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亦成等诉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黄亦成等诉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亦成。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绮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宝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瑱。
上诉人黄亦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富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宝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富艺公司无需向黄亦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732元。二、富艺公司无需向黄亦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富艺公司已预交),由富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亦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判决。(一)黄亦成提交了佛山市耀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轮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没有审理,直接造成错误。(二)南海区房管局、大沥镇岐城社区以及众多员工、西铁时尚广场商户确认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耀轮物业公司。(三)宝轮物业公司不是西铁时尚广场物业管理公司,也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其与西铁时尚广场事实上无业务上的关系,黄亦成提供的劳动不是其业务组成部份,也就与黄亦成无事实劳动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原审法院确认黄亦成与宝轮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承认西铁时尚广场有两个物业管理公司,这与常理和法律规定相矛盾。(五)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黄亦成申请法院调查该事实,原审法院应查而没有查清事实。(六)黄亦成起诉后,黄亦成的同事全部补签了与富艺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也证明了黄亦成与富艺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黄亦成对第二次庭审焦点问题的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时限,原审法院没有对黄亦成的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质证。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黄亦成庭后第三个工作日申请调查与第二次庭审焦点问题相关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增加新的庭审争议焦点后没有给予黄亦成十五天答辩期,黄亦成仅通过2014年3月12日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审法院没有给予黄亦成相应的举证期限,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事实真相相反。请求改判由富艺公司向黄亦成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差额31732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
被上诉人富艺公司答辩称: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富艺公司与黄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与黄亦成签订合同的是宝轮物业公司,黄亦成也是为宝轮物业公司提供劳动;2.为其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都是宝轮物业公司,富艺公司只是代为向黄亦成支付费用,根据富艺公司与宝轮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富艺公司是代为支付费用。实际上工资和保险都是宝轮物业公司支出的。富艺公司认为,黄亦成为宝轮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宝轮物业公司一审中也确认其与黄亦成存在劳动关系,富艺公司与黄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亦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宝轮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亦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亦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停车票两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3日,证据来源于西铁时尚广场;
证据二:物品放行申请单三份,证据来源是保安人员,证据形成于2013年12月30日;
证据三:照片五份,证据来源于西铁时尚广场拍照所得。
上诉人黄亦成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佛山市耀轮物业管理公司。
被上诉人富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西铁时尚广场目前是耀轮物业公司在管理,不代表2014年之前是耀轮物业公司管理。2014年之前是宝轮物业公司在管理,宝轮物业公司从2014年开始慢慢把西铁时尚广场转给耀轮物业公司管理,耀轮物业公司其实是佛山市宝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轮投资公司)为了专门管理西铁时尚广场而成立的公司。2014年之后的停车票和发票都用了耀轮物业公司的名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第三人宝轮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富艺公司相同。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富艺公司和宝轮物业公司虽然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西铁时尚广场在2014年之前由耀轮物业公司管理,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的五张照片,因黄亦成没有说明照片的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且富艺公司和宝轮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西铁时尚广场在2014年之前由耀轮物业公司管理,故本院对证据三也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宝轮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宝轮物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耀轮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宝轮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称,西铁时尚广场在2014年之前是宝轮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宝轮物业公司开始慢慢把西铁时尚广场转给耀轮物业公司管理,宝轮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在公司每周一的例会上向各部门负责人说明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由宝轮物业公司移交给耀轮物业公司,并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向员工传达。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亦成与富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亦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黄亦成主张其与富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黄亦成认为其在西铁时尚广场从事电工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艺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富艺公司管理,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富艺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黄亦成主张其与富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富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委托物业经营管理合同》能证明西铁时尚广场从2012年3月开始由宝轮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劳动合同》能证明黄亦成与宝轮物业公司签订了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办公用品领出表》能证明黄亦成在入职之初就在宝轮物业公司领取了电工鞋;《员工转正申请表》能证明黄亦成于2012年12月13日在宝轮物业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转正;《2012年12月份转正员工工资核定表》能证明黄亦成在宝轮物业公司转正后的月薪为2900元。上述证据均证明黄亦成与宝轮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富艺公司与宝轮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经营管理合同》第5.1.1条已约定由富艺公司支付工资及福利费用,则黄亦成仅根据富艺公司代宝轮物业公司向黄亦成发放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富艺公司与黄亦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黄亦成另上诉认为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不是宝轮物业公司而是耀轮物业公司,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确认其与宝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对此,第一,黄亦成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之后又提交了《物品放行申请单》和《停车票》,因上述证据提交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是在一审诉讼第二次庭审之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处理并无不当;并且黄亦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停车票》,三份《物品放行申请单》及五张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西铁时尚广场在2014年之前的物业管理是由耀轮物业公司负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第二,黄亦成认为南海区房管局、大沥镇岐城社区以及众多员工、西铁时尚广场商户均确认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耀轮物业公司,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耀轮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成立,在此时间点之前不可能成为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第四,按照宝轮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其于2014年3月在公司每周一的例会上向各部门负责人说明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由宝轮物业公司移交给耀轮物业公司,并要求各部门向公司员工传达,因此黄亦成2012年入职时是由宝轮物业公司管理西铁时尚广场与目前由耀轮物业公司管理西铁时尚广场并不存在矛盾;第五,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不是本案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黄亦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六,黄亦成上诉认为其同事全部与富艺公司补签了空白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亦成以西铁时尚广场的物业管理不是宝轮物业公司而是耀轮物业公司为由,主张其与富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经过2014年2月28日的第一次庭审后,又追加宝轮物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2014年3月12日的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黄亦成已进行口头答辩,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即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黄亦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亦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富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富艺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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