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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洪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洪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有芳,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洪。
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蓝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洪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蓝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有芳,被上诉人张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张世洪进入蓝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蓝德公司为张世洪补办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张世洪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5日该委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张世洪与蓝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世洪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蓝德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8206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4、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9月的工资4000元;5、支付医药费10346.6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如下:
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世洪主张蓝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以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11个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要求蓝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蓝德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世洪,根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也应当认定其已与张世洪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证人马本东的证言、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复印件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签领单。马本东出庭陈述:蓝德公司曾安排其通知张世洪签订劳动协议,其通知了,但张世洪有没有去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蓝德公司未与张世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每月支付张世洪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13年8月24日起与张世洪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签领单,张世洪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其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3日工资数额,对张世洪主张蓝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德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世洪,但根据证人马本东的证言,其只是通知张世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世洪。其辩称根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应当认定其已与张世洪签订了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加班工资。
张世洪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法定休息日加班4天,蓝德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8206元(2000÷174×4×22×12×1.5)、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2000÷174×4×12×12×2)。
蓝德公司认可张世洪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但主张张世洪每天三餐均在公司用餐,用餐时间共计1.5小时,工作是每1.5小时巡逻0.5小时,一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小时,其余时间在宿舍休息;认可张世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法定休息日加班48天,但法定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6小时;其已足额支付张世洪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2012年8月至9月的考勤表复印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及病假证明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张世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间出勤225天、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休息日出勤48天,扣除张世洪自认的午饭及晚饭时间1小时,根据保安工作的特点及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原审法院酌定张世洪每天加班2小时。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张世洪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共出勤31天,其中法定休息日出勤10天。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张世洪同意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蓝德公司应支付张世洪延时加班工资5178.62元(1320÷174×2×204×1.5+1480÷174×2×21×1.5)、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466.67元(1320÷174×38×10×2+1480÷174×10×10×2)。扣除蓝德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8941元,蓝德公司应再支付张世洪加班工资3704.29元。对张世洪的该部分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加班工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蓝德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蓝德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5元/小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张世洪法定休息日每天工作6小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13年8月、9月工资。
张世洪主张蓝德公司分别支付其2013年8月、9月工资1045元、752元,现以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蓝德公司支付其除加班工资以外的2013年8月、9月份工资357元、496元。
蓝德公司主张张世洪2013年8月、9月只上了5天班,其余时间均请病假,其按照病假工资已足额支付了张世洪2013年8月、9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蓝德公司应分别支付张世洪2013年8月、9月份病假工资1184元,扣除蓝德公司已支付的1045元、752元,蓝德公司应再分别支付张世洪2013年8月、9月工资139元、432元。对张世洪该部分2013年8月、9月份的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医药费。
张世洪主张的医药费蓝德公司认可500元,张世洪亦同意按500元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蓝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张世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二、蓝德公司支付张世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加班工资3704.29元、2013年8月份工资139元、2013年9月份工资432元、医药费500元,合计2677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蓝德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后一个月为试用期,合同签订的拟定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已经期满,上诉人不同意与其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的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证人证言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责,同时进入公司的其他人员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必要只剩一人不签,被上诉人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在适当的时候向上诉人恶意诉讼,捞取好处。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已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造成了不便。公司在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社保并在相关部门填报了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上诉人认为除了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立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证明,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已基本包括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世洪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张世洪进入蓝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蓝德公司共发放张世洪工资24464元。2013年9月1日,蓝德公司填写了职工录用登记表和职工录用花名册,并为张世洪补办了社会保险。蓝德公司提交的盖有蓝德公司公章的张世洪劳动合同书上并无张世洪本人签名。2013年10月张世洪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蓝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蓝德公司认为,其已与张世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张世洪补缴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书、职工录用花名册和职工录用登记表三份证据都是在劳动机关进行登记的,故其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此外,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张世洪认为,蓝德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已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蓝德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世洪2012年8月25日入职蓝德公司,蓝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德公司应当支付张世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与张世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蓝德公司提交的与张世洪的劳动合同上并无张世洪本人签名,其填写职工录用花名册、职工录用登记表并为张世洪补缴社会保险,并不能否定2013年9月1日之前未与张世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蓝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人马本东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世洪。据此,原审判决蓝德公司支付张世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蓝德公司与张世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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