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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赵广全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9

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赵广全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系张爱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美人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戴河美人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付界勇,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委托代理人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广全、梁桂珍系赵晨昊之父母,赵晨昊生前系被告单位潜水员及教练。2011年12月27日,司波以北戴河美人鱼公司名义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田兴铁矿项目部就田兴铁矿2某主井井下阀门关闭作业签订协议书。司波为北戴河美人鱼公司职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前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7日,张爱华带领该公司的五名潜水员即司波、赵晨昊、王连众、张鹏、依可夫参与田兴铁矿井下施工作业,司波、赵晨昊下井后溺水身亡。2012年1月13日赵晨昊的父母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达成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铁矿项目部因工作需要将田兴铁矿水下工程承包给司波所在单位,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书面协议。由于种种原因,赵晨昊在施工中溺水身亡。对于赵晨昊及亲属的赔偿事宜,双方本着依法、有情、照顾家属的原则,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基数,铁矿项目部同意一次性赔偿赵晨昊父母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费用合计729756元。
另查明,2012年秦皇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99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晨昊溺水死亡属于工伤,对此被告北戴河美人鱼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赵晨昊溺水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2013年6月原告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北戴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13)044号仲裁书认为:在2012年1月13日赵晨昊父母已经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按照当时工亡标准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申请的工伤赔偿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北戴河美人鱼公司未给赵晨昊缴纳工伤保险,赵晨昊生前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双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同一起事故中,第三方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而不重复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应认定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本案中,赵晨昊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田兴铁矿项目部作为责任方与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属于民事赔偿,虽然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基数,并不能免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其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应理解为秦皇岛地区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故二原告主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即4362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劳动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二原告没有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赵广全未年满60周岁,原告梁桂珍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广全、梁桂珍丧葬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362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戴河美人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晨昊死亡后,本案被上诉人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就赵晨昊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同意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基数。”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729756元人民币的赔偿,即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赵晨昊因公死亡的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无权获得双重赔偿。2、丧葬费在上诉人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中已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获得的729756元赔偿金中已包括了丧葬费,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双重丧葬费。3、假使被上诉人没有在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获得赵晨昊的工亡赔偿待遇款,上诉人如需赔偿被上诉人赵晨昊的工亡赔偿待遇款,一审判决数额也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赵晨昊丧葬费应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里均规定为“上一年度”,赵晨昊为2011年11月27日死亡,其诉讼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2010年度全国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度秦皇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825元,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按法律规定计算赵晨昊的丧葬费应为179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
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赵晨昊生前是上诉人的潜水员和教练,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带领其公司五名潜水员进行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田兴铁矿项目部田兴铁矿2号主井井下阀门关闭作业,结果致司波和赵晨昊二人溺水身亡。2012年1月13日二被上诉人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达成关于赵晨昊溺水身亡的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各项费用729756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第三方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而不重复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应认定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一认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宗旨,本案赵晨昊生前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田兴铁矿项目部作为责任方与赵晨昊父母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赔偿,虽然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基数,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其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与否,赔偿多少都与本案诉请不相关。三、原审判决数额正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之后由于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引发一、二审两级行政诉讼,再经历北戴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工伤赔偿裁决后进入本案一审诉讼,被上诉人仲裁和起诉要求的赔偿数据依据就是2011年的相关标准,没有一味追求最大化的赔偿利益按照一审诉讼前一年计算,而一审法院也适用了2011年这一标准,均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
本院认为:关于赵晨昊死亡后,本案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是否有权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对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认定并无不当,即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再要求上诉人给付关于赵晨昊的工亡待遇。且关于赵晨昊的工亡待遇中丧葬补助金一项,不因被上诉人已获得温州建设集团公司驻司家营铁矿南区项目部的赔偿款中有丧葬费一项,而不能获得应由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补助金。
关于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应获得赵晨昊的工亡待遇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关于赵晨昊的工亡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述条款中的“上一年度”理解为赵晨昊被认定为工亡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均适用2011年度的标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关于赵晨昊的工亡待遇欠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一年度”应为赵晨昊死亡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应适用2010年度的标准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关于赵晨昊的工亡待遇。故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关于赵晨昊的工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985元/月×6个月=179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元×20倍=382180元。原审判决第一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二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赵广全、梁桂珍丧葬补助金1808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36200元;
三、改判为,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丧葬补助金179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北戴河美人鱼潜水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赵广全、梁桂珍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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