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培舜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培舜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宇岗,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舜。
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忠、被上诉人李培舜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培舜于2013年1月23日在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上班,2013年2月22日李培舜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3年7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培舜为工伤。2013年8月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培舜丧失劳动能力为十级。李培舜受伤后被送往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八钢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患指进行功能恢复性训练、门诊随访、全休两月。事故发生后,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已支付李培舜2013年3月、4月工资5200元。另查,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未为李培舜参加工伤保险,李培舜受伤后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9月2日李培舜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16日、12月11日该仲裁委分别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及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31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与李培舜解除劳动关系;2、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3、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4、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416元;5、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0元;6、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鉴定费300元;7、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培舜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承担;8、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9、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培舜经济补偿金2600元;10、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退还李培舜500元保证金;11、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培舜陪护费1720元;12、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李培舜交通费300元;13、驳回李培舜的其他申诉请求。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称已将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发放到李培舜工资中,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工资总额中含有社保费用的事实,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培舜有权与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李培舜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培舜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间产生的利息应由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承担。李培舜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李培舜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未为李培舜缴纳工伤保险,李培舜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称李培舜患有高血压对其构成伤残存在过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培舜手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工伤导致,与李培舜患有高血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培舜伤残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李培舜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李培舜7个月工资,李培舜的基本工资经庭审查明为2600元,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培舜1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单位按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8元的标准向李培舜计发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李培舜在八钢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与李培舜的工伤存在关联性,故李培舜在八钢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属其医治工伤产生的费用。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培舜住院共计26天,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还应按法律规定的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支付李培舜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元。关于陪护费,李培舜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伤情在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原审法院对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培舜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培舜向法庭出示的医嘱证据及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休息2个月的事实,李培舜住院26天,共计2个月零26天。李培舜上班期间一个月有4个休息日,故原审法院认可李培舜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已支付李培舜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还应支付李培舜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关于鉴定费,李培舜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出3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李培舜交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培舜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关于保证金500元,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同意支付给李培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培舜住院期间及伤情复查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产生3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不予支付李培舜陪护费1720元;二、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与李培舜解除劳动关系;三、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2600元×7个月);四、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16元(3618元×12个月);五、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8元(3618元×6个月);六、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元(25元/天×26天×70%);七、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八、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经济补偿金2600元;九、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鉴定费300元;十、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退还李培舜保证金500元;十一、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应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承担;十二、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支付李培舜交通费300元。
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李培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将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发放到李培舜的工资中,其2600元工资中有800元为社保费用,故对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同时,李培舜到我公司上班时隐瞒了患有高血压的情况,李培舜受伤后因此无法做植入手术,故认为李培舜对构成伤残也存在很大的主观过错,我公司不同意与李培舜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同意支付李培舜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培舜答辩称: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未为我补缴社保费用,我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要求驳回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以及说明一份,李培舜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以及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誉民劳务公司未为李培舜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李培舜因工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誉民劳务公司为李培舜补缴社保费及支付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称其为李培舜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海誉民劳务公司又称李培舜隐瞒其患有高血压的情况,对构成伤残存在主观过错,因李培舜系在工作中手指受伤,鉴定结果为工伤,与李培舜患有高血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海誉民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海誉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帕尔哈提
审判员崔 晓 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公 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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