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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余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4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余婷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委托代理人杨双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婷婷。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湘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全,被上诉人余婷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婷婷于2010年7月至全毅公司工作,由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第二分公司)为余婷婷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由全毅公司为余婷婷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余婷婷、全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无试用期内容);计时工资,月工资详见薪酬通知单;全毅公司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余婷婷工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2013年1月1日起,全毅公司对余婷婷的薪酬进行调整,并出具了书面的薪酬通知单。余婷婷在全毅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当日,余婷婷办理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2013年9月18日,全毅公司将余婷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
原审法院又查明:全毅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余婷婷工资,并给余婷婷工资清单。余婷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95.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毅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于2013年1月4日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于2013年3月5日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于2013年6月3日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于2013年7月5日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
余婷婷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全毅公司答辩称:“1、事实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余婷婷因拖欠工资为由自己提出书面辞职,全毅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3、单位不存在不缴纳保险情况。”另外,在2013年11月1日的第二次仲裁庭审中,余婷婷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发件人为余婷婷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全毅公司违约延迟发放劳动报酬现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用于证明余婷婷提出辞职的原因。全毅公司对此电子邮件质证称不认可,是余婷婷2013年9月2日自己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对于余婷婷、全毅公司之间有关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争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余婷婷称其向全毅公司发送邮件以全毅公司延迟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提出辞职。但全毅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邮件又未经相关部门公证或其他证据印证,本会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故对余婷婷提出的主张,本会不予采纳。据此,对余婷婷要求全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会亦不予支持。”因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17号裁决,裁决对余婷婷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余婷婷诉称:2009年,余婷婷、全毅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余婷婷与全毅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余婷婷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全毅公司每月支付余婷婷基本工资2,510.84元,标准绩效工资789.12元,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余婷婷工资。余婷婷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都被拖延发放,而且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均没有延迟发放工资的书面通知,所以全毅公司应向余婷婷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25%补偿金。仲裁对此裁决有误,应予以纠正。由于全毅公司长期违约迟延发放工资,还仅为余婷婷依据非城镇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保,因此余婷婷于2013年7月18日向全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余婷婷实际工作年限3年1个月及平均工资计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45.50元。余婷婷认为,全毅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余婷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全毅公司:1、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拖欠发放的工资24,737元的25%经济补偿6,184.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45.50元。
全毅公司辩称:余婷婷于2012年4月1日进入全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结算专员,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8月底,余婷婷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于同年9月2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同年9月4日,余婷婷申请仲裁,要求全毅公司支付迟延发放工资25%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对此裁决驳回余婷婷的全部请求。全毅公司针对余婷婷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一、全毅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余婷婷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且对于工资的迟延发放并无主观恶意,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在全毅公司发给余婷婷的回函中,全毅公司明确表示迟延发放工资主要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并非无故、恶意拖欠。更因为在本案截止仲裁开庭前,余婷婷在职期间的每个月工资均已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有拖欠未付工资的事实,故无需支付所谓25%的经济补偿金。二、余婷婷完全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全毅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余婷婷仍然举证电子邮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其是因全毅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在仲裁中,全毅公司已经以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为由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再次强调余婷婷目前仍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公证书,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余婷婷确因迟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对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全毅公司提交了离职交接表,用于证明余婷婷于2013年9月2日已主动申请辞职,并与全毅公司正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综合上述事实,全毅公司认为,余婷婷完全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请求法院驳回余婷婷该请求。即使退一步来讲,余婷婷以迟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这也是不成立的。对于“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根据法院相关处理指导意见的释义,全毅公司认为:对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故意为之,具体到本案,迟延发放工资,完全是因自2012年起企业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资金难以统一周转,为保障企业每一位员工至少每月能足额领到工资,全毅公司先后三次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缓解公司资金运营管理的压力,且及时把公司经营困难情形向员工代表作了会议通报,员工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每月工资迟延发放,故对于迟延发放工资一事上具有合法合理原因,并无主观恶意。另,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全毅公司虽没有按照余婷婷的实际工资缴纳,但是每月依法为余婷婷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仅系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但这完全是征得余婷婷同意的,且余婷婷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在仲裁程序中全毅公司也明确表示,如余婷婷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至全毅公司,全毅公司也愿意为其按实际工资补缴,很明显地可证明全毅公司对于缴纳基数上也并无恶意。综上,余婷婷即使以全毅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是不成立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余婷婷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1、余婷婷称:余婷婷之前在全毅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后来在全毅公司工作。因为全毅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也没有交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故余婷婷通过电子邮件在2013年7月18日向全毅公司人事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余婷婷出示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余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全毅公司称:余婷婷一直在全毅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之前没有进入过全毅公司、全毅公司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余婷婷是口头提出离职,应该在同年9月2日前几天,具体时间不清楚,不清楚余婷婷离职理由,全毅公司认为余婷婷是到其他公司上班了。全毅公司对于余婷婷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认可,因为余婷婷是口头申请离职。
2、全毅公司出示:(1)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落款处无签署日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深圳市友和道通物流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的《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均为深圳市友和道通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全毅公司以此证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员工就薪资发放时间变更开员工大会通报,员工对此也表示同意,余婷婷也同意每月工资迟延发放。
余婷婷对《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矛盾,而且参加的人员都是公司总部的人员,各站长基本没有参加。对于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余婷婷要求全毅公司支付拖欠发放工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余婷婷要求全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全毅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其他陈述内容来看,全毅公司已经确认余婷婷是因拖欠工资为由,并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在本案审理中,全毅公司不仅称余婷婷是口头提出辞职,而且又说余婷婷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时对于余婷婷辞职的时间又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结合全毅公司在其第二分公司为余婷婷缴纳社会保险及其进行用工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仍否认余婷婷于2012年4月1日之前在全毅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工作过的说法,更进一步印证了全毅公司在诉讼中有违诚信原则,且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作不真实的陈述。因此,对全毅公司有关余婷婷是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余婷婷有关辞职事由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对于全毅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全毅公司支付余婷婷工资的银行记录,以及全毅公司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的自认情况来看,全毅公司不仅长期未及时发放余婷婷工资,而且至同年9月2日余婷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全毅公司也没有结算并支付余婷婷全部工资,而只能以仲裁开庭前已经支付余婷婷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来证明其履行了义务。第三,对于工资支付时间的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余婷婷、全毅公司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现即使全毅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协商同意变更了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这并不能替代余婷婷、全毅公司之间合同内容的书面变更。故全毅公司有关余婷婷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借款、贷款合同,都是其他单位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全毅公司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全毅公司长期存在延缓发放余婷婷工资的情形,这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余婷婷因全毅公司长期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其当月工资的行为而被迫辞职,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全毅公司应支付余婷婷经济补偿金11,183.13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83.13元;二、驳回余婷婷要求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拖欠发放的工资24,737元的25%经济补偿6,184.25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全毅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全毅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余婷婷因个人原因(具体原因余婷婷当时并未说明)事先以口头的形式向其直属领导要求离职,全毅公司考虑到其强烈请求和近期工作表现,同意其离职,并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余婷婷申请仲裁时以全毅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为由单方面以邮件的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全毅公司已否认收到该邮件,该邮件亦未进行过公证,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仍认定全毅公司延迟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显属不当。余婷婷于2012年4月进入全毅公司工作,之前是否在全毅公司及关联企业工作过,全毅公司没有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在余婷婷未提出任何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查证全毅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余婷婷缴纳社保情况,以此认定余婷婷的工作年限违反法定程序,对全毅公司明显不公。全毅公司提供了因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而延迟发放员工工资,并征得员工同意的相关证据,全毅公司不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主观恶意,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不公的,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判令全毅公司不需支付余婷婷经济补偿金。
余婷婷辩称,由于全毅公司长期违约延迟发放工资,且未依法按照城镇户口社保基数为余婷婷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余婷婷于2013年7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全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收到对方的回复,对此由余婷婷提供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全毅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以及其他陈述内容,已确认余婷婷是因拖欠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在原审中却予以否认,并提出余婷婷系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同时对余婷婷的辞职时间也是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全毅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只是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的表格,该表格与余婷婷的辞职理由或辞职方式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余婷婷系因全毅公司违法迟延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是正确的。余婷婷提供的社保缴纳单和工资单足以证明余婷婷自2010年7月起至全毅公司工作,虽余婷婷2012年4月前的社保由全毅公司第二分公司缴纳,但该公司系全毅公司子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全毅公司自2012年底至余婷婷辞职,持续延迟发放余婷婷工资,且迟延日期不断延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全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迟延发放工资已按法律规定的必备程序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毅公司称延迟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所致,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毅公司延迟发放余婷婷工资已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且全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备案过,并经余婷婷本人同意,故全毅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全毅公司称余婷婷系个人原因离职,而余婷婷则称是因全毅公司长期延迟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虽全毅公司对电子邮件予以否认,但根据全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明确表示余婷婷是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在原审庭审中全毅公司又称余婷婷是口头提出辞职,原审法院基于全毅公司陈述自相矛盾,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全毅公司确存在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认定余婷婷是因全毅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基于全毅公司否认余婷婷在其单位工作年限,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无法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查取缴费记录并无不可。全毅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全毅公司下属公司,根据余婷婷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2010年7月起至2012年4月余婷婷的社会保险费由全毅公司第二分公司缴纳,鉴于上述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全毅公司未提供余婷婷该期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认定余婷婷的工作年限从2010年7月起计算亦无不妥。全毅公司称余婷婷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余婷婷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余婷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按此判令全毅公司支付余婷婷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全毅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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