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与赖富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与赖富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富燕。
上诉人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韩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富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韩迅公司称赖富燕只是与吴江存在个人业务上委托帮忙的关系,且是口头委托,口头约定报酬为7000元/月,没有书面协议,而且吴江是在2013年5月4日聘请赖富燕的,至2013年6月1日吴江与赖富燕就没有委托关系了。吴江支付过赖富燕2013年5月的工资7000元,但是从6月开始因为赖富燕没有为吴江服务所以就没有结算工资。而吴江之所以不继续委托赖富燕是因为赖富燕提供的相关服务对其没有帮助。因此赖富燕完全是和吴江存在委托关系,与韩迅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赖富燕则称其是于2013年5月4日入职韩迅公司处工作,任职设计开发部板房主管,韩迅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入职工资为7000元/月,之后每个月为8000元,工资现金发放,需要签收,上班也需要打卡考勤,之后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三点半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17日。
庭审中,赖富燕虽主张其2013年6月1日至6月17日均有上班,但称无法举证证明,韩迅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2013年6月1日吴江已与赖富燕解除了委托关系。
另查明,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
争议产生后,赖富燕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赖富燕与韩迅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赖富燕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的工资2897元;3、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赖富燕经济补偿3500元。
后韩迅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赖富燕与韩迅公司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迅公司无需支付赖富燕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工资2897元;3、韩迅公司无需支付赖富燕经济补偿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迅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已经依法登记成立,故韩迅公司从2013年6月5日开始就已经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韩迅公司主张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江是就个人业务委托赖富燕帮忙,吴江与赖富燕之间是个人委托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韩迅公司提出与赖富燕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赖富燕提出与韩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赖富燕提出韩迅公司是在2013年6月17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就此韩迅公司则认为2013年6月1日吴江就已经和赖富燕没有委托关系了。但是韩迅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确认韩迅公司、赖富燕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庭审中,韩迅公司只确认吴江足额支付过2013年5月工资给赖富燕,之后由于2013年6月吴江已经解除了对赖富燕的委托,故没有发放6月工资。同时赖富燕也无法举证证明其6月份的考勤记录或出勤天数,因此法院以正常工作日为标准,计算赖富燕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的工资为2897元(7000元÷21.75天×9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韩迅公司、赖富燕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富燕离职的具体原因,因此,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韩迅公司应向赖富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赖富燕每月工资为7000元,故韩迅公司应支付赖富燕经济补偿3500元(7000元×0.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韩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韩迅公司与赖富燕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的工资2897元给赖富燕;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韩迅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给赖富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韩迅公司负担。
韩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赖富燕自2013年5月4日受吴江聘请,以私人顾问方式为吴江提供咨询服务,这种委托关系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我公司是2013年6月5日才登记设立。吴江签名的《公司运营中心办公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所反映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文件没有原件,我公司没有确认该份证据,其福利和报酬也是吴江提供的。我公司和吴江是不同法律主体,我公司成立之前赖富燕已在为吴江服务,我公司成立之后也没有对赖富燕进行过劳动管理,所以我公司和赖富燕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忽视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延续性,作出错误判决。2、我公司和赖富燕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向赖富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六月份的工资属吴江和赖富燕之间的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赖富燕答辩称:我不同意韩迅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2、原审期间,赖富燕提交《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运营中心办公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在审批栏有“吴江”字样签名,受文签收栏有赖富燕签名。经质证,韩迅公司主张该文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江是韩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赖富燕提交的《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运营中心办公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可证明在2013年5月份其从事的是公司业务而非个人业务,故韩迅公司主张赖富燕与吴江个人在2013年5月份成立委托关系,与上述证据相悖,缺乏依据。上述证据与广州市竞竟服饰有限公司最终没有依法设立而吴江投资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韩迅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即依法核准设立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赖富燕在韩迅公司依法设立前后即受聘从事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赖富燕与韩迅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充分。韩迅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主张该公司与赖富燕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以此为由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韩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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