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曾桂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曾桂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志谋,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桂花。
委托代理人:钟嘉蔚,海口市海秀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桂花提供的2012年9月的《职工工资表》和2007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成兴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以前的“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这5年5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曾桂花的《职工工资表》的工龄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为依据,认定曾桂花与成兴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曾桂花与成兴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确认劳动关系实体判决,没有适用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如实体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而是错误适用了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曾桂花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2年3月,曾桂花入职成兴公司上班,从事制品岗位的制袋工作。成兴公司并不依法自入职时起与曾桂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也是在法律逐渐加压之下才自2007年8月给曾桂花购买。在曾桂花不断要求补缴之前社保无果的情况下,曾桂花决定从2013年9月起借口“脚痛”与成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基本事实,有老职工赖绍云(原成兴公司工作车间的班长)出庭作证,还有曾桂花收集到的部分《职工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于证明成兴公司不足额为曾桂花办理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也辅证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原则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有关凭证有:(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原审中,曾桂花提交了尽力收集到的部分《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是证明成兴公司应保存有曾桂花的工资、招用入职等记录。但是,作为正规注册经营、负有依法用工和管理责任的成兴公司在原审根本不向法庭提交能计算曾桂花工作年限的工资表、招录入职等证据,只是凭空狡辩曾桂花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只是曾桂花能收集到的那部分《职工工资表》和不足额缴交社保费《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所体现的那部分工作年限。成兴公司否认曾桂花的主张却又不依法举证,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规定,全面客观审查认证,采信曾桂花的证据和证人证词,判决支持曾桂花的关于确认自200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予维持。成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牵强,没有新证据,所申诉事由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工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曾桂花于2002年3月入职成兴公司,从事制品岗位负责制袋工作,其从2002年3月至2006年12月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从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成兴公司认为其与曾桂花自2002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曾桂花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和2007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两份证据,主张其与成兴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宏志
代理审判员王艳松
代理审判员温秀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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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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