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传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传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绪。
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传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传绪从扬州外运公司退休,正常领取退休金。2012年1月4日,陈传绪与苏辉公司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陈传绪从事苏辉公司监管部副总经理工作,固定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月薪为12500元,或者年薪1500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前。合同订立后,陈传绪开始在苏辉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陈传绪与苏辉公司又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除工作期限变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4月18日,苏辉公司口头通知陈传绪解除书面合同。2013年4月23日,陈传绪与苏辉公司人员签署项目交接单一份,明确监管部在手三个项目已移交,情况如下:1、现场质押物数量充足;2、台账完整、规范、准确;3、各项目联系人、接受人已明确对接;4、项目各项工作已顺利移交完毕。2013年5月6日,陈传绪向苏辉公司邮寄申请书一份,注明:“因公司今年以来未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并于4月18日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故本人提出辞职”。2013年7月22日,陈传绪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25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陈传绪自述2013年4月底之前工作地点在扬州文汇西路268号2楼,平常不考勤。5月1日以后到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国际商务中心A座24层公司总部上班,2日未考勤,3日至6日,均考勤上班。
另查明,陈传绪2013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680元、10255元、10255元,同时分别扣除个税8570元、995元、995元,其中2013年1月发放工资中以车贴名义发放30000元。2013年4月以后未发放工资。陈传绪诉至法院,要求苏辉公司:1、支付拖欠陈传绪2013年1月至3月每月10%工资合计3750元;2、支付陈传绪2013年4月、5月工资12500元和3409元,合计159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传绪在苏辉公司工作的实际截止时间如何确定。二、2013年1月苏辉公司发放的30000元应否计入年薪150000元之中。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陈传绪工作的实际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4月23日。理由:1、苏辉公司主张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该日仅为陈传绪口头通知苏辉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并非陈传绪实际终止工作之日;2、陈传绪主张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该日为陈传绪邮寄书面辞职申请之日,也不能确认陈传绪在该日才终止工作;3、陈传绪提供的工作计划、值班表等证据,苏辉公司质证认为是提前制定,不能证明工作截止日期,对此陈传绪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4、陈传绪当庭陈述2013年4月底之前上班未考勤,5月3日至6日上班电子打卡,但苏辉公司提供的电子打卡考勤记录未有陈传绪的名称显示;5、2013年4月23日交接单明确“项目各项工作已顺利移交完毕”,陈传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并自愿办理移交完毕在手工作后,此时陈传绪已无具体工作任务和内容,继续在苏辉公司上班的可能性应较低;6、陈传绪申请的证人徐某证实4月23日之前见到陈传绪每天上班,之后的情形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有新证据反驳。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陈传绪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苏辉公司一月份工资中发放的30000元不应当计入年薪150000元之中,而是不分年限、额外发放的车贴。理由:1、无论是个人工资条、还是公司全体人员工资表中,30000元均明确注明是车贴,且其他人员也有车贴发放;2、2012年陈传绪每月工资均为12500元/月,不含车贴款,如果2012年收入150000元包含30000元车贴,在2013年就应当同样计算在内,否则不应计算在内;3、无论苏辉公司辩解30000元是提前预发的2月、3月工资或不固定月份提前发放的工资,均未能提供陈传绪的提前预发申请,且在2月、3月仍然每月发放了11250元(含个税),如果苏辉公司辩解属实,苏辉公司就应停发2月、3月工资,否则属于重复发放。
综上,因陈传绪系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其与苏辉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陈传绪为苏辉公司提供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双方对陈传绪获得劳动报酬的标准按照12500元/月(150000元/年)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辉公司未能按照此标准足额发放,故应补足1月至3月报酬并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4月份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传绪欠发的劳动报酬13520.11元(1250元/月×3月+12500元/月÷21.75天×17天);二、驳回陈传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陈传绪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依据不足。陈传绪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之后陈传绪没有提供劳务。2、一审认定30000元工资不应计入年薪150000元中是错误的。因为年薪制中的年薪应当包含所有的奖金、津贴和补贴,本案中所涉的30000元虽然名为车贴,但应当属于年薪范畴之内,故苏辉公司无义务另付报酬。3、代扣个人所得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苏辉公司不欠陈传绪的工资。
陈传绪答辩意见为:1、陈传绪在苏辉公司工作时间应当是2013年5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13年4月23日并无不当。2、年薪150000元、每月支付12500元工资中并不包含车贴,原审判决30000元车贴不应当计入年薪150000中正确。3、苏辉公司在每月向陈传绪支付工资时,已经将陈传绪应当缴纳的税款进行了代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传绪的工作截止日期如何确定。2、2013年1月发放给陈传绪的30000元性质如何确定,应否计入年薪150000元中。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传绪在苏辉公司的工作截止时间应当是2013年4月23日。理由是:1、本案属于劳务争议纠纷,陈传绪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对其工作期间承担举证责任。陈传绪在一审中所提供的2013年5月6日邮寄书面辞职申请的证据仅能表明,陈传绪于该日提出书面辞职,并不能证明该日期之前其提供了相关劳务。通过陈传绪另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的交接单记载:“项目各项工作已顺利移交完毕”等内容可以推定,2013年4月23日之后陈传绪已无在苏辉公司继续提供劳务的可能性。故应当将2013年4月23日认定为劳务关系实际解除之日。2、苏辉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18日口头通知陈传绪解除合同,故该日期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终止之日。本院认为,苏辉公司对于2013年4月18日之后陈传绪未为公司提供劳务负有举证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陈传绪于2013年4月23日交接工作内容的事实,足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之前陈传绪仍为苏辉公司提供劳务。即便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陈传绪未提供劳务,仅为交接工作内容所用,那么该期间也应当属于苏辉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的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应当以所有的工作内容交接完成为标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1月苏辉公司发放给陈传绪的30000元不应计入年薪150000元中。理由是:年薪制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当然限定在双方所确定的年薪数额之内。换句话说,用人单位可以超过约定年薪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苏辉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中显示,双方争议的30000元性质为车贴。而苏辉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应陈传绪的要求发放的预付工资款,但苏辉公司并未提供陈传绪的预发工资申请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中其他工作人员亦有车贴和2013年2、3月份正常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苏辉公司主张的该30000元名为车贴实为预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陈传绪的车贴数额高于其他工作人员,但并不能说明陈传绪无权享有车贴,也不能就此说明该30000元仅为公司会计做账形成,实为预付工资。另外,陈传绪在2012年实得劳务报酬总额为150000元,且与30000元车贴无涉。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1月苏辉公司发放给陈传绪的30000元性质应为年薪之外的福利待遇。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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