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振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振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宇。
上诉人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韩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韩迅公司称吴振宇只是与吴江存在个人业务上委托帮忙的关系,且是口头委托,没有书面协议,而且吴江是在2013年4月23日开始聘请吴振宇的,口头约定报酬为10000元/月,直至2013年6月9日吴江与吴振宇就没有任何委托关系了。而吴江之所以不继续委托吴振宇是因为吴振宇提供的相关服务对其没有帮助。因此吴振宇完全是和吴江存在委托关系,与韩迅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吴振宇则认为其是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韩迅公司处工作,任职总经理助理兼运营总监,期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底薪为10000元/月,工资现金发放,需要签收,后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晚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其于6月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吴振宇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在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振宇(身份证号码:××)是我单位正式员工,在我单位担任运营总监的职位。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落款处有“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高层管理及各部门管理人员明细说明,其中有显示部门“总经办”、职位“总经理助理”、姓名“吴振宇”等内容,审批处有手写“吴江5.10”的字样。3、离职申请/交接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该表记载了以下内容:姓名为吴振宇,部门为销售部/总经办,职位为总经理助理/运营总监,离职类型为辞退,工资结算到6月9日,离职移交处有“吴小明”等人的签名,行政中心经理审批/日期处有“吴小明”字样的签名。4、公司近期重点工作计划及执行方案,其中执行部门及人员说明一栏处显示吴振宇为责任人或协助人,方案最后有手写“同意执行吴江2013.4.29”的字样。5、杭州市设立分点整体规划方案。韩迅公司对上述证据只是确认证据中的“吴江”是韩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只是吴江个人委托吴振宇进行委托帮助的工作,与韩迅公司无关,其他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
争议产生后,吴振宇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吴振宇与韩迅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振宇经济补偿5000元。
后韩迅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振宇与韩迅公司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迅公司无需支付吴振宇经济补偿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已经依法登记成立,故韩迅公司从2013年6月5日开始就已经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韩迅公司主张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江是就个人业务委托吴振宇帮忙,吴江与吴振宇之间是个人委托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从有吴江签名的高层管理及各部门管理人员明细说明和公司近期重点工作计划及执行方案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并不属于个人业务,而是属于韩迅公司的整体业务。因此,对于韩迅公司提出与吴振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振宇提出与韩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韩迅公司确认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江是在2013年6月9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吴振宇的个人委托关系,而吴振宇也在仲裁阶段提出与韩迅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9日。因此,法院确认韩迅公司与吴振宇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韩迅公司、吴振宇对吴振宇的离职原因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视为双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韩迅公司应向吴振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吴江与吴振宇口头确认的报酬为10000元/月,故韩迅公司应支付吴振宇经济补偿5000元(10000元×0.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韩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韩迅公司与吴振宇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给吴振宇。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韩迅公司负担。
韩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吴振宇自2013年4月23日受吴江聘请,以私人顾问方式为吴江提供咨询服务,这种委托关系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我公司是2013年6月5日才登记设立。吴江签名的高层管理及各部门管理人员明细说明和公司近期重点工作计划及执行方案,所反映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吴江的私人事务,而且文件上提交的公司为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这些事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福利和报酬也是吴江提供的。我公司和吴江是不同法律主体,我公司成立之前吴振宇已在为吴江服务,我公司成立之后也没有对吴振宇进行过劳动管理,所以我公司和吴振宇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忽视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延续性,作出错误判决。2、我公司和吴振宇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向吴振宇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振宇答辩称:我和韩迅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此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江是韩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吴振宇提交的《高层管理及各部门管理人员明细说明》和《公司近期重点工作计划及执行方案》可证明在2013年4、5月份其从事的是公司业务而非个人业务,故韩迅公司主张吴振宇是受吴江个人委托处理其私人事务,与上述证据相悖,缺乏依据。上述证据与吴振宇提交的《在职证明》复印件相互印证,兼之结合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最终没有依法设立而吴江投资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韩迅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即依法核准设立的事实,足以认定吴振宇在韩迅公司依法设立前后即受聘从事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振宇与韩迅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依据充分。韩迅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主张与吴振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以此为由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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