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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勇与广州市艾朋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1

潘志勇与广州市艾朋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勇。
委托代理人:蒋白婷,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艾朋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燕。
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志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志勇在原审诉请判决广州市艾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朋印刷公司)向其支付: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97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志勇于2011年3月11日入职艾朋印刷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入职时月工资8000元,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工资10000元。2012年1月16日晚上,艾朋印刷公司以公司不景气为由解除与潘志勇的劳动关系,双方结算工资并办理交接手续。艾朋印刷公司另行支付潘志勇3万元。2012年2月3日,潘志勇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0元。2012年7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56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潘志勇的仲裁请求。潘志勇不服裁定诉至原审法院。
潘志勇在原审提供以下证据:1、5张工资条,证实其工种为运营部,底薪分别为8000元和10000元;2、2011年4月16日艾朋印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潘志勇2011年3月11日入职公司,任公司副总经理,税后月均收入9900元,艾朋印刷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名为周宇翔;3、潘志勇的工作证,部门为运营部副总;4、员工转正/调薪申请表,潘志勇部门为总经办副总经理,内容为:入职三个多月以来,努力勤奋与各部门主管一起,从员工记录、现场管理、生产排产、流程管理、仓库管理、质量控制、场料控制、制度建设、企业文化等方面着手改革,初见成效,整体风气有好的转变,还需后继续努力,团结和带领团队把公司管理得更加规范。艾朋印刷公司总经理意见为从6月1日开始月薪提到10000元正;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工资情况,分别为7990元、9980元、9959元、9962元和9990元;6、艾朋印刷公司的品质手册,证实艾朋印刷公司对潘志勇的职责进行更改,部门职责中副总经理的第六条“组织指挥公司的日常生产、工艺、技术、经营等方面工作,在总经理委托权限内,签署有关协议、劳动合同、合约和处理相关事宜”是进行更改的;7、艾朋印刷公司关于2012年终奖金发放的通知,证实艾朋印刷公司事后作出不符合事实的文件,通知规定奖金发放标准为:以2011年12月31日员工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按照员工入职日期计发,2011年1月1日(含当日)前入职的工作满一年以上员工发放;8、编号为白云(08)0244251,报警人为程洁玲的报警回执证实艾朋印刷公司事后诬陷潘志勇偷窃的证据;9、转账交易记录,艾朋印刷公司以李健波帐户转账给潘志勇35674元,证实未支付年终奖;10、人事管理制度,证实由行政人事部门统一纳入聘用计划并办理招聘事宜;11、程序文件,证明有关资料被修改,行政部职责为签立劳动合同;12、学习培训签到表,学习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潘志勇以运营部签名。艾朋印刷公司对工作证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不确认,称因潘志勇要买楼才出具的,实际潘志勇工资没这么多;对潘志勇陈述更改文件不予确认,报警回执是发现潘志勇偷走劳动合同后报警的证明,转账记录中1万元是1个月代通知金,2万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对潘志勇认为有伪造的文件均不予确认。潘志勇主张其负责公司的生产和后勤工作,人事也有管,但具体是人事经理负责,其只是起监管作用。艾朋印刷公司主张,人事、行政都由潘志勇负责,包括人员的招聘、面试、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等。潘志勇主张2011年3月入职后至9月艾朋印刷公司所有员工们都没签订合同,9月1日至15日潘志勇参与设计劳动合同的格式,给人事经理与员工签订合同,大部分员工都签订,还有40-50人不愿意签订,潘志勇也出面作了工作。潘志勇表示虽然没有就自己的劳动合同签订向艾朋印刷公司提出要求,但曾针对全厂劳动合同签订多次与老板沟通。
艾朋印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4份合同,证实工厂的工人都已签订《劳动合同》,部分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2、品质手册,工作职责说明第一页副总经理第六点说明签署有关协议、劳动合同、合约和处理相关事宜;第七点说明人事工作由潘志勇全面负责;3、2011年工作总结,证实潘志勇负责行政工作,完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制定《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负责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大部分员工已签订,公司行政经理已精简,不但负责人事工作,行政工作也由潘志勇一人全面负责;4、员工入职申请表,必须由潘志勇签名才有效,潘志勇在部门经理签名和人事部签名后在总经理一栏签名;5、员工离职申请表,证实必须由潘志勇签名才有效,潘志勇在部门主管/经理签名和行政部经理签名后在运营总监一栏签名;2012年1月17日的工作交接清单,证实在清单中具体工作交接,第4点列明未签劳动合同人员有20人左右,须继续说服跟进,第7点1月份新入职员工的培训和劳动合同签订,文件类第2点团险资料1份说明人事及保险工作由潘志勇负责;6、《会议记录》、《奖励通知》,其中讨论事项中劳动合同的签订要继续跟进,负责人是潘志勇,证明潘志勇工作是签订员工的劳动合同,潘志勇作为监督人负责对员工的招聘;在优秀员工奖励通知等文件上潘志勇签名;7、年终奖发放通知,证明潘志勇工作未满一年不发放年终奖。
潘志勇质证认为:其他员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品质手册的第2项和第6项副总经理的职责有改动,行政部应该是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删除了,艾朋印刷公司提供的品质手册与仲裁时提供的品质手册编码不对,没有潘志勇签名,不予确认;对员工入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因入职申请表没有运营总监位置,所有有时潘志勇就签在老板的名字位置上,绝大部分老板都有签名;行政部还是由行政助理负责,潘志勇在工作交接清单上注明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继续跟进,是因为当时行政部负责人黄贤德已离职,没有签订合同的20多人包括员工和管理层。由于潘志勇负责管理,没有针对个人要求签,其也不方便要求,但不反对和拒绝签订合同,因为签订合同对潘志有利;劳动合同签订会议没有潘志勇签名,不予确认;员工招聘负责人是行政部的,由于潘志勇是生产部门,故对优秀员工进行奖励,对艾朋印刷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年终奖通知是离职后补的,不予确认。
艾朋印刷公司补充出具以下证据:1、穗云劳仲案字(2012)2425号裁决书,潘志勇请求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加班费31711.54元;未及时支付周六加班费的25%经济赔偿金7928.86元。仲裁委裁决驳回潘志勇的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2、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工资支付情况;3、公司组织架构图,注明潘志勇为副总经理兼管理者代表,负责行政部门;4、培训签到表3张,有人事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学习培训、周生产例会和ISO内审会议;5、会议记录(周生产例会)10份;部分由潘志勇签名,部分潘志勇签名为打印件;6、2011年工作总结,证明潘志勇负责行政工作,完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制定《员工手册》,负责签订所有员工《劳动合同》;7、入职申请表,证实行政经理黎佳鑫是潘志勇招聘的;8、2012年1月16日收入证明,落款为人事部,盖的是公司公章;9、非运营部门职工11份离职表,证明潘志勇负责行政工作,对职工离职在部门主管和行政部经理签名后,作为运营总结签名;10、员工劳动合同86份,证实潘志勇在职期间,工人有签订合同;11、程序文件,说明行政工作包括行政人事及“签立劳动合同”;12、2011年10月20日工作交接;13、优秀职工评比资料;14、ISO外审资料。潘志勇质证:对裁决书、银行到账凭证无异议;对公司架构图有异议,认为行政部不属于潘志勇管辖范围,人力资源、行政部、业务部、财务部直接由总经理负责;人事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学习培训的名字不是潘志勇的签名,其余无异议;会议记录是生产例会,与人事相关的由行政部负责,对打印的签名不予确认;工作总结没有潘志勇签名不予确认;确认黎佳鑫是潘志勇介绍到公司的;收入证明无异议,盖章没有冲突;离职表无异议,因总经理说影响到生产与运营有关,要求行政、业务、财务其他部门人员离职也要签名,以相互监督;艾朋印刷公司提供部分合同,管理层都没有签订合同;程序文件第一页确认,后面内容不确认;对工作交接不予确认;对优秀职工评比资料和ISO外审资料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潘志勇2011年3月11日入职艾朋印刷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艾朋印刷公司主张与潘志勇签订劳动合同,潘志勇离职时取走合同,虽提供报警回执,但未能证实潘志勇签订合同和取走合同的事实,故对艾朋印刷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潘志勇职务为副总经理,职工入职申请表和离职申请表显示潘志勇在部门经理和人事部签名后作为总经理和运营总监签名批准,潘志勇对公司人事有管理和审核的权限。潘志勇参与劳动合同格式设计并交给人事部与员工签订合同,在潘志勇的工作交接清单中可反映潘志勇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潘志勇具有督促职工与艾朋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而潘志勇表示没有就自己的劳动合同签订向艾朋印刷公司提出要求,故潘志勇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未全面、妥善履行职责所致,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潘志勇。潘志勇要求艾朋印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潘志勇要求艾朋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艾朋印刷公司以公司不景气为由违法解除与潘志勇的劳动关系,应向潘志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艾朋印刷公司除结算潘志勇工资外另行支付3万元,潘志勇主张其中2万元是年终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艾朋印刷公司主张20000元是按每月工资10000元计算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潘志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0元为年终奖金,故对艾朋印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潘志勇要求艾朋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因艾朋印刷公司已支付该赔偿金,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潘志勇负担。
判后,潘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朋印刷公司篡改文件、捏造证据,事实上艾朋印刷公司自潘志勇入职后一直没有与潘志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人代表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潘志勇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朋印刷公司没有履行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据此,潘志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艾朋印刷公司向潘志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00元。
艾朋印刷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潘志勇在二审提交艾朋印刷公司原行政人事部经理黎佳鑫的书面证词,拟作为新证据。该证词拟证实黎佳鑫2011年3月至8月底在艾朋印刷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职务,该期间虽经其提出要求,但公司一直没有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潘志勇是艾朋印刷公司的运营部副总,负责生产营运;签订劳动合同本应是行政人事部的职责。
艾朋印刷公司质证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潘志勇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词,证人黎佳鑫未到庭作证,且证词内容本身无法证实潘志勇到底有没有负责艾朋印刷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根据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潘志勇的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认定潘志勇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即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潘志勇在案件审理中曾表示没有就自己的劳动合同签订向艾朋印刷公司提出要求,原审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潘志勇未全面、妥善履行职责所致,有理有据,也应予以确认。综上,潘志勇本身负有督促员工(包括其自己)与艾朋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现其并无证据证实是艾朋印刷公司恶意拒绝了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判决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归结于潘志勇,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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