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震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震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银平。
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震华。
上诉人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朱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民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南民,股东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朱震华(持股比例15%)、侯自华(持股比例8%)、李卡佳(持股比例12%)以及周芸芸(持股比例5%)。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民的职务为董事长,陈邓华、陈余江、李贻莹的职务为董事,朱震华的职务为总经理,任职期限均为2001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9日。
2007年12月6日,中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南民变更登记为朱震华。
2009年11月,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中民公司60%股权中的53%转让给施松平、7%转让给徐霄峰,周芸芸将持有的中民公司5%股权中的3%转让给徐霄峰、2%转让给刘玉杰,侯自华将持有的中民公司8%股权转让给刘玉杰。
中民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股东为李卡佳、刘玉杰、施松平、徐霄峰及朱震华。
2012年6月25日,中民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一份推举意见:中民公司的施松平、陈余江、刘玉杰、徐霄峰董事招开董事会议,讨论选举唐银平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朱震华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聘任唐银平为公司经理,朱震华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由于董事长朱震华不履行职务,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即施松平、陈余江、刘玉杰、徐霄峰共同推举陈余江主持董事会。
2012年7月17日,中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震华变更登记为唐银平。
2013年8月23日,朱震华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民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9,500元。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880号裁决书,裁决:朱震华要求中民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73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朱震华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中民公司为朱震华缴纳了2001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南民缴纳了2001年5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中民公司为倪某某缴纳了2001年5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都,股东为北京君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银燕航空服务公司。2005年8月,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君通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燕航空服务公司及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震华,董事长为朱震华,董事为徐霄峰等人,李贻莹为监事。2008年9月,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室。目前,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顾祖崧及中民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邓华,股东为陈邓华、陈余江、程晓琴、上海中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朱震华诉称,其自2001年5月15日与中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每月工资8,700元,朱震华与中民公司曾于2001年7月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06年2月,中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南民去世。2006年7月起,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中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朱震华。2006年8月开始,由于经营困难,中民公司停发了员工工资。之后,公司人员逐渐减少,至2012年12月底仅剩朱震华1人。2012年12月底,中民公司将租赁的办公室退租,并免去了朱震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务,但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朱震华认为,中民公司自200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中民公司从2006年8月起未支付朱震华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民公司支付工资。现朱震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民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739,500元(8,700元/月×85个月)。
为证明其主张,朱震华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880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朱震华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朱震华自2001年5月15日与中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从2007年9月起,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3、工资袋5张,证明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中民公司支付朱震华工资,工资标准为8,700元。另外4张分别为中民公司的员工李贻莹、周庆、徐霄峰、倪某某的工资袋,发放时间均为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
4、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民公司为朱震华缴纳了200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至今仍系中民公司的员工;
5、中民公司的财务经理倪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朱震华每月工资为8,700元,自2006年8月起,中民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未领取过工资;
6、(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震华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与中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民公司辩称,朱震华与中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震华系中民公司的股东,中民公司基于朱震华股东的身份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费。2005年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中民公司并未设总经理一职,由股东徐霄峰暂行公司日常管理职责。2012年6月26日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唐银平担任总经理。朱震华未在中民公司处担任过总经理,朱震华系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民公司不同意朱震华的诉讼请求。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中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南民于2006年2月去世,不可能在2006年11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上签名。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工资袋没有中民公司的名称,无法确认系中民公司支付朱震华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民公司基于朱震华股东的身份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而制作的,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中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2013年12月12日的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证明中民公司为朱震华及陈碧蓉缴纳社会保险。朱震华系中民公司的股东,朱震华与中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邓华;
3、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朱震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民公司及顾祖崧,办公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
朱震华对中民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朱震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7、2007年9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8、2009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
9、2011年5月5日的移交清单,证明中民公司的股东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对中民公司进行审计,要求朱震华将经营管理的资料移交给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朱震华将中民公司的2001年至2008年帐册资料、各年度报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私章等移交给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清单由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收;
10、推荐意见,证明2012年6月25日,在朱震华未在场的情况下,中民公司擅自决定免去朱震华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
中民公司对朱震华补充提供的证据7、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震华补充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此,朱震华再次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1、法庭审理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20号案件时,对朱震华提供的2011年5月5日移交清单进行过质证,中民公司在核对了移交清单原件的情况下,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在本次诉讼中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前后陈述矛盾;
12、证人周某某、倪某某的证词,证明周某某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中民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周某某确认朱震华是中民公司的总经理。倪某某于2001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在中民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倪某某确认朱震华是中民公司的总经理,每月工资为8,700元。
中民公司对朱震华补充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朱震华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中民公司对朱震华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结合本案,首先,中民公司在2001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时将朱震华的职务登记为总经理。2007年9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及2009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都确认朱震华担任中民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而且,2012年6月25日,中民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推举意见明确朱震华不再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因此,无论该推荐意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民公司对朱震华从2001年5月15日起担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均是确认的;其次,朱震华提供了工资袋及证人周某某、倪某某的证词,证明朱震华与中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震华每月工资为8,700元。中民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佐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朱震华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能证实朱震华与中民公司从200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中民公司对朱震华提供的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朱震华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能证实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因此,法院确认移交清单的真实性。移交清单记载的内容也能证实朱震华履行了相关总经理的管理职责。最后,中民公司虽表示朱震华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仅凭其陈述,法院难以采信。而朱震华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董事会决议、工资袋、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双方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朱震华与中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法院确认朱震华与中民公司从2001年5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朱震华提供工资袋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每月工资8,70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朱震华的职位及中民公司注册资金等情况,法院对朱震华的陈述予以采信,法院确认朱震华的月工资为8,700元。同时,考虑到朱震华原工作地点退租的情况,朱震华从2013年1月1日起没有为中民公司提供劳动,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中民公司支付朱震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2013年4月1日起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院确认中民公司应支付朱震华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682,350元(8,700元×77个月+1,450元×3个月+1,620元×5个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震华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682,3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朱震华并无劳动关系,朱震华系公司股东,朱震华系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系劳动关系。另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调查取证超越权限。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震华答辩称,其与中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担任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管理该公司,中民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中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朱震华与中民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的计算。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判断朱震华与中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应从双方是否具有朱震华将劳动力在一定限度内交由中民公司支配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首先,朱震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民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朱震华长期担任中民公司的总经理之职,即负责中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根据中民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中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生产经营,足以说明朱震华作为公司总经理一直为中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观中民公司,其虽认为朱震华仅是公司股东从未向中民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由他人担任总经理并负责经营管理。其次,法定代表人系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并不当然与法人具有劳动关系。辨析的标准仍是其是否为法人提供劳动,是否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法人。现中民公司仅以朱震华系上海金燕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采纳中民公司的上述意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关于此节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朱震华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袋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而中民公司除否认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朱震华的职位及中民公司的注册资本等情况,采信朱震华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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