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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与詹雪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3


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与詹雪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雪伟。

  委托代理人:陈新雄,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婕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詹雪伟于2011年5月2日入职婕妮公司处任区域经理,2012年10月31日,詹雪伟离职。詹雪伟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婕妮公司支付詹雪伟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35712元及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742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3)第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婕妮公司支付詹雪伟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36元,驳回詹雪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婕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詹雪伟没有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婕妮公司主张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报警回执拟证实公司合同被盗无法提供,现已报警,并提供了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表及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拟证实其已为詹雪伟购买社保并已与詹雪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显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在备注项签名确认。(已进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的单位在增加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复印件后,此表可不签名)”,但该表备注项并无詹雪伟签名确认,婕妮公司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复印件。詹雪伟称其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婕妮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诉讼中,詹雪伟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其在婕妮公司处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6431元,詹雪伟质证称对该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并称仲裁时曾提供公司台帐,里面有詹雪伟对工资的确认和签收记录,詹雪伟也已对该台帐中的工资总额予以确认,仲裁庭根据该总额计算确认詹雪伟的平均工资为5550元。詹雪伟称5550元是其基本工资,但其工资构成还包括业绩提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工资签收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婕妮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司对每一位新入职的员工及劳动合同期满续劳动合同的员工包括詹雪伟都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员工购买社保及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只是我司被盗后原保管的合同遗失,我司已及时报警并提供了线索,有待公安机关破案,仲裁庭草率地以我司只能证明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认定我司于2012年8月9日合同期满后一直没有于詹雪伟续签劳动合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8月9日合同到期前我司已及时与詹雪伟续签了劳动合同,大多数员工都知道此事,詹雪伟明知道我司保管的合同资料被盗故向仲裁庭诉称我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且如果詹雪伟认为我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詹雪伟从来都未向我司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况且詹雪伟的请求也已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仲案字(2013)第48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决我司无需支付詹雪伟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4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詹雪伟承担。

  詹雪伟在原审辩称,仲裁的裁决书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婕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明确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是以基本工资1100元/÷30天÷8小时,这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5倍和两倍工资。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标准有误,裁决书确定的5500元/月是属于基本工资,但是双倍工资应该根据詹雪伟实际工资6431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效错误,婕妮公司在一年内未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侵犯我的合法权利,该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该侵害行为应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婕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与詹雪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詹雪伟于2001年5月2日入职婕妮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婕妮公司在詹雪伟入职后没有与詹雪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詹雪伟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詹雪伟于2013年1月2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时效,婕妮公司只需支付詹雪伟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詹雪伟的工资问题,詹雪伟在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书的认可。诉讼期间詹雪伟主张其在婕妮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6431元,不予采纳。婕妮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该院确认詹雪伟在婕妮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5550元。故婕妮公司需支付詹雪伟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436元(5550元/月×3个月+5550元/月÷21.75天×7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婕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詹雪伟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为18436元。一审受理费10元,由婕妮公司负担。

  判后,婕妮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婕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司无需向詹雪伟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436元。

  詹雪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婕妮公司提交数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在詹雪伟在职期间公司与包括詹雪伟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称其持有的原件均被盗,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员工未提供原件给该公司。詹雪伟质证认为,上述劳动合同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劳动合同中并无其签名的文本,故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婕妮公司与詹雪伟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婕妮公司提交了数份其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但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当然推断该公司与詹雪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婕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婕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婕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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