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勇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勇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利。
上诉人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因与杨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被告杨勇利到原告龙工公司工作,负责清收欠款工作。杨勇利每周工作六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工公司未与杨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勇利未享受年休假。龙工公司每周六安排杨勇利加班。经杨勇利申请,龙工公司同意从2011年1月起给杨勇利车辆补贴每月2516元。2013年3月12日,龙工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12日起杨勇利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3年提成按德英公司绩效考核标准执行。同年6月1日,杨勇利以龙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职并自该日起未在龙工公司上班。之后,杨勇利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91号裁决书,裁决:1、杨勇利与龙工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龙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勇利工资3365元、经济补偿金15686.4元、双倍工资57516.8元、休息日加班费34889元、年休假工资3606元、车补费12580元、降温费783元及取暖费1800元,以上合计130226.2元;3、龙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杨勇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杨勇利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龙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勇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228.8元。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抒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以上事实,有工作证、2013年工资及薪酬申请、兴业银行对帐单、车补申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招聘简历及入职申请、工资结构表、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龙工公司未与杨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龙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杨勇利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龙工公司应当依照杨勇利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杨勇利在龙工公司的工作时间,该院认定3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杨勇利主张2013年6月的工资,因未能提供其该月在龙工公司进行工作的证据且从龙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杨勇利6月份并未出勤,故龙工公司主张不支付6月份工资的请求成立。杨勇利主张的2013年1月至5月的车补费12580元,因龙工公司承诺每月发放2516元而其无法举证已进行了发放,故杨勇利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降温费、取暖费一节,因发放降温费、取暖费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故杨勇利主张龙工公司给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勇利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起每周加班一天应支付加班费34889元的请求,杨勇利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本院计算至离职之日的前一年,而2012年6月之前的加班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杨勇利每年有5天的休假,杨勇利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龙工公司应支付3倍的工资,对于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杨勇利主张的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勇利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勇利经济补偿金15686.4元(5228.8元x3个月)、双倍工资57516.8(5228.8元×11个月)、休息日加班费23078.4元(5228.8元/21.75天×48天×200%)、年休假工资3606元(5228.8元/21.75天x5天×300%)、车补费12580元,以上合计112467.6元。三、原告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勇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龙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龙工公司未与杨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支付l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龙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杨勇利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龙工公司应当依照杨勇利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并非上诉人原因不与其签订。其次,在上诉人以文件形式催促其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仍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迫于无奈,以文件形式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故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审判决还认定“杨勇利主张的2013年1月至5月的车补12580元,因龙工公司承诺每月发放2516元而其无法举证已进行了发放,故杨勇利的该项请求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前对被上诉人所发放的车补是系经营条件较好情形下给原告的一种福利政策,该政策既非法律规定,同时也非合同约定。在上诉人经营条件不好的情形下已在全公司范围内取消了该政策,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车补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依据法律有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故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有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法律依据不正确,故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3)未民桥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86.4元、双倍工资57516.8元、休息日加班23078.4元、年休假工资3606元、车补费12580元,合计11246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勇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勇利自2010年8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起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龙工公司未与杨勇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向杨勇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勇利每周工作六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勇利未享受年休假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龙工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勇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判处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杨勇利主张的车补费,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作出的自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原审对此作出的处理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适当,惟对被上诉人杨勇利的车补费作出处理不妥。故对原审判决除第二项应予变更外,其余第一、三、四项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勇利经济补偿金15686.4元(5228.8元×3个月)、双倍工资57516.8(5228.8元×11个月)、休息日加班费23078.4元(5228.8元/21.75天×48天×200%)、年休假工资3606元(5228.8元/21.75天x5天×300%),以上合计99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审负担部分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愿
代理审判员牟凤燕
代理审判员姜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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