月工资348元和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双休日、法定假的加班费,但我公司确实未发放毛广传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故毛广传的上诉请求除年休假工资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毛广传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日起再未去该公司上班。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认可其未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毛广传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毛广传上诉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4、5、6、8四个月被克扣的工资合计348元,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毛广传在入职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当日即在该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承诺书》的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承诺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即: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如因工作需要,本人要求加班的,必须提交书面《加班申请表》,经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加班,否则不能加班。如因工作需要,公司需要员工双休日加班的,按5.5元/小时支付加班工资或调休。毛广传上诉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双休日、法定假克扣的加班费,因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加班申请表,而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加班费已按月随工资发放,毛广传对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超过《承诺书》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社保补助费外的差额部分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广传上诉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未予支付,故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向毛广传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9.65元(1500元/月÷21.75×5天×200%=689.65元)。故毛广传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毛广传上诉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上述克扣工资和加班费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461元问题。因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毛广传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曾就此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已向毛广传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毛广传自该日起不再去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上班,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亦不再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毛广传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底离开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系因该公司通知其暂时在家待岗,对此其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且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毛广传要求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12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毛广传劳动关系亦未提起上诉,故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应向毛广传支付的赔偿金为7500元(1500元/月×2.5个月×2=7500元)。现毛广传以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才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由,上诉要求改判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唯对年休假工资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3000元”、“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加班工资30元”、“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毛广传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毛广传与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各自承担”、“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广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驳回恒基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毛广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毛广传年休假工资689.65元;
四、驳回毛广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广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建群
审 判 员张勇
审 判 员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院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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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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