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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立国与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韩立国与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国。

委托代理人:高楠,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投资人:吕萍,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立国与原审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韩立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柏卫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立国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才诱导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被告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期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且拖欠原告保险费用及加班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660元;3.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170520元;4.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8380元;5.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33600元。

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是由原告提出的,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的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立国到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工作。201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被告每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27日,被告停止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200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列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17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5月27日,用人单位(公章)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72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170520元、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8308元、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费33600元。2013年11月6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进行庭审,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学校校长更换了,认为不适合继续工作,韩立国本人提出解除”。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提供劳动合同书、举报投诉登记表复制件及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不真实,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尽管原告当庭不认可仲裁庭审中的自认内容,但其理由为代理人更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原自认内容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的陈述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原告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拖欠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11月2日起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内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截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后果,劳动者不宜再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原告不应当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另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截至仲裁申请日已经超过时效。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原告应当自2012年1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截至其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6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17052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于2011年1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83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立国请求被告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韩立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提出的,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校长更换后存在排挤并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一种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即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520元;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垫付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8380元。此项保险费的垫付是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所从事的是驾驶教练员是一个特殊职业,此行业普遍大量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336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连新东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提出的,该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2011年12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应该签订无互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陈述的加班时间是自己的推算,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费;5.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校长更换后,存在排挤并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3年8月2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费问题。因该项请求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韩立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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