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清与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树清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清、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树清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至今。2010年因工作原因,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将原告调整到加气工岗位,并按相应薪级薪档工资标准,发放其相应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尔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公司规定的五级15档标准即5050元/月发放工资,并自2010年至2014年5月少发工资171733.8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工资标准为五级15档,并支付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少发工资158913.8元。但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工资薪级薪档为五级15档,被告株洲新奥燃气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5月少发的薪级薪档薪点工资共计171733.8元;2、确认原告在荷塘区气柜岗位上身体所受伤害和2012年4月24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确认其工资标准为五级15档,并补发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71733.8元以及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审分析如下:(一)、原告诉请确认其工资标准为五级15档,并补发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71733.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本案被告公司依据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并按其相应的工作岗位发放相应的工资,系被告公司自主权利行使,属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务,不属于法院管辖,且原告既未自2010年调整岗位后及时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少发工资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工资标准为五级15档,并补发工资171733.8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工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仲裁应系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并未就工伤认定的问题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受伤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次诉讼对工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刘树清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就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其行为与集体合同十二条工资增长规定相违背;2、原审违背诉讼程序,实体审理走过场,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口头答辩:1、被上诉人一直按公司制度发放员工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对工资薪酬进行调整,没有少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工伤认定要向有关部门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刘树清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能源控股薪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薪酬标准对上诉人发放工资;证据2,2012年01期至2014年03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发给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高得多,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证据3,《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多次请求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工资待遇也进行相应调整,不存在少发工资的现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同一岗位的其他人工资也比上诉人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2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另本院组织双方对在原审期间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依刘树清的申请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1、《新奥燃气公司关于刘树清失职事件相关责任的处理通报》,证据2、新奥燃气公司的《说明》,证据3、《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据4、《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书》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且其内容也属捏造;证据2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提供得不完整;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制度,恶意减少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证明了因上诉人违规失职,公司决定按株洲市标准发放最低保工资并留用察看一年,证据3、4证明了被上诉人是根据公司章程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被上诉人也有权对职工的工资进行调整。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确认工资薪级薪档为五级15档,并由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5月少发的薪级薪档薪点工资共计171733.8元能否支持;2、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在荷塘区气柜岗位上身体所受伤害和2012年4月24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能否支持。现述评如下:本案被上诉人2010年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并按上诉人之后相应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对此岗位调整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用人单位自行设置工作岗位和各岗位的工资待遇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现要求确认其岗位工资薪级薪档为五级15档,并由被上诉人株洲新奥燃气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5月少发的薪级薪档薪点工资共计1717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法定程序。本案上诉人就确认其在荷塘区气柜岗位上身体所受伤害和2012年4月24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请求并未先申请仲裁,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原则,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树清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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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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