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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五秀与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5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五秀。
  委托代理人彭文斌。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五秀因与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溶江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五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斌、黄敏,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五秀、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2006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入职时依照原告要求向其交纳了押金,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原告在公司内就职工是否同意缴纳养老保险情况进行登记,被告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5月4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52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吉首地区锰锌企业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为加快吉首地区锰锌企业发展,对吉首地区现有的锰锌企业进行集中搬迁整合,整体建园,提出实施意见。6月25日,被告向公司申请领取押金6800元,出具领据,被告在该领据领款人处签名,车间主任田景强签署“同意辞工”并签名,部门负责人意见处以及主管人批准处均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因电解锰市场行情低迷,加上吉首地区锰锌行业整合,原告于6月30日前全面停产。7月26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88号文件,关于关停吉首地区落后产能电解锰企业的承诺函,吉首市人民政府向省环保厅承诺,吉首市正在实施年产8万吨电解金属锰整合工作,整合工程分二期进行,将全市11户电解锰企业进行优化整合,明确由湖南三鑫科技集团作为全市唯一一家电解锰企业。为使整合工程顺利进行,承诺在一期工程建成试产前完成第一批落后产能的关停并向省环保厅申请批准试产;二期工程开工建设前完成第二批落后产能的关停。依据该文件的附件,原告属于第二批关停和淘汰企业。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公司停产,未能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且未按相关规定提供经济补偿为由,向吉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登记,要求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及赔偿。同年5月、9月,被告要求同公司职工彭文斌代表其又多次找到原告主管部门吉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情况,向原告主张权利。7月26日,因上述途径均未能解决纠纷,被告便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补缴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或补偿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该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1月12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40元;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064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11月27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如诉。另查明,被告未在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第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方式。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诉称,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领据”上载明,被告系系主动辞职,辞职时间为领取入职押金的时间,即2011年6月25日。该院认为,劳动关系实质系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原告方所认可的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1年6月25日,而被告未能向该院提供此后双方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工资报酬这一事实,对原告的该诉称该院予以认可。另因该领据已明确由被告所在车间的主任写明“同意辞工田景强”,在被告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这一事实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该事实主张,对被告系主动辞职这一事实该院予以认可。第二,被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停产后,双方劳动合同即终止,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权利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因被告于2012年3月、5月、9月多次向相关的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被告最终向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偿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1、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80元请求。根据《》第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计算经济补偿所适用的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672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本案被告系主动辞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失业登记,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该项条件未成就,失业保险金会无法领取,支付失业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失业赔偿金。第三,被告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是针对仲裁裁决事项,其实质系对仲裁裁决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调解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该法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2013年11月12日,劳动者向该院提交书面反诉状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已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间。综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五秀经济补偿金4940元。二、原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五秀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0640元。三、驳回被告李五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五秀承担。
  上诉人李五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不合法。1、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受理此案,而本案的仲裁是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的,不属于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受理条件不成立。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但是溶江锰业公司在仲裁后,故意向原审法院起诉来拖延时间,增加上诉人的维权难度。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一方。1、原审法院认定溶江锰业公司依法解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真实情况。本案中溶江锰业公司未依法解散,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2、溶江锰业公司董事长李玉林曾表态说“待企业恢复生产再通知职工来公司上班”,这说明溶江锰业公司未解散,公司处于停产阶段,职工处于待岗状态。3、原审认定根据市政府的关停计划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市政府的通知未提及关闭的内容,而关停计划也未执行到位,同时需要说明,关停只是暂停营业,而关闭才是企业注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被关闭才引起终止劳动关系,而非企业被关停引起终止劳动关系。4、溶江锰业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其并未解散和注销,还有经济活动。综上四项所述,原审法院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下,得出溶江锰业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错误结论。溶江锰业公司停产后未与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未提供书面证明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发劳动报酬和不提供劳动,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另外,溶江锰业公司经常停产几个月,劳动者在家待岗,而2011年6月公司停产后通知上诉人在家等候消息,后我们找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玉林,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补偿要求,但他让我们去找劳动部门解决。5、溶江锰业公司未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和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因溶江锰业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且未进行失业登记是因溶江锰业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收取押金应受到的惩罚,因上诉人在2003年所押的8000元在2013年时价值已经不同,上诉人无法认定损失,只能通过计息的方式确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公司解散依法终止或因上诉人主动辞职依法解除,2011年6月底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部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被解散后依法终止。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杨光英、陈福全、龙建芳、田景强、文兴满、谭勇军等人。1、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了,答辩人是在吉首市政府责令关停后,依据《公司法》规定被迫解散公司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解散时已经通知了上诉人。至于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注销登记均属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事宜,不影响公司解散的效力。2、劳动关系终止是基于法律事实产生的。本案中答辩人因政策性的原因导致解散,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二)上诉人根据法律主动提出辞职,答辩人与其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有:龙顺祥、李五秀、姚云芳、石梅花、张声菊、张启良、符启利、吴正秀、陈珍秀、田景平、瞿继冬、高桂英、唐春梅、彭文斌、杨爱彬、刘利、余能顺、杨胜仙、瞿万翠、石长凤、石吉平、周明艳、张银娥、彭金凤、唐小英、龙清莲、杨玉梅、陈秋香等人。上述上诉人分别在不同时间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当时的科室负责人彭文斌在领取押金的条子上签署“同意辞工”,再由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签署退还押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到财务室办理结算事宜,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一种,其需建立在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未提起仲裁,已不受法律保护。二、用人单位无书面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影响其效力。1、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劳动关系就终止,不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因公司解散后上诉人不再向答辩人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履行附随义务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2、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均是答辩人因政策性原因关闭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2011年7月后,答辩人与部分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公司解散后因清理资产的需要,经与部分上诉人协商雇请其协助解散的事务。因公司解散后不具有法人资格,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答辩人与上诉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系列34案均已超仲裁时效。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张贴了通知,并通过科室负责人通知了劳动者,劳动者均领取了押金,结算了工资,故上诉人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本系列案中,到吉首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共23人,另有11人未主张权利,而2012年4月5日仅彭文斌一人到吉首经济和信息化局反应情况,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本系列34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于2012年4月、7月申请仲裁,后答辩人收到仲裁后,上诉人提起了反诉,同年12月31日,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后,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时间及情形;二、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经审查,“同意辞工”书写在退还押金的凭据上,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的财物,被上诉人以押金退还凭据上的“同意辞工”认为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同时,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主动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本案中,2011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于该月30日全面停产,因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出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月、9月多次向相关的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得知上诉人于同年3月起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上诉人在同年3、5月、9月多次向相关的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而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申请了仲裁,故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按照3.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无工资支付的书面凭据,本院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因此,本院参照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湘西州最低工资标准72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37.5元(725元/月×3.5个月=2537.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进行过失业登记,故上诉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成立;同时,失业保险金是发放给处于失业期间的劳动者,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失业的期限,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的问题。吉首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内容包括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被上诉人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非终局裁定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而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的反诉时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五秀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0640元;三、驳回被告李五秀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五秀经济补偿金4940元”;
  三、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五秀经济补偿金253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李五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霞
  审 判 员  彭继武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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